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54號
TCHM,106,上訴,85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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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宥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杰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宥劉明杰部分均撤銷。
陳家宥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明杰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他上訴(即徐柏椿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徐柏椿(在外化名「徐家浩」)明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物品,亦係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輸入我國國境。竟計畫自大陸地區私運麻黃鹼來臺, 利用自己所經營「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 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台,再委由僅知係禁藥之黃畯騰所經 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長榮公司將麻黃 鹼夾藏在貨櫃中,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載運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以此方式私運麻黃鹼進口。然徐柏椿恐東窗事發遭 查緝,為利用人頭託運名義人出具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 書方式以資掩飾,因而先於102年2月間經由僅知係禁藥之劉 明杰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覓得陳家宥為 託運名義人,而劉明杰陳家宥均明知本件欲輸入之物品, 係違反藥事法之禁藥,但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 陳家宥為取得劉明杰應允給予4萬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名 義託運人,委託徐柏椿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



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輸入麻黃鹼 。徐柏椿另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仁 記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高考藍,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畯騰,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利用黃畯騰在大陸地區設立之「遠瀚國際海運 承攬有限公司」進口USED&STOCKMACHINE& PARTS(五金機件 零件)之機會,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海運將夾藏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與另一櫃號 HMCU0000000號貨櫃一起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式 私運毒品麻黃鹼進口。嗣於102年3月11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過濾進口艙單時,認其所申報之貨名、件 數、重量等項目不符常情而開櫃查核,發現上開2只貨櫃中 夾藏香菇、菇絲、香菸等管制進口物品,黃畯騰得知上情, 旋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高雄關外棧組拆櫃班班長張志崙, 以仁記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人員陳良進向高 雄關以誤裝為由申辦退運,高雄關即派員於同年3月18日開 櫃復查,在上開櫃號EMCU0 000000號貨櫃中扣得上開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克,純度93.51%, 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而查悉上情(徐柏椿所涉運輸 第四級毒品等罪及黃畯騰所涉輸入偽藥等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年(徐柏椿部分經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黃畯騰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高考 藍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訴字572號以幫助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渠等前 述案件下稱另案)。
二、徐柏椿劉明杰均明知前揭麻黃鹼,係由徐柏椿欲由大陸輸 入臺灣,而由劉明杰出面委請陳家宥擔任名義委運人,實際 貨主並非陳家宥,竟為卸免自己之刑事責任,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043、25044、25045、2504 6號偵辦陳家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期間,於103年 10月2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訊問 前,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其二人仍表示 願意作證,並均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徐柏椿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劉明杰跟我說他有有一個 朋友說有貨要從大陸運回臺灣,所以介紹我認識;被告(即 陳家宥)說她是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說有一批甲殼素之 類的東西要運回臺灣,我跟她說這類的東西可以,但要寫委 託書和切結書,後來我才請劉明杰轉交委託書和切結書給被 告(即陳家宥)」之不實供述;劉明杰亦以證人身分虛偽證



