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94號
、105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陸點肆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PULID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上午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 透過李○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合聯繫 ,約定於伊蝶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見 面交易毒品。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33秒電話聯繫後不久 ,許文彬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為19公克、38.5 公克)自伊蝶汽車旅館225室前往林○合投宿之同汽車旅館 123室欲販賣予林○合,將上開海洛因2大包放置於桌上供林 ○合驗貨,林○合自其中之1包(毛重38.5公克,約1兩)中 取出其中1小包(毛重2.5公克)驗貨,後林○合則拿出隨身 攜帶之現金欲點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許文彬。適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於該處監 控多時,見疑有交易毒品情形遂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許 文彬與林○合所投宿之房間,扣得許文彬所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9公克、36公克、2.5公克,毛重合計 57.5公克,淨重合計5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47公克) 、現金9200元、PULID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Taiwan M 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 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合之事實,惟 辯稱:因伊欲向綽號小賀之賴○政借款2萬元繳車貸、房租 而相約見面,於105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伊蝶汽車旅館 225 號房內,賴○政稱其身上沒現金,要等東西賣林○合才 能借,又其有事要去台東無法等林○合,賴○政便先將扣案 毒品2包(各為毛重38.5公克、19公克)交付予伊,囑伊代 為將該海洛因2大包賣給林○合,至近中午將退房時林○合 仍未到場,伊遂致電詢問林○合,經通知後伊攜帶該2包海 洛因至同汽車旅館123號房欲交付林○合,於林○合要試海 洛因之際即為警查獲,伊係代為轉交毒品,非單獨販賣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6月7日上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透過李○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合聯繫,約定於伊蝶汽車旅館見面交易 毒品。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33秒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 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為19公克、38.5公克)自 伊蝶汽車旅館225室前往林○合所在之123室並將上開海洛因 2大包放置於桌上,林○合自其中1包(毛重38.5公克,約1 兩)取出1小包(毛重2.5公克)驗貨之際,為警進入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9公克、36公克、 2.5公克,毛重合計57.5公克,淨重合計56.64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56.47公克)、被告所有現金9200元、PULIDA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 Mobi 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林○合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共22.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4公克)、現金21 萬4000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組、手機2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核與證人林○合、李○安所 證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暨證人李○ 安於105年6月7日警詢證稱:「...我看到許文彬進來後就一 包夾鏈袋裝的塊狀海洛因給林○合,林○合就接過海洛因後 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林○合確實是要向許文彬購 買毒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許文彬拿一小 塊東西出來,應該是海洛因,要拿給林○合,林○合覺得品 質不好,然後他們就講電話,後來警察就來了」、「沒有聽 到在討論『小賀』的事」、「我聽林○合和許文彬對話是要 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一第30頁 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6至1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105頁)、警員張○號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 127、16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至36頁、第69頁、第111頁反面、第107頁、第78頁 反面),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憑。扣案非林○合所持有之毒 品3包,先後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64公克 (驗餘淨重56.47公克,空包裝總重4.03公克),純度62.01
