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滄華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如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
第1145號、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268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
35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滄華有罪部分暨執行刑、陳淑如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編號4 至6 、附表二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王滄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淑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滄華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陳淑如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淑如上訴駁回部分暨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滄華(綽號「阿華」、「華哥」)、陳淑如(綽號「阿如 」、「姐阿」)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持用 王滄華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裝0974-276300號晶 片卡1 張;下稱0974-2763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 賣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王滄華、陳淑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滄華所有電子磅秤、上揭行動電話做為 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
何瑞榆(綽號「長腳仔」)收受,並由陳淑如取得何瑞榆交 付之販毒現金1 千元(販賣時間、地點、行為分擔、聯絡交 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從中賺取 不法利益。
㈡陳淑如因警方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王滄華後,獨自各別7 次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王滄華 所有上揭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並以 自己所有夾鏈袋分裝毒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時 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買家即何瑞榆、蔡永 吉(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聯絡交易方式 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而從中賺取 不法利益。
㈢陳淑如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9 月18日因 強制戒治已滿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5日以 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 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104 年10月 19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自其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 重合計32.0986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9.9490 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36.9186 公克)內,取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利用隔熱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二所示)。
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分別①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中之王滄華,並扣得王滄華所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相關用途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②於 104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20分,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經陳淑如同意搜索;③於104 年10月19日晚上9 時30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搜索,並扣得陳淑如所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相關用途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滄華(下稱被告王滄華)、上 訴人即被告陳淑如(下稱被告陳淑如)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4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45 頁;本院卷宗㈡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王滄華、陳淑如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淑如坦承其獨自販賣海 洛因犯行;另被告王滄華亦坦承其持用0974-276300號行 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何瑞榆通話之事 實,惟被告陳淑如、王滄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淑如辯稱:當天因其友人欲外出,故 其獨自外出順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瑞榆,而未與被告王 滄華共同販賣海洛因(參見原審104 訴字第1145號卷宗第 34頁反面;本院卷宗㈠第114 頁;本院卷宗㈡第27頁)云 云;被告王滄華則辯稱:其未駕車搭載被告陳淑如外出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何瑞榆(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頁;本院卷 宗㈡第26頁反面)云云;又被告王滄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王滄華辯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販賣毒品種類 、金額,無法證明被告王滄華上揭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 第33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 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 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 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王滄華持用0974-2763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電話聯絡時間,與證人何瑞榆持用電話門號 04-00000000號聯絡;另被告陳淑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1 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何瑞榆等情,業據 被告王滄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淑如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71 頁反面;原審104 訴字第1145號卷宗第209 頁;本院卷宗㈠第113 頁反面、第152 頁),且有證人 何瑞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204 頁至第
205 頁),並有上揭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 見本院卷宗㈠第104 -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⒊證人何瑞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綽號為「長腳仔」, 其撥打電話向綽號「姐仔」即被告陳淑如購買海洛因, 接電話者或係男的,或係被告陳淑如,但出面交易者均 係被告陳淑如。被告陳淑如有時獨自前來,或由他人駕 車載來。其未向被告王滄華購買毒品,亦無看過被告王 滄華;交易過程中,因被告陳淑如由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故其未看見駕駛人是誰。卷附門號04-00000000號與 門號0974-276300號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8分、 中午12時40分,這2 通監聽譯文,均係其與綽號「大仔 」對話,雙方通話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與被告陳 淑如,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7 -11超商前見面。其向 被告陳淑如購買1 千元海洛因1 包,不含袋重量約0.1 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陳淑如係由他人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黑色BMW 廠牌車輛載抵現場,並獨自下車 與其交易。其與綽號「大仔」通話內容為購買毒品,但 其不曾看過綽號「大仔」,亦不知道是否由綽號「大仔 」駕車搭載被告陳淑如至交易現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204 頁 至第205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何瑞榆雖未曾見過綽號 「大仔」,亦無在上揭毒品交易時、地與綽號「大仔」 碰面,然其明確證述,其與綽號「大仔」通話內容係為 購買毒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相符;況證人何瑞榆 與被告王滄華、陳淑如間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 危險,故意設詞虛構上情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 信。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乃極 重之罪,為減少被查緝風險,買賣雙方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者。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時,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係交易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 於語意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 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 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該通訊監察對話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有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滄華於104 年 7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前,09 74-2763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王滄華自己持用接聽 等情,業據被告王滄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 偵查卷宗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71 頁反面)。另自 卷附被告王滄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4-276300號與證 人何瑞榆持用電話門號04-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電話聯絡時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104 -4 頁)觀之(A :被告王滄華;B :證人何瑞 榆):
⑴通話時間:104年7月5日上午11時38分 B :大仔,我要下去了
A :嗯,怎樣?
B :那你有空嗎?
A :沒空啦,躲到沒看到人,你是在幹嘛。
B :誰?沒有啦,我是有事情啦,我阿嬤過世了啊。 A :喔。
B :對啦,那可以嗎?
A :嗯,我現在在忙。
B :那要多久?
A :還要再1 個多小時喔。
B :1 個小時後打給你嗎?
A :嗯。
B :好。
⑵通話時間:104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 A :怎樣?
B :大仔,好了嗎?有空了嗎?