稱:「陳家宥跟我說要進口健康食品,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 跟她認識,是陳家宥要請我幫忙找,因為徐柏椿是做貨運的 ,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給她認識」之不實供述,致生損害於 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及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杰所涉輸入麻黃鹼 部分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1636、13622、15472、1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 因該案當時之共同被告陳家宥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發 布通緝(已因另案通緝而併案通緝),導致無法取得共同被 告陳家宥之證詞,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共同被告陳家宥遭緝獲後,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劉明 杰之涉案情節行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 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劉明杰所涉本 案輸入麻黃鹼部分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 ,檢察官依法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檢察官、被 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 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宥劉明杰輸入麻黃鹼部分:
(一)上揭輸入麻黃鹼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家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杰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 承上揭輸入麻黃鹼之犯罪事實不諱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 25043號卷《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 、第76頁背面、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119 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二)次查:
⒈證人黃畯騰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仁記公司係其透過友 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經商妥由證人黃畯騰按月 給付1萬2000元之報酬給高考藍,邀得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黃畯騰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另案警卷一第3頁背面 、第16頁、雄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 面);核與證人高考藍於偵查及雄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另 案偵卷一第13頁、第105頁背面、雄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 259頁),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 一第103、104頁)。
⒉又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間,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並由其 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號 :EM CU0000000號、HMCU0000000號2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 華海鵬達公司將該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運,運 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000N」 航次之貨輪,於102年3月7日,從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 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6分抵達高雄港,嗣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 時,認上開2只貨櫃可疑進行查核,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 清櫃查核,因而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 許,分別在上開2只貨櫃內,發現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 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箱,復 於102年3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號」碼頭對編號EMCU0 000000號貨櫃搜查時,扣得仁記公司所進口之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徐柏椿、證人黃畯騰所不爭執(見另 案上訴卷一第120頁、雄院卷一第112頁、121頁背面),並 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郭壽山證述明確(見雄院 卷一第252至257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 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卷《下 稱A卷》第1、2頁)、上開2只貨櫃之艙單(見A卷第3、4頁 )、進口報單(見A卷第5至9頁、第15至23頁)、PACKING LIST(見A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CIALINVOI CE(見A卷第13、14、24、25頁)、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A卷第32至36頁)、長榮公司102年9月6日長榮運務102字 第B0001號函(見雄院卷一第154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及附件(見雄院卷 一第179至182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1月18日高 普旗字第10210225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及附表編號1、2、6 至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雄院卷一第224至245頁)。 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毒品