%,純質淨重35.12公克。」、「㈠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 39)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16公克, 純度62.01%,純質淨重1.34公克。㈡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 號40)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73公克 ,純度62.01%,純質淨重22.16公克。㈢粉塊狀檢品1包(原 編號41)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58公 克,純度62.01%,純質淨重11.52公克。本局105年7月14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14020號鑑定書登載檢品合計淨重56.64公 克,本次鑑定結果檢品合計淨重56.47公克,相差重量係本 局前次檢驗之檢品號用量。」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020號鑑定書( 見105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8頁)、法 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140號函(見 原審卷第121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係為向綽號「小賀」之賴○政借款才答應代為 交付毒品,伊並非單獨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惟證人賴○政自始堅決否認被告欲向其借款暨其 有請被告代為交付海洛因情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僅見過2至3次,於105年6月5日才正式與 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沒有託被告轉交毒品予林○合,被告 並未向伊借貸繳車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反面)。再 觀諸被告於105年6月7日警詢、偵查、105年6月8日羈押訊問 、105年8月3日原審及本院106年8月9日審理時均陳稱:「小 賀」只叫我拿東西給林○合,沒有交代要向林○合收多少錢 ,只負責交東西不負責收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105年度偵 字第559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 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42頁),全未 敘及借貸情事,迄105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始第一次更異陳 稱係為向賴○政借款而同意代為交付海洛因(見原審卷第26 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向證人賴○政借款而自證人賴 ○政收受海洛因2包並同意代為交付,已非無疑。又被告既 陳稱係賴○政囑其代為交付海洛因,且囑託交付之數量合計 毛重高達57.5公克,市價約為22萬5000元(證人林○合證稱 海洛因1兩〈1台兩=37.5公克〉約為15萬元〈見偵卷一第57 頁反面、偵卷二第9頁反面〉,57.5公克約為1.5兩,15萬元 ×1. 5兩=22萬5000元),卻未敘及款項如何收付或囑其代 為收款或收款後應如何處理,顯違常情;況依證人賴○政所 稱渠等係於105年6月5日才正式認識,是否可能於未有任何 擔保之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價值高達22萬5000元之海洛因委託
由需款孔急之被告代為交付、販賣,另被告自陳未獲得任何 好處卻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為證人賴○政販賣毒品(見 本院卷二第42頁),均非無疑,且益徵被告所稱係為向賴○ 政借錢,因賴○政說要收款後才有錢貸予伊,伊乃同意代為 交付海洛因乙節,係屬飾卸之詞而不可信。
㈢證人林○合固證稱:其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左右在雲林 斗六交流道,原係欲向賴○政購買海洛因1兩,因賴○政攜 帶之海洛因僅有16公克不足1兩,故要其前往伊蝶汽車旅館 ,會有人代為處理,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復另取出1兩海洛因1 包,稱品質較好而再向其兜售,雖係被告向其兜售,但其知 悉該2包海洛因均為賴○政所有,故其實際上先後均係向賴 ○政購買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合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於105 年 6月7日上午10時許有在雲林斗六交流道與證人賴○政交易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易時因海洛因數量不足,賴○政乃 要其前往彰化會有人代為補足(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 卷第134頁)。然證人賴○政否認有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 時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下與證人林○合為毒品交易情事(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證人李○安要求證人林○合搭載 伊前往彰化找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合、李○安證述在 案(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57頁反面、第30頁反 面),證人林○合並於105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斗 六有用李○安的電話與許文彬通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 ),於105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都是透過 李○安打給許文彬?)那天都是透過李○安打給許文彬。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故林○合與李○安二人係 同車同行自雲林斗六前往彰化,當天證人林○合均係以證 人李○安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再參諸證人李○安於偵查中 所證:「我前3天出事,被許文彬叫上來問事情,是許文 彬找我,許文彬打電話給我叫我找林○合,我就去斗六找 林○合,搭林○合的車。我先與林○合會合,再去找一個 女生,我不知道找那個女生做什麼,也不認識他(她),原 本是林○合開車,後來就是那個女生開。」、「後來就到 汽車旅館,我們在房間等,許文彬就開始問我被警察抓去 的事,『塗龍』已經被收押了,我看到許文彬拿一小塊東 西出來,應該是海洛因,要拿給林○合,林○合覺得品質 不好,然後他們就講電話,後來警察就來了」、「沒有聽 到在討論『小賀』的事」、「我聽林○合和許文彬對話是 要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則又顯示係 被告主動找李○安。而一直在案發現場之李○安,當時聽
到林○合和被告之對話是要買海洛因,且並未聽到有在討 論『小賀』即賴○政的事。則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賴○ 政託交予林○合,及林○合附合證稱扣案海洛因均係賴○ 政所有託付被告的云云,亦與證人李○安所述不符。又依 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自105年6月7日8時23分許,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與證人李○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8時24分、8 時26分、8時27分、9時51分、10時46分尚分別有多次通話 ,期間證人李○安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或有移動,惟 均尚在斗六市區,並非在斗六交流道附近,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 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第78頁反面 、第111頁、本院卷一第40頁),則與證人李○安同車並 藉其電話與被告聯繫之證人林○合是否有辦法於6月7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斗六交流道向證人賴○政購買毒品,即令人 極度懷疑。
