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26號
TCHM,106,上訴,52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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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陳世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志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4年2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下述㈡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1月7日。㈡84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已改名新北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㈢85年間因竊盜、懲 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 35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年6月、6月、3年4月、4月,上開竊 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 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懲治 盜匪條例部分經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再經最高法 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87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㈤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 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



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 2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殘刑及、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97年 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
二、陳世志(綽號「大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 月3日14時58分24秒、16時3分51秒以該行動電話與王立仁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該日晚間1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王立仁租屋處外面,販賣海洛因 1 小包予王立仁,並當場收取3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部分】
三、陳世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月9日20時10分2 3秒、46分2秒、21時33分26秒、22時0分28秒、3分1秒、1月 10日5時22分8秒以該行動電話與王立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許吳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在 睡覺,遂由王立仁接聽)聯繫後,於104年1月10日上午5時2 2分8秒後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王立仁租屋處外面,販賣海 洛因1 小包予王立仁,並當場收取3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部分】
四、陳世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4年1月15日12時27分 54秒、47分30秒、49分18秒以該行動電話與許吳棕(綽號坎 兄、崁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在彰化 縣議會後方之計程車行,與許吳棕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道周路王立仁租屋處,於104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 在該處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許吳棕,並當場收取1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五、陳世志許吳棕(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另案】,現上訴本院經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審理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世志利用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林漢村為購買 海洛因,透過許吳棕介紹認識陳世志,即由陳世志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與許吳棕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月21 日晚間21時55分15秒聯繫販賣地點,林漢村再於104年1月21 日晚間22時15分11秒、27分 4秒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吳 棕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5000元 不夠,許吳棕表示沒關係,儘管來。經許吳棕於104年1月21 日晚間22時29分32秒、42分 8秒以上開電話分別與陳世志林漢村上開電話聯絡後,林漢村許吳棕陳世志即在彰化 縣縣議會後方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見面,由陳世志透過許吳棕 販賣海洛因給林漢村,惟林漢村僅交付3500元予陳世志。甫 交易完畢後,因陳世志發現所交付的物品係葡萄糖,復經陳 世志於104年1月21日晚間23時10分31秒與許吳棕以上開電話 聯絡後,渠等再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陳世志將海洛因一 包交付給林漢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六、陳世志許吳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陳宜煌為購 買海洛因,透過許吳棕介紹認識陳世志陳世志即於104年1 月23日上午6 時43分3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吳 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時間,陳宜煌於10 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24秒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吳棕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許吳棕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21 