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重約 69898.7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0203175330號鑑定書(見A卷第54頁)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物品係徐柏椿以其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 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由仁記公 司委託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之事實,亦據徐柏椿供 承在卷(見雄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另案警卷二第37頁背面 );且證人黃畯騰(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高雄調查站 亦供稱:(102年3月19日你由本專案人陪同至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旗津分關116號碼頭就貨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拆 櫃查驗,查獲疑似安非他命兩件貨物計毛重75公斤,是否即 係你前所稱『全安承攬公司徐先生』委託運送之兩件健康食 品貨物?)是的等語(見另案警卷三第5頁背面),且有記 載「保健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A卷第22頁)。(三)依卷附之102年2月25日之貨運委託書雖記載:委運人陳家宥 、貨運內容:健康食品、收貨地點:東莞、連絡人:陳家宥 0000-000000(如後所述係預付卡)、受託方:徐家浩、公 司名稱:全安物流機構;同日切結之違禁品切結書之乙方立 切結書人:陳家宥,甲方: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乙方公司行 號:徐家浩等文字,復有陳家宥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 另案警卷一第47、50、51頁)。參以被告劉明杰於高雄調查 站供稱:伊與陳家宥是在台中市梅川東路工作地之現炒燒烤 店認識,是普通朋友,102年2月中旬在台中市逛街時遇到陳 家宥,陳家宥問伊有無認識從事運輸業的朋友,要求伊介紹 託運健康食品;伊想到徐柏椿係從事運輸業也許可以幫忙, 即打電話給徐柏椿並告以上情,徐柏椿說可以,在2月底時 交給伊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要給陳家宥簽名,伊即以 電話通知陳家宥來拿取該2張切結書及委託書,過1、2日後 陳家宥才拿填寫好的資料來,伊即通知徐柏椿來拿等語(見 另案警卷一54頁背面、5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讓 徐柏椿陳家宥2人在伊住所碰面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64 頁背面);於雄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因為陳家宥要運送健 康食品,要我幫忙,我才介紹陳家宥徐柏椿認識,把他們 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另案聲羈179號卷第9頁)。再稽之被告 徐柏椿於高雄調查站陳稱:切結書內上甲方「全安國際物流 機構」、品名「食品添加劑」、成分「甲殼素、蛋白纖維素 」、重量「75」KG等字樣係伊依客戶陳家宥之前會談的描述 預填註,之後再將該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拿給劉明杰 ,交由劉明杰轉交給陳家宥簽立後取回等語(見另案警卷一 第40頁背面);復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2



月中旬透過劉明杰,在劉明杰租屋處認識陳家宥,在場者有 伊、劉明杰陳家宥,後來劉明杰離開,只有伊與陳家宥劉明杰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說有貨要從大陸運回台灣,所以介 紹伊認識,當天陳家宥說她是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有一 批甲殼素之類的東西要運回台灣,伊說要寫委託書和切結書 ,後來才請劉明杰轉交委託書和切結書給陳家宥徐家浩是 伊在大陸使用的名字,因為比較好念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25043號卷《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陳家 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劉明杰確實 有請我簽署貨運委託書;貨物委託書及違禁物品切結書是我 寫的;我知道寫了2張;貨物委託書是劉明杰拿給我的,他 拿給我的時候,打字的部分是他給我時就已經打好的,「收 貨地點」、「預計抵達日期」、「受託方」都不是我寫的, 那時是空白,劉明杰叫我填「委運人」我的名字、「身分證 字號」我的身分證字號、「託運內容」劉明杰叫我寫健康食 品,「聯絡人」劉明杰叫我寫我的名字,還有手機、電話內 容都是我寫的沒錯,號碼也都正確。我把上開資料寫完之後 ,就把這些資料交給他,我就繼續寫下一份資料即違禁品切 結書,至於收貨地點、預計抵達日期、受託方部分何時寫的 ,我不知道;另外違禁品切結書他拿給我的時候也是空白的 ,打字的部分都已經事先打好了,甲方是空白的,乙方他叫 我填的。「乙方立切結人」、「電話」都是我寫的。其他日 期、甲殼素等都不是我寫的;我填完第二份切結書之後,他 就叫我影印身分證給他,至於他什麼時候寫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上訴卷二第6頁正背面),足徵被告陳家宥確有填 載上開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部分內容無訛。