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寶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7 、
27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林、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不特定人與 其聯絡購買上開毒品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 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友人曾正輝位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 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 重合計4.6534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 (尚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被告委由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 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 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 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 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 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經 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 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 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 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 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 丙○○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除上開一、二所述部 分外,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9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本案的犯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丙○○部分我雖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有向他收錢 ,但是我們沒有做買賣,我當他是朋友等語,附表二編號4 劉○科部分,我沒有賣給他,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附表二編號5 至7 夏○佑部分,我記得有拿兩次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也有收錢,但是我沒有販賣,附表二編號8 至9
吳○州部分,我從來沒有收過吳○州的錢,他還欠我錢,我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第112 至113 頁、第120 至122 頁)。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所使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同)是向乙○○購買,他的電話是 0000000000,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在104 年7 月 21日下午1 時29分我與乙○○通聯之後,在同日下午1 時 50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水源街口,我用新臺幣 (下同)8 百元跟乙○○(阿寶)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 包,有完成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在104 年7 月 23日下午5 時17分,我與乙○○(小林)通話後,交易時 間在當日下午5 點半左右,地點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 貴街口廟前,我跟他購買5 百元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 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於104 年7 月24日晚上9 時43分 我與乙○○通聯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多,地點在臺中市 北區進化路、富貴街口廟前,我向乙○○(小林)購買5 百元之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警方有提供給我9 張照片 ,是我自己指認出「小林」就是被告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7 號卷第31至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在104 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 錄,有照我的意思陳述,我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104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這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 是現在經過很久我忘記了,在警詢及偵訊當時記得比較清 楚(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104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17 分59秒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也是我要向 他拿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講完之後,大約於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貴路交叉路口,我 拿5 百元給被告,被告拿5 百元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我拿 安非他命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04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43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譯文中的「抱籃球」指的是吸食 器,我有順便跟被告拿吸食器,這次我以5 百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 他命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
第127 頁背面)。經核證人丙○○上開先後在偵審中陳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遍閱全卷無證據證明證人丙○○ 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丙○○間為 朋友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 衡諸常情,證人丙○○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 指被告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證人丙○○上開 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稱:7 月21日那次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也有跟他拿 8 百元,我是在精武路與水源路交叉路口拿安非他命給他 ,我忘記是丙○○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他,時間大約是下午 1 點29分,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 大約1 點50分交安非他命給丙○○,我是跟阿猴拿8 百元 安非他命再拿給丙○○,我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 我施用;7 月23日這次,丙○○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 說有,交易地點約下午5 點半在富貴街、進化路口,丙○ ○有拿5 百元給我,但是我拿超過1 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他 ,所以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丙○○,也有跟他收錢,但是我 們是朋友,所以我認為不算販賣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0 頁及其背面)。 ⒉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 晚上9 時43分14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丙○○分別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中市警刑七字第10400 號 警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本 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且有被 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 第00148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 號「阿元」之丙○○為其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 年7 月 21日下午1 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17分59秒、 同年月24日晚上9 時4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丙○ ○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⒊而觀諸104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 午5 時17分59秒及同年月晚間9 時43分14秒證人丙○○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