A :還要10幾分。
B :再15分會到喔,那我在那邊等好了,因為我等等 要……
由被告王滄華與證人何瑞榆在電話交談內容中,雖未明 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經證人何瑞 榆主動向被告王滄華提及「對啦,那可以嗎?」、「好 了嗎?有空了嗎?」、「那我在那邊等好了」之欲購買 毒品暗語後,雙方即約定再聯絡暨見面交易時間、地點
,益徵證人何瑞榆上揭證述內容屬實;況審酌國內對販 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販毒者或供毒者通常為避 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訊中甚少逕以「毒品」、「海 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具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話內容,再參酌下 述補強情狀,核屬被告王滄華與證人何瑞榆間,雙方討 論確定彼此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可認定。 被告王滄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滄華所為上揭辯解, 無足採信。
⒌又被告王滄華持用0974-2763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通話 時起,至完成交易後即於104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54分 止,此段期間內,自卷附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含基地臺位置)所示,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別係在 臺中市龍井區龍東村舊車路1 -116 、1 -120 、1 - 124 地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臺中市○ ○區○○路0 ○0 號等情觀之,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 -11超商 附近等情,益徵該駕車搭載被告陳淑如至交易現場者應 係被告王滄華,亦可認定。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如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 忘記係自行駕車或搭乘他人車輛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交易地點處,其係在該處偶遇證人何瑞榆,而販賣海洛 因,被告王滄華不知上情(參見原審104 訴字第1145號 卷宗第207 頁至第208 頁)云云,然查,被告王滄華於 104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 前,該0974-2763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王滄華自己 持用接聽,至其為警方逮捕後,始交由被告陳淑如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王滄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暨被告陳淑 如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232 頁至第235 頁、 第271 頁反面、第196 頁)。是該行動電話於上述期間 內,既然係由被告王滄華親自持用接聽,若非被告王滄 華將其與證人何瑞榆利用電話聯繫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 時、地告知被告陳淑如,衡情共犯即被告陳淑如自無可 能知悉上情並出面至交易地點進行販賣海洛因。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淑如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 告王滄華之詞,尚難採信。
⒎另就綽號「大仔」有無駕車搭載被告陳淑如抵達交易現 場等細節性事項,證人何瑞榆雖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 述,或稱係綽號「大仔」駕車搭載被告陳淑如,或稱其
不知道駕車者是否為綽號「大仔」,而容有差異,然其 就被告陳淑如係由他人駕車搭載至約定交易地點等情部 分,則先後陳述一致,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淑如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朋友駕車載其出去販賣毒品 (參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宗第34頁反面)等 語相符,益徵證人何瑞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接聽 0974-2763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大仔」聯絡後,於同 日中午12時45分,經被告陳淑如搭乘BMW 廠牌車輛至約 定之7 -11超商並下車,與其交易1 千元毒品海洛因等 語,應堪採信。
⒏復參酌被告王滄華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詳如附表三編號1 鑑定結 果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可供販賣毒品秤 重分裝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且有警方查獲被 告王滄華之照片共計24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5028號警卷第21頁至第32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王滄華與證人何瑞榆間,彼此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被告王滄華即駕車搭 載被告陳淑如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並推由 被告陳淑如下車販賣價額1 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何瑞榆 且收取同額價金等情屬實。被告王滄華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如分別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19 6、197 頁;原審104 訴字第1145號卷宗第34頁反面、第81頁反面 、第299 頁;本院卷宗㈠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瑞 榆、蔡永吉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購毒情節 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 第131 頁、第205 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209 頁反面 至第210 頁),爰審酌證人何瑞榆、蔡永吉前後陳述內容 一致,且被告陳淑如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與上揭證人 係好朋友關係(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3 頁反面)等語明確 ,堪認其等均與被告陳淑如素無怨隙,證人何瑞榆、蔡永 吉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陳淑如之必 要,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臺灣之星門號0974-276300號資料查詢各1 份(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 160 、170 頁:第136 至137 、161 、166 頁〈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部分〉;第103 至105 、158 頁反面、164 、 165 頁反面至166 、171 頁〈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 ;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21 頁 至第122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3 頁)。又被告 陳淑如於104 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販賣毒品常見物品即分裝夾鏈袋可佐,益徵證人何 瑞榆、蔡永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如附表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如分別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19 6 頁;原審卷宗第299 頁;本院卷宗㈠第155 頁;本院 卷宗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宗第44 、45、79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8 所示之物,上揭物品分別係其所有並持有、施用剩 餘、或供其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㈠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31頁反面);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 中心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等內容,詳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鑑定書、鑑驗書所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陳淑如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原判 決認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淑如為 販賣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剩 餘之物,容有誤會(詳細理由,參見後述無罪部分所示 )。
⒉被告陳淑如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2 年9 月18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 個月以上,且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 、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被告陳 淑如上揭所為,係於102 年9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淑如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 犯行,應可認定。
㈣⒈被告陳淑如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於前揭販賣海洛因犯 行後,可獲取微利現金供己生活花用,約每販賣價格1 千元可獲利約數百元(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3 頁反面、 第155 頁;本院卷宗㈡第30頁)等語明確,其顯係基於 營利意思,並販賣海洛因交易完成,是被告陳淑如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 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滄華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 ,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 惟徵之被告王滄華與證人何瑞榆聯絡後,大費周章駕車 外出,且甘冒風險邀約無深入交情之證人何瑞榆,至約 定地點交付毒品,再參酌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 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無甘 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被告
王滄華就海洛因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 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海洛因給予證人何 瑞榆吸食之可能;況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淑如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 已如前述,足資認定被告王滄華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 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 告王滄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淑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另被告王滄華上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又被告王滄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滄華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滄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被告陳淑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上開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或販賣。
㈡核被告王滄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淑如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 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①被告王滄華、陳淑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②另被告陳淑如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滄華、陳淑如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淑如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㈥①被告王滄華曾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0 年 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 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另被告陳淑如曾 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3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是被 告陳淑如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然依 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 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王滄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陳淑如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 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 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 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淑如就自己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分別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偵查卷宗第196 頁、第197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宗第34頁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