(四)又被告陳家宥於103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對 其訊問時供稱: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上面的字都不是 伊所書寫;伊沒有見過徐柏椿劉明杰戶役照片看起來有點 模糊,看起來不認識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一第86頁);於 103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並表 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19頁背背面); 於104年5月6日在偵查中仍證稱:事實上我就是沒有看過徐 柏椿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44頁背面),嗣於104年6月 10日在另案上訴審初次審理雖仍否認有因託運物品而與被告 徐柏椿見面(見另案上訴卷二第8頁背面);此外,因詐欺 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103年8月20日,經高雄調查站向法務 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借提詢問時亦否認有經劉明杰介紹認 識徐柏椿,及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情事,並陳 稱:0000-000000係因當時無法辦理行動電話,所以請色情



業者代為購買預付卡使用,後因逾期未儲值而停用等語(見 另案上訴卷一第70頁),核與徐柏椿劉明杰上開所陳固有 不符;然其於104年7月28日到庭證稱:我上次開庭後回去有 想一下,我確實有見過徐柏椿一次面;但當時在場的不是只 有我與徐柏椿劉明杰也有在場,是在劉明杰他女朋友的住 處,當時劉明杰說有一件健康食品要運,我也是因為他才去 見徐柏椿,這個貨品劉明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我有 問劉明杰會不會跟毒品有關係,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聽到 ,後來我們就找時間寫文件,後來就像剛才劉明杰講的,他 拿文件來給我簽,也是在劉明杰女朋友的住處,簽文件時只 有我跟劉明杰在場,簽完後我就離開了,劉明杰什麼時候交 給徐柏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6頁正背面)。 則與劉明杰徐柏椿上開所供被告陳家宥有在劉明杰住處簽 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一節相符。
(五)被告陳家宥確有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事實,業 如上述,然被告陳家宥在被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接受高雄調查 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上開 扣案以健康食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輸來台之麻黃鹼係其所 託運(見另案上訴卷一第71、86頁、132頁背面、卷二第47 頁),除稱:前次不能測謊係心電圖出來後,測謊人員說當 時狀況沒有辦法測謊,伊願再度接受測謊等語(見另案上訴 卷二第47頁背面),並於高雄調查站初次調查及103年9月15 日及同年10月20日2次偵查中僅單純否認外(見本院上訴(一 )卷第70、71、87頁、132頁背面),於104年5月6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則供證稱:「(本件實情為何?是否願意據實陳述 ?)對證人部分,我是認識劉明杰,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劉 明杰叫我寫一份委託書,說他要從大陸進口一批健康食品, 時間就是委託書上的時間102年2月25日,當時是在劉明杰住 的地方,他跟我說那是健康食品,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劉明杰 ,認識一段時間後他才來找我,當時我是在從事色情行業。 」、「當時他跟我說請我幫他寫委託書,他說他要進口健康 食品……我有問他如果是健康食品,不是衛生署許可之後就 可以進口了,為什麼還要我寫這個委託書,他說因為健康食 品裡面有一些屬於不合格的成份,如果進來他會給我4萬元 ,我有問他說會不會卡到毒品,他說絕對不會卡到毒品,頂 多是藥事法,我問他有事會不會判很重,因為我不了解藥事 法,他就說如果真的出事,頂多被判幾個月。」、「(妳一 共跟劉明杰因為本件碰面幾次?)第一次就是他來找我,說 他要進口健康食品,第二次見面是寫委託書,最後一次是他 來我上班的地方跟我說這個東西被查到,是毒品,我就跟他



說當初不是說沒有涉及毒品,只有涉及藥事法,他說他怎麼 知道,運的人不是他,就說帶進來的人不是他,事情發生了 又能怎麼樣,我當時另案通緝中,他跟我說是高雄那邊查獲 的,但我不知道高雄哪裡,他說高雄的人會找我去問,叫我 不要出面,他說如果我出面的話就會被抓,他知道我有被通 緝等語(見另案上訴院一第187、188頁);而如前所述,其 於另案上訴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見過徐柏椿一次面,當時 在場的有伊與徐柏椿劉明杰也有在場,當時劉明杰說有一 件健康食品要運,伊是因為他才去見徐柏椿,這個貨品劉明 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伊有問劉明杰會不會跟毒品有 關,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聽到;從一開始到現在他都說東 西是我要託運,但這批貨是劉明杰他自己要託運,裡面的成 份我根本不知道」、「(事後這批物品出問題,劉明杰有再 跟妳聯絡嗎?)有,劉明杰有來我在台中市公園路上班的地 方,我當時在3樓當總機,工作室是色情場所,在7樓,劉明 杰打電話給我,我下樓到隔壁,劉明杰跟我說這批貨出事情 ,裡面有毒品,我問他說當時你說這批貨不會有問題,如今 出事了你要如何處理,當時劉明杰知道我通緝中,他叫我不 要去高雄做筆錄,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到高雄做筆錄。」、「 (妳上次有說,你幫劉明杰填這份切結書,劉明杰給妳4萬 元,你說他分次給妳?)有。」、「(是現金嗎?)是現金 4萬元,分兩次,每次2萬元。」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6 、47頁),均一再否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係其託運 ,並說明被告劉明杰只告知會違反藥事法。且其確因詐欺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履行社會勞動678小 時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於101年10月17日通緝(見雄院 卷二第99頁正背面),直至於103年8月8日始入監服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陳 家宥係臺○○○○商○保科畢業,此經其陳明在卷(見另案 上訴卷一第69頁),除因本案外,前此並無毒品前科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知識及經歷觀之,所證因 案遭通緝致不敢出面一節,應屬可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家宥劉明杰進行測謊 結果,被告劉明杰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測謊,而被告 陳家宥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 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 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陳家宥對「妳說本案是劉明杰 委託,以妳名義進口健康食品,沒有欺騙?」、「妳說本案 是劉明杰委託,以妳名義進口進康食品,沒有說謊?」均無