│104 年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月21日下│被告 │ │丙○○ │B:喂 │
│午1 時29│ │ │ │A:嘿 │
│分49秒 │ │ │ │B:你在哪 │
│ │ │ │ │A:我在進德路 │
│ │ │ │ │B:進德路在哪? │
│ │ │ │ │A:在精武路附近,嘿啊 │
│ │ │ │ │B :喔. . 嘿. . ,現在有│
│ │ │ │ │閒嗎? │
│ │ │ │ │A:有阿 │
│ │ │ │ │B:有厚 │
│ │ │ │ │A:嘿啊,你過來找我厚 │
│ │ │ │ │B:嘿啊,過去哪找你 │
│ │ │ │ │A:喔,你身上有帶錢嗎? │
│ │ │ │ │B:有阿 │
│ │ │ │ │A:差不多帶多少,喂 │
│ │ │ │ │B:差不多1千元ㄟ款八 │
│ │ │ │ │A :喔,這樣我知道,嘿啊│
│ │ │ │ │,阿捏謀恁約在水源街見面│
│ │ │ │ │B:好阿 │
│ │ │ │ │A:好阿,OK │
│ │ │ │ │B:現在厚 │
│ │ │ │ │A:嘿啊,好阿 │
│ │ │ │ │B:好啦 │
└────┴─────┴──┴─────┴────────────┘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
│104 年7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元兄,嘿,係嘿 │
│月23日下│被告 │ │丙○○ │B:喂,你在哪? │
│午5 時17│ │ │ │A:我在富貴街 │
│分59秒 │ │ │ │B:富貴街 │
│ │ │ │ │A:嘿 │
│ │ │ │ │B:廟仔那裡 │
│ │ │ │ │A:嘿..對..嘿.. │
│ │ │ │ │B:啊,現在過去 │
│ │ │ │ │A:好阿 │
│ │ │ │ │B:現在過去有嗎? │
│ │ │ │ │A:OK阿 │
│ │ │ │ │B:好啦 │
│ │ │ │ │A:好好 │
└────┴─────┴──┴─────┴────────────┘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
│104 年7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你在哪..喂..喂 │
│月24日晚│被告 │ │丙○○ │A :喂,嘿,阿你不是要過│
│間9 時43│ │ │ │來嗎? │
│分 │ │ │ │B:阿你在哪? │
│ │ │ │ │A:我在土地公廟 │
│ │ │ │ │B:哪裡的土地公廟? │
│ │ │ │ │A:我們樓下的土地公廟 │
│ │ │ │ │B:喔 │
│ │ │ │ │A:嘿啊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 :喔,好,ㄟ,你甘有抱│
│ │ │ │ │籃球? │
│ │ │ │ │B:蛤? │
│ │ │ │ │A:籃球阿 │
│ │ │ │ │B:蝦咪籃球? │
│ │ │ │ │A :呵. . 籃球就. 嘿啊. │
│ │ │ │ │. ㄣ. . 謀代誌阿 │
│ │ │ │ │B:我聽謀咩 │
│ │ │ │ │A :阿就. . 鼎阿. . 嘿啊│
│ │ │ │ │,你如果有辦法就拜託你,│
│ │ │ │ │如果沒辦法就. . 謝謝啦,│
│ │ │ │ │嘿啊,阿在土地公廟這裡等│
│ │ │ │ │你,嘿啊 │
│ │ │ │ │B:好啦好啦 │
└────┴─────┴──┴─────┴────────────┘
雖未明顯提及毒品交易之用語,惟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 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 ,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 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名稱、數量,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觀以證 人丙○○與被告乙○○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9分49
秒、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 4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予證人丙○○後,證人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上開譯文均屬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已如前述,而 104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9分49秒通話譯文中提及「差不 多1 千元ㄟ款八」指的是「上千元」(台語),所以是向 被告購買8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4 年7 月24日晚 間9 時43分14秒通話譯文中之「抱籃球」則指的是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77 號卷第32頁背面 ;本院卷第127 頁),亦是以隱晦字語為規避查緝而以暗 語溝通,足徵丙○○與被告存有一定默契,得以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以此規避查緝。且上開譯文之內容復與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詞相符,自得作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之補強證據。
4.反觀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之辯詞,①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是丙○○要買毒品,我們約在臺中市水源街見面,有完 成交易,是我朋友「阿偉」跟丙○○進行毒品交易,丙○ ○將錢放在桌上,「阿偉」將毒品放在桌上將錢收走,丙 ○○把毒品拿走,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街00巷0 號內;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是丙○○要到富貴街找我,我帶丙○○ 去向「阿偉」購買安非他命,但沒有完成交易;附表二編 號3 部分,是我問丙○○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要向他借 ,但沒有完成交易,我沒有賣5 百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警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②於偵訊中則供稱: 我沒有在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賣安 非他命給丙○○,我之前就認識丙○○,他是我朋友的師 父,之前我向他借過錢,他有拿我的毒品去用,所以我知 道他有在用這東西,他沒有錢,後來又跟我借錢我不要, 他說要跟我抵帳,說將來自然會還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25877 號卷第20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 詞供稱:7 月21日那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有拿安 非他命給丙○○施用,也有跟他拿8 百元,我在精武路跟 水源街交叉路口拿安非他命給他,丙○○打電話給我說要 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大約1 點50分交安非他命給丙○○ ,丙○○打電話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有 ,他沒有說要買多少,我那時候人沒有在水源街,是我朋 友在水源街,是一個叫「阿猴」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丙○ ○,交易地點是在「阿猴」位在水源街的住處,我跟「阿 猴」拿8 百元的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多少錢給「阿猴」,