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世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先在彰化縣議會後方會合再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 鐵道附近,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45秒由許吳棕陳宜煌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地點後不久與陳宜煌見面,陳宜 煌透過許吳棕陳世志購買海洛因毒品,惟陳宜煌僅交付50 0元,陳世志透過許吳棕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宜煌 ,並同意陳宜煌賒欠5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七、陳世志許吳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世志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許吳棕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 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當林志鵬為購買海洛因,於10 4年1 月24日上午9時41分21秒、10時55分57秒先後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吳棕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事宜並相約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全聯福利中心交易後, 許吳棕即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5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世志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通知陳世志前往,陳世志隨後抵達即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給許吳棕,並由許吳棕出面在該全聯 福利中心旁將該海洛因以1OOO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林志 鵬,林志鵬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許吳棕許吳棕返 回後,再將所得1000元全數轉交陳世志。【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部分】
八、陳世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 具,當知悉許吳棕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自己有事無法前往後,即於104年1月26 日上午5 時50分11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許吳棕持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由許吳棕搭乘高鐵前往板橋與陳 世志會合,許吳棕抵達板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0 分28秒 11分19秒與陳世志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接人。陳世志隨而將 許吳棕載回其桃園市之租屋處,並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 30分後某時在其租屋處販賣2萬元之海洛因及販賣3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許吳棕。 然許吳棕僅交付6千元給陳世志,其 餘1萬7千元賒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九、陳世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6 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的全家超 商之停車場對面車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 重 5公克以上),無償給楊忠偉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二部 分】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陳宜煌林漢村許吳棕王立仁於警詢 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 世志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 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4 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依第 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之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於監察上開門號期間發現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販賣毒品之情 事,嗣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查認可本案件與對證人王立仁許吳棕實施通訊監察之 案件具有關連性,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 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491號、103年聲監 字第001342號、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5 年10月11日彰警刑字 第1050077129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2月 2日105年 度聲監可字第4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 卷二【下稱②卷】第48至49頁反面,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 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 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 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 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 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 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 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 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 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 ,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九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忠偉施用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二至八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事實二、三部分雖有去王立仁住處,只是聊 天、一起施用毒品和休息;事實四部分伊未前往王立仁住處 ,事實五、六部分伊根本不認識林漢村陳宜煌,也未於該 時間、地點與許吳棕林漢村陳宜煌見面;事實七的時間 王立仁在監所,伊不可能在王立仁住處販賣毒品給許吳棕; 事實八部分伊是基於朋友關係歡迎許吳棕來玩,才答應幫許 吳棕出高鐵的車票錢並帶許吳棕到伊桃園租處聊天,雖然許 吳棕有叫伊介紹藥頭,伊有拒絕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二、三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立仁部分: ⒈證人王立仁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3日下午2時58分、下午4時3分0000000000電話與陳世志00 00000000電話譯文〉是你與陳世志的通話?)