不實反應,有該院105年3月21日雄分院清刑事103上訴855字 第2829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 2至136頁),足證被告陳家宥之供述顯較被告劉 明杰於本院認罪之前所為之供述可採。雖證人劉明杰事後於 該院審理時證稱:「因這些年常精神狀況不穩定,因為這個 案件,那時候住所就是女友租處,她也差不多在那個時間點 跳樓身亡,因為跑法院當中,常想到以前跟她的情況,所以 就精神狀況不穩。」;「(為何不通知或南機組或陳報本院 ?)那時候我有問台中的委任律師。我沒有跟南機組講,這 個我就不知道。我有問我的律師,我好像也沒有接到電話, 律師說如果有人打電話叫你測謊的時候,你再跟他說。我律 師說你就說身體狀況不適,到時候再跟法官說。我想說如果 被調來問的話,我不知道可以直接打電話來講或是怎麼樣。 」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8頁);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出具之日期係104年10月19日,病名係「壓力症候群合 併睡眠障礙」(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30頁);而依調查局來 函通知其到場受測時間係在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見另案 上訴卷二第68頁),期間相差1個多月,且依其所述,曾向 律師咨詢一節,亦可證明其有收受前往接受測謊之通知(其 於該院審理時與被告陳家宥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另案上 訴卷二第47頁背面),則未前往受測原因即非無疑。再參以 被告陳家宥並無出入國之紀錄(見另案上訴卷二第59頁), 則其欲取得扣案麻黃鹼即屬不易,本即難認扣案麻黃鹼係被 告陳家宥所託運,且參諸被告劉明杰於本院之認罪更益證扣 案麻黃鹼實際確非被告陳家宥所託運。
(六)又高雄調查站於102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搜索扣 押時,除扣得被告徐柏椿所持有之上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 切結書,並扣得日期為102年3月4日遠翰國際海運公司之「 託運確認單」,此經被告徐柏椿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扣押 明細收據(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19頁、另案警卷二第39頁背 面、40頁正背面、86頁),該託運確認單係遠翰國際海運傳 真給被告徐柏椿,用以確認所託運者係保健品一節,亦據被 告徐柏椿另案自承在卷(見另案警卷二第38、40頁);另關 於仁記公司扣得之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2紙(見另案警卷三 第46頁),據證人即仁記公司會計呂亞倩於高雄調查站證稱 :該到貨通知單是提單號碼B/L NO.000000000000櫃號EMCU 0000000及提單號碼B/L NO.000000000000櫃號HMCU0000000 透過長榮公司運送來台的通知,收貨人是仁記公司等語(見 另案警卷三第33頁背面);觀之上開「到貨通知單」所載提 單號碼B/L NO.000000000000櫃號EMC U0000000號之貨物係



2013年(即102年)3月4日裝船,交貨地為高雄(見另案上 訴卷二第115頁),而扣案違禁品切結書左上角上面有「201 3年3月6日17時17分」,右上角有打「編號8001 P.3」,正 下方有「共三頁,第三頁」等文字,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7頁),佐以被 告徐柏椿於偵查中雖陳稱:係於102年2月間與陳家宥見面( 見另案上訴卷一第132頁),及被告劉明杰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徐柏椿約與陳家宥見面後3至5天拿文件給伊,伊當天就 請陳家宥過來,簽完後就交給徐柏椿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 第43頁背面);及被告徐柏椿於另案偵查時亦供稱:除了委 運人欄、貨運內容、連絡人及電話是陳家宥所寫,其餘均其 係伊填載,伊係於102年2月25日之前先將受託人資料的委託 書交劉明杰,取回後加註委託書下方日期為102年2月25日( 見另案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陳家宥是2月25日 收到單子,劉明杰是在2月25日交給我(見另案偵卷二第47 頁背面);係2月19日、20日左右(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6頁 背面),經互為勾稽,被告徐柏椿取得上開貨物託運委託書 及切結書之時間雖無從依上開供詞為確切之認定,然係同時 取得則毫無疑義。且被告徐柏椿係於102年2月24日14時許由 我國出境,同年月27日下午入境,有統號個人入出境資料結 果可憑(見另案偵卷二第34頁),則其應無可能在102年2月 25日收受上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參以扣案違禁品 切結書傳真時間係102年3月6日17時17分,則被告徐柏椿應 係於102年3月6日收受上開委託書、切結書等無訛;被告徐 柏椿雖辯稱傳真機故障云云(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7頁), 然未釋明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從而,系爭麻黃鹼 既於102年3月4日即裝船,遠瀚國際海運公司亦於同日傳真 「託運確認單」,則該貨物託運委託書及切結書顯然是在系 爭麻黃鹼裝船後始與被告陳家宥商討後取得,則被告陳家宥 辯稱其並非貨主,自屬可信。