我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我施用;7 月23日這 件(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丙○○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說有,交易地點約下午5 點半在富貴街、進化路口, 交易金額我拿超過1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但是他只有拿 5 百元給我,這次我都沒有賺,還虧本;7 月24日這次(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沒有交易,這次丙○○有打電話給 我,我說見面再談,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附表 二編號2 這一次我是沒有跟丙○○做買賣,有時候是丙○ ○沒有東西,所以和我集資去買,一直以來我都是和這些 染毒的人一起出錢集資去買;;附表二編號3 這一次有時 候彼此會分享,我有時候也會拿錢給他,23日或24日某日 是在我家對面土地公廟,我和丙○○有約見面,我們二人 都沒有東西,我不記得是他找我還是我找他,當天並沒有 任何人取得毒品,但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 頁背面)。⑤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部分,我不知道販賣的定義 是什麼,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有收錢,但是我沒 有在賣,而且我與丙○○是朋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及其背面)。是以,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對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時而稱有向丙○○收錢,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 並非販賣,時而稱只是介紹丙○○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其毒品上游於警詢時供稱為「阿偉」,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為「阿猴」,時而稱並未交易,且無人取得 毒品,時而稱是與丙○○集資購買,又稱係丙○○向其借 錢,足見其供詞除反覆不一外,其差異甚大,是被告前後 齟齬反覆不定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⒌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乙○○與丙○○雖為朋友,已如前述,但並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 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分別以8 百元 、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主觀上應 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丙○○是我朋友,我雖然有 收錢,也有交毒品給丙○○,但我沒有販賣等語,尚難足 採。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劉○科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科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科①於警詢時 證稱:104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9 分42秒的譯文內容是我 與被告之通話,被告要先跟我拿錢,拿到錢後才會去拿毒 品安非他命給我,交易毒品的種類是一小包2 千元的安非 他命,有完成交易,譯文內容之提到的「不好」指的是安 非他命的品質不好,上開購買之後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 毒品沒錯等語(見警卷一第89頁背面)。②其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是打0000000000 跟綽號「小林」之被告連絡購買毒品,104 年6 月17日晚 上9 時9 分之通聯,是我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我用2 千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有完成交易,但是被 告只有給我1 千元的量,另外1 千元的量他說欠著,下次 要補我,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巷00 號,就是我的住處裡面,交易時間大約是在那天隔天凌晨 1 、2 點左右,被告拿毒品到我家給我,另外1 千元的量 ,被告是在6 月下旬拿到我家補給我。(見104 年度偵字 第25877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從 被告那邊來的,我都是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4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9 分的這通譯文,我是譯文中的B , 這通譯文是在講毒品買賣的事情,被告說「你方便一張給 我嗎?」,我回「明天」指的是錢,意思是被告在問我身 上有無1 千元的現金,如果有,他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這通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目的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
,因為上一通我有打給被告,譯文內容中「你那個東西真 的是會死」、「不好」、「你的東西就是不好」指的是被 告的毒品品質不好,但是因為我只有認識被告而已,所以 還是決定跟被告買,這通電話有成交毒品安非他命,被告 大約在翌日凌晨1 、2 點左右拿1 千元的毒品到我家給我 ,我給被告2 千元,另外1 千元的毒品被告後來有補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觀諸證人劉○科之歷次證 詞,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額以及 事後補貨之情形,均能翔實說明,關於該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劉○科親身經歷, 應無從為如此翔實之陳述。衡諸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 ,倘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虛應故事,任意陳稱係與販 毒者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而無 必要明確供述。復審酌證人證人劉○科於本案偵審中,均 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 下作證,堪信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其個人之親身經歷, 且證人劉○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 、仇隙要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案卷內復 查無證人劉○科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益徵證人劉○科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 。
⒉證人劉○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9 分42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劉○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25877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原審卷第60頁極其背面),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 年 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開文」之證人劉○科是其認識的朋 友,且警方所提示104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9 分4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劉○科之對話(警卷一第4 頁反面 、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⒊而觀諸104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9 分42秒證人劉○科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
│104 年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要拜託你一件事 │
│月17日晚│被告 │ │丙○○ │B:你講 │
│間9 時 9│ │ │ │A:你方面一張給我嗎? │
│分42秒 │ │ │ │B:要明天 │
│ │ │ │ │A:這樣喔!了解 │
│ │ │ │ │B:你要要提早講 │
│ │ │ │ │A :我知道。明天何時比較│
│ │ │ │ │有空? │
│ │ │ │ │B :一樣晚上。不要白天,│
│ │ │ │ │白天我老婆都在。 │
│ │ │ │ │A:恩 │
│ │ │ │ │B :你那個東西真的是會死│
│ │ │ │ │,我沒騙你。 │
│ │ │ │ │A :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
│ │ │ │ │準備新的工具讓你工作做順│
│ │ │ │ │一點。 │
│ │ │ │ │B :跟那個沒關係。 │
│ │ │ │ │A :我知道 │
│ │ │ │ │B :不好。 │
│ │ │ │ │A :不要這樣,大仔。 │
│ │ │ │ │B :真的。 │
│ │ │ │ │A :我這支電話要沒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