是,我跟陳世 志買3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我和美道周路租屋處的外面」 、「(本次交易是否只有你與陳世志在場?)是,沒有其他 人在場,我當場有拿錢給陳世志陳世志拿1 包海洛因給我 ,時間是打完電話後不久」、「(譯文中有表示買一些比較 硬的,是什麼意思?)陳世志之前賣給我的是已經磨成粉狀 的,且有摻葡萄糖,所以我要他拿沒有磨成粉的,顆粒狀的 海洛因給我」;「(〈提示104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下午 8時46分、下午9時33分、下午10時3分,同年月10日上午5時 22分陳世志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 文〉是否你與陳世志的通話?)是我跟陳世志的通話,這次 是要向陳世志買海洛因,但我忘記是買2000或3000元,交易 地點在和美道周路租屋處外,我錢有當場給陳世志陳世志 當場交1 包海洛因給我,這次給我的是粉狀還是顆粒狀的我 忘記了,只有我跟陳世志在場」、「(電話中你有說到『我 是在等你,不然別人有叫我要過去,你聽懂嗎』是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要陳世志趕快來,不然我可以去找別人買」( 見②卷第26頁及反面);又於106年2月9日原審證稱:104年 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我時,我沒有作偽證,所述均實在,「 大狗」是被告的綽號,104年1 月3日下午4時3分許,我電話 中跟被告提及「買一些那個…比較硬的東西」,是叫被告買 海洛因過來,當天晚上19點30分左右被告有拿約8分之1錢重 量的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3000元;另104年1 月10日上午5 時22分許,被告有到我租屋處拿重量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 我,然後我給被告3000元,至於這兩次被告是跟誰買毒品, 以及用多少錢買毒品,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 反面至158頁反面);並有證人王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證人許吳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立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下稱①卷】第92 至94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 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立仁是否有確實完成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 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 說詞,惟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向被告稱「比較硬的東西」(



見①卷第93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以含糊之詞代稱毒品相 符;復比對證人王立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證人 許吳棕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月9 日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46分、下午9時33分、下午10時0分 、下午10時3分,同年月10日上午5時22分,陳世志持000000 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文〉有無毒品 交易?)我在王立仁租屋處睡覺,這次王立仁也有向陳世志 買海洛因,買多少我不知道」、「(為何知道本次王立仁有 向陳世志買海洛因?)陳世志要去找王立仁就是要賣毒品給 王立仁,沒有其他事情」、「(王立仁稱『上開交易之繹文 是他與陳世志之通話,是在和美鎮道周路租屋處,向陳世志 買2000或3000元海洛因』,而依據1月 9日下午10時3分之譯 文『王立仁陳世志說:他在家裡,你下來再向坎仔叫門』 、1月lO日上午5時22分之通話就是陳世志持0000000000電話 撥打許吳棕之0000000000電話所以本次王立仁所稱向陳世志 購買海洛因,你是否也有在場?)是」等語(見②卷第56頁 反面);渠等間之通訊內容,及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 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王立 仁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 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出錢買 毒品,我拿到毒品以後,再給被告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156 頁反面、157頁)。惟依其於偵查中已證稱:104年1月3日我 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且之前被告賣給我的毒品已經磨 成粉狀,有加葡萄糖,所以我叫被告拿硬一點顆粒狀的海洛 因給我,另104年1月9 日該次,我跟被告通話後,向被告買 3000元海洛因,被告當場交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②卷第 26頁及反面);嗣經原審補充訊問後已改證稱:偵查中所述 均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我有一點模糊了,究竟是跟被告 買或請被告幫忙拿,在法律上的意思,我分不清楚,但確定 被告有藥頭可以拿藥,至於被告跟那個藥頭買毒品,毒品買 多少錢,被告有無賺我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聯絡到 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是證人王立仁 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未提及係請被告幫 忙拿毒品,或分不清楚幫忙拿與買毒品的意思,迄至原審審 理中始為上開供述,證人王立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事 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 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參之證人王立仁與被告於104年1 月9 日晚上21時33分許之通話,證人王立仁於電話中對被告說:



「我是在等你,不然別人有叫我要過去,你聽懂嗎?」等語 (見①卷第93頁反面),益徵證人王立仁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一情,與通訊監察對話所呈現之客觀證據相符。再證人王立 仁因無被告之藥頭的聯繫方式,無法自行聯繫被告之藥頭而 購買,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稔,況被告住居於北部,與證人王立仁並非至親,僅 為監所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61頁),是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販毒行為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大老遠從北部 南下中部,平白從事海洛因交易之理;況本案交易之金額、 實際交易時間均由被告決定,從而,被告就證人王立仁而言 ,係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交易時間各節 ,亦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後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立仁,被告 所為實已超出一般單純幫助施用之常情,足認被告所為與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則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⒊再由證人王立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10日,被 告給我一包海洛因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是拿 3000元的毒品,沒有拿過2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 8頁反面、16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月10該次,我 忘記是跟被告買2000或3000元的毒品等語。觀諸證人王立仁 關於交付價金數額之證詞,於原審審理中較為明確肯定,足 認被告事實三該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4)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王立仁,證人王立仁應係交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謂此次交易金額為2千 元一節,尚有未洽,本院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⒋證人王立仁復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中,經遠距訊問證稱 :伊向被告買過二次海洛因,其時間、地點與價錢均以以前 所講為準,其以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雖市面上有關毒品 之暗語軟的代表海洛因,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於10 4年1月3日下午4點多與被告通聯中所說較硬的就是沒有摻其 他東西的意思,是聯絡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2 76頁)。
⒌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已承認有去王立仁住處 ,雖均辯稱只是聊天、一起施用毒品和休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吳棕部分: ⒈證人許吳棕於104年 6月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15日12:27:54、12:47:30、12:49:18通訊監察譯文〉在警 局有無撥放監聽光碟給你聽及唸譯文給你聽?)有」、「( 你在警察局說1月15日下午1點2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 路王立仁的租屋處有跟陳世志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 」、「(這次買多少錢?)1000至2000元間,我跟他買了好 幾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見②卷第 16頁反面);又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 04年1月15目12時27分、12時47分、12時49分,許吳棕持000 0000000電話與陳世志持0000000000 電話通話譯文〉有無毒 品交易?)是,都是我與陳世志的通話,內容是陳世志來彰 化縣議會後方的計程車行載我,之後我們再一起去王立仁在 彰化和美道周路租屋處,我向陳世志買1 千元的海洛因,在 王立仁租屋處當場交付1千元給陳世志陳世志拿1包海洛因 給我」(見②卷第56頁);並於106年2月9日原審中證述其1 04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即②卷第16頁反面)實在,伊總共 向被告買過1次或2次毒品,伊在106年1月25日中風後有些事 情都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66頁、167頁及反面);此外,並 有證人許吳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許吳棕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月15日上午12時27分54秒、12時47分30秒、12時49分 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①卷第80至81頁反面;② 卷第8頁至9頁反面),比對證人許吳棕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許吳棕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 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 ,足徵證人許吳棕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 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未於104年1月15日前往王立仁住處,並 無販賣海洛因給許吳棕,然依被告於105 年1月7日偵查中供 稱:「(104年1月15日13時20分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的王 立仁住處,許吳棕有無向你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沒有這件 事,當天我有去王立仁的住處,許吳棕住在那邊,但是許吳 棕沒有向我買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0739號卷【下稱④卷】第34至35頁);被告雖於104年 7月9日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許吳棕約伊見面 要吃爌肉飯(見①卷第20頁),卻於原審中辯稱這天只與許 吳棕見面聊天(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無非卸責飾詞,再者,相約聊天通常僅需約定見面時間及 地點,實不需刻意從北部南下中部後,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2時27分先確認證人許吳棕所在後,旋又於同日12時47分、 12時49分多次電聯被告,才確認「見面」時間地點,此與一



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抵達相約見面地點後 ,於電話中一再向證人許吳棕提及「…旁邊警察局捏!…我 在縣議會正門口啊!它旁邊警察局捏!」等語(見①卷第81 頁及反面),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怕遭警方查獲 之反應相符。是被告就事實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吳 棕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㈢就事實五被告與許吳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村 部分:
⒈證人林漢村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 000 電話104年01月21日下午09: 55:15到下午11:10:31通訊 監察譯文〉你跟何人通話?)跟崁仔」、「(通話目的?) 要他幫我調海洛因」、「(為何要請崁仔幫你調海洛因?) 我自己買不到,我跟崁仔從小就認識」、「(這次有無買到 海洛因?)有」、「(交易地點?)彰化縣議會後面,我要 請崁仔幫我買5000元的海洛因,但我錢不夠,後來只有買35 00元」、「(3500元的量多少?)一包而已,量不知道」、 「(誰把海洛因交給你?)崁仔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綽號 」、「(買回來的海洛因呢?)施用完畢」、「(是不是海 洛因?)是」(見①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並於原審中 證稱:我都稱許吳棕「坎兄」,我是透過許吳棕介紹及電話 聯繫,想跟許吳棕的朋友(即被告)買5000元毒品,當天我 們約在彰化縣議會附近,許吳棕跟被告一起來,我拿3500元 給許吳棕,再由許吳棕拿給被告,然後被告給我毒品,我離 開不久後,有接到電話表示拿錯包拿到葡萄糖,要我不要動 ,隨後我又回去跟他們換海洛因,另外我不認識藥頭,一定 要透過許吳棕才能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8頁 反面)。
⒉證人許吳棕於104年 6月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 月21日晚上9 點55分到晚上11點1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幾 通譯文在警局有無撥放監聽光碟給你聽及唸譯文給你聽?) 有」、「(你在警察局說1 月21日晚上10點42分,林漢村有 跟陳世志買海洛因一包,是否實在?)實在」、「(地點? )彰化縣議會後面的全家便利超商」、「(你有當場看到嗎 ?)有」、「(林漢村拿多少錢給陳世志?)大約3500元」 、「(這次陳世志是不是拿錯東西給林漢村?)是,他拿到 葡萄糖給林漢村林漢村再拿回去跟陳世志換」(見②卷第 16頁反面至17頁);並於105年7 月28日、106年1月4日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許吳棕王立仁毒 品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106年2 月9日原審中證稱:林漢 村不認識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晚間,林漢村打電話給我要



買毒品海洛因,我沒有毒品,但我跟林漢村說有朋友(即被 告)要來,然後我就介紹林漢村向被告購毒,林漢村原本要 買5000元,但他身上只有3500元,我問被告,被告說沒關係 ,當天22時42分後我確實有帶林漢村彰化縣議會後面的全 家便利超商旁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林漢村交錢給我,我再 把錢拿給被告,海洛因則是被告拿給我,我拿給林漢村;後 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拿錯拿到葡萄糖,林漢村有回來換一包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36頁反面至138頁 反面;165頁反面至第16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林漢村許吳棕之證詞,除林漢村所購買之海 洛因,究由被告直接或經許吳棕交付林漢村部分,或因時間 過久不復確實記憶,或因係日常交付之習慣動作,未刻意詳 記致有差異外,就該次交易之主要過程與內容,悉相符合。 又比對證人林漢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證人 許吳棕與被告、證人林漢村間通訊之內容(見①卷第81頁反 面至82頁),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方式、錯拿葡萄糖 而返回換取等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 足徵證人林漢村許吳棕證述,證人林漢村確有與被告交易 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林漢村且未於該時間、地點與許吳棕林漢村見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已供稱有見過林漢村、並 稱「這天我與許吳棕林漢村見面,那天確實是他們二人有 要買毒品,那天是許吳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認識販毒 的朋友,我說我沒有在販毒,所以那天我帶了一個朋友是販 毒的朋友綽號『阿寶』…,我介紹他們認識後,我就在旁邊 …,那天我沒有因為交付的品質是葡萄糖而返回交易的地點 …我確實有載這個『阿寶』去與許吳棕林漢村見面」(見 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且當審判長提示①卷 第82頁之104 年23時10分31秒由被告打給許吳棕之通訊監聽 譯文:「坎兄,我剛才那個東西…那包…我拿…拿給你那個 先不要動,那包不是喔我說剛才那個先不要動,那不是喔! ,我拿錯了啦!…你等一下等一下!」質問被告時,被告卻 稱:「這是他們硬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 們,所以我沒有辦法我就拿了葡萄糖給他們後我就離開了」 (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反面);被告就其當天有無與許吳棕林漢村見面;係『阿寶』或伊與林漢村交易,前後不一, 再由證人林漢村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彰化縣議會附近便利超 商,我只看到許吳棕帶一個朋友來跟我交易毒品,許吳棕沒 有帶其他人,我是跟許吳棕介紹的朋友買海洛因等語觀之( 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反面),被告上開辯稱另介紹藥頭「阿寶



」給許吳棕林漢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六被告與許吳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宜煌 部分:
⒈證人陳宜煌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01 月23日上午06:43:35到上午10:31:21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 人通話?)跟崁仔」、「(你的電話?)0000000000」、「 (你跟崁仔約在縣議會那邊做什麼?)我是跟他約在彰化市 永安街,我請他幫我買海洛因」、「(為何要請崁仔幫你調 海洛因?)經不了誘惑,崁仔跟我說東西很好」、「(為何 不自己找人買?)我不認識藥頭,沒有門路」、「(這次買 多少錢?)我要買1000元,但身上只有 500元,崁仔跟他朋 友說,他朋友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崁仔,崁仔再拿給我,他 朋友說要讓我欠,有錢時再拿給崁仔」、「(你在警察局為 何說是跟崁仔合資,一人500元?)事後我沒有給崁仔錢,而 且崁仔也有施用」、「(誰把海洛因交給你?)崁仔」、「 (你在警察局說崁仔有跟另一人過來?)那是他朋友」、「 (你有沒有看到崁仔把你的500元交給他朋友?)有」、「( 崁仔拿給你的海洛因是誰拿給崁仔的?)就是他朋友」、「 (你有看到崁仔的朋友拿海洛因崁仔嗎?)有」(見①卷第 254頁反面至255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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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