(七)如前所述,依證人黃畯騰在高雄市調處陳稱:其於102年3月 11日之前,經張志崙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 報,則證人黃畯騰早已知悉其走私可能被查獲,而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人員係於102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來 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而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 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先後在系爭2只 貨櫃內,發現乾香菇及WD牌香菸168箱;於同年3月18日上午 ,在「高雄港116號」碼頭查獲麻黃鹼,亦已如前述。再依 被告徐柏椿與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17日18時2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徐柏椿(下稱徐):兄弟,回來了喔



?」、「黃畯騰(下稱黃):你怎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 電話給你都不接?」、「徐:不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 你回來了嘛是不是?」、「黃: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 事?」、「徐: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 」、「黃:你是發生什麼事情?」、「徐:沒有什麼事啊, 沒有啊,我們見面再聊啊。」、「黃:現在一個重點,為什 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徐:我們見面再說嘛 好不好?」、「黃: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 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 王ㄟ』對不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 ,怎麼連『王ㄟ』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 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現在 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 下南部辦事情。」、「徐: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 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你啦。 」、「徐:OKOK。」、「黃:我跟你講,你打1支電話,或 留1支電話,不然你找1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好不 好?」、「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 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 黃: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都懂,你有什麼困難要跟我講, 我們大家一起來幫你。」、「徐: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 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好好,我知道, 瞭解瞭解。」、「徐:好好辦你的事情。」、「黃:好,我 再打給你。」、「徐:好,我等你電話。」等語(見另案偵 卷一第121頁)。足徵被告徐柏椿先打電話給黃畯騰,黃畯 騰則對被告徐柏椿抱怨為何不接電話,並質疑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徐柏椿回稱: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 說;我們見面再聊啊。黃畯騰復稱: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 『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被告徐柏椿又稱:我們見面再 說嘛好不好?黃畯騰又稱: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 嗎?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被告徐柏 椿稱: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 聊;黃畯騰稱:現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 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被告徐柏椿稱:電話裡 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你先 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 …,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 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等語,一再阻止證人黃畯騰在電話 中談論雙方間業務上之情事,並稱證人黃畯騰是老師傅了怎 還不懂,要求黃畯騰不要在電話中談及證人黃畯騰所要談論



之事情,衡情,應係防範其二人所欲談論之事遭監聽蒐證。 參以調查局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搜索扣押時,扣得被告徐 柏椿所持有「健康食品說明2張」(見另案警卷二第86頁) ,就此被告徐柏椿供稱:因為遠瀚國際海運公司在102年3月 4日傳真託運確認單時,負責人要求伊提供健康食品成份資 料,就自行上網搜尋後直接列印提供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 7頁)。衡諸常情,設其非真正之所有人,理當向貨運委託 書上之名義人被告陳家宥索取,而貨運委託書上亦有被告陳 家宥所留下之聯絡電話,或者聯絡介紹人被告劉明杰,則豈 有為方便客戶而自行搜尋而承擔責任之理?再佐以被告劉明 杰亦無出境記錄,而被告徐柏椿自102年1月至3月即有6次出 入境記錄(見另案卷二第58、60頁),被告陳家宥亦無出入 境記錄,亦已如前述,且被告徐柏椿供稱:全安國際物流機 構未辦理登記(見另案偵卷二第47頁),乃仍以該機構名義 受託,亦非無規避之意圖。綜上各情,被告劉明杰雖參與穿 針,然依上開穿針過程,亦無證據足認其係貨主,堪認被告 徐柏椿才是係附表三編號1物品之實際所有人無訛,其既係 實際所有人自無不知所託運者係麻黃鹼之理。
(八)另據被告徐柏椿於偵查中陳稱:是否3月17日伊不清楚,但 我記得是星期天晚上,我不知道黃畯騰名字,我都叫他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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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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