⒉證人林○合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105年6月7日你有跟 賴○政通聯、約定交易地點在斗六交流道,但按照所提示 通聯紀錄所載關於通聯時的基地台位置顯示,在你約定要 於斗六交流道交易毒品的時間當時你仍然在斗六市區,距 離交易毒品的交流道還蠻遠的,對此,你有何意見?為何 會約到那個地方?」,其答稱:伊係於早上以Line即時通 訊軟體聯繫相約於斗六交流道見面而非以電話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然觀諸自105年6月 7日8時23分至10時46分期間與證人林○合同車之證人李○ 安均係在斗六市區行動,且係以行動電話聯繫,卻於該日 上午10時要進行毒品交易前突然改以Line聯繫相關事宜, 顯悖於一般使用習慣,復觀以證人林○合於伊蝶汽車旅館 與被告會合後,確係以其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 連於12時30分、12時35分、12時36分撥打證人賴○政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有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證人 林○合並於105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後來你如何與 許文彬聯絡?)我打小賀的電話,小賀叫許文彬打電話給 我,但是地點是小賀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 反面),於105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斗六有用李○ 安的電話與許文彬通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於105 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都是透過李○安打給 許文彬?)那天都是透過李○安打給許文彬。」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而自陳其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均足 徵證人林○合實係慣於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者,實難相信會 突改變通訊習慣而僅於特定時段以即時通訊軟體與證人賴 ○政約定於雲林斗六交流道會面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林○ 合於本院改稱當時係以Line與證人賴○政聯繫乙節,堪認 係證人林○合於本院經檢察官質以:依上開所述之相關通 聯電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其不可能於105年6月7日10 時許在雲林斗六交流道與賴○政交易毒品時,臨時所為搪 塞之詞。
⒊又證人林○合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於案發當時在伊蝶汽車 旅館123室正與賴○政通話中,警察即進來,被告亦供稱 當時在警察進來前證人林○合有用手機擴音與賴○政通話 (見原審卷第9頁、17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是以 下之通聯譯文應即為證人林○合於案發時警察查獲前與賴 ○政之通聯無疑。而觀諸證人林○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 下之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⑴105年6月7日12時30分
林○合:喂
賴○政:喂阿兄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我等一下打給你 林○合:那東西不一樣ㄡ
⑵105年6月7日12時35分
賴○政:喂,阿兄,我起來了,等一下出去過去找你, 你在哪
林○合:你從昨天到現在都沒打電話我
賴○政:我等一下要拿錢給你,馬上給你,我不會跟你 差,你在哪,我拿去,喂、喂阿兄
⑶105年6月7日12時36分
賴○政:喂
林○合:喂
賴○政:你在哪我拿錢過去給你
林○合:我不在我們那邊
賴○政:那怎麼拿給你
林○合:我回去打給你
賴○政:好好
由上之通聯譯文其中證人林○合所稱「你從昨天到現在都 沒打電話我」之話語,可知證人林○合與賴○政自105年6 月7日01時38分後至105年6月7日12時30分間應均未有任何 聯繫,否則,其二人如確另有以通訊軟體例如LINE聯繫, 林○合豈會仍為上開指摘賴○政一直未打電話給其之話語
。故證人林○合於本院所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以Line即時通 訊軟體聯繫相約於斗六交流道見面而非以電話聯繫,與上 開事證亦屬不符,難認真實。辯護人援引證人林○合上開 證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合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 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賴○政聯繫交易海洛因,故無通 訊監察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尚有誤會,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由是,益難認證人林○合所證其有於 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斗六交流道與證人賴○政 見面並購買海洛因,暨後續為補足不足數而前往汽車旅館 由證人賴○政指定被告代為交付不足數等情係屬真實。且 依前揭通聯對話顯示,證人賴○政既積極詢問證人林○合 所在,亟欲親往趕緊拿錢給證人林○合,並以「我不會跟 你差」(台語)表明不會短少應給證人林○合之部分,則 以證人賴○政之急切,亦難認證人賴○政確有因稍早於斗 六交流道之毒品交易而另行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可能。再 觀諸「賴○政:你在哪我拿錢過去給你。林○合:我不在 我們那邊。」證人賴○政表示:「拿錢過去」之通聯對話 ,更與因毒品短少要補足或品質不佳要換貨、退貨等情況 ,顯然迥異。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賴○政根 本不知證人林○合在伊蝶汽車旅館,則證人林○合所證在 斗六交流道交易時因海洛因數量不足或品質不佳,乃聽從 證人賴○政指示前往伊蝶汽車旅館,並進而向代理證人賴 ○政之被告購買證人賴○政所有之毒品乙節,應屬虛捏。 是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 ○合向證人賴○政埋怨「你從昨天到現在都沒打電話我」 ,可知10時至12時間,是因證人賴○政因知悉證人林○合 要埋怨海洛因品質差故拒接證人林○合電話,證人林○合 只好透過被告以證人李○安的電話與證人賴○政聯絡見面 ,以解決毒品品質不佳,退貨或換貨或退款事宜,才相約 至伊蝶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 面)。然證人林○合所證其係以通訊軟體與證人賴○政聯 繫乙節非可採取,且設若渠等稍早確有於斗六交流道見面 交易,又何需向證人賴○政埋怨「你從昨天到現在都沒打 電話我」,均如前述,而自105年6月7日01時38分後迄105 年6月7日12時30分前,證人賴○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林○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證人李○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並無任何 通聯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堪認證人賴○政並無拒絕與證 人林○合聯繫之情事;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在證人林
○合與被告在汽車旅館見面後之通訊內容,且證人林○合 自稱係受證人賴○政指示始前往汽車旅館欲補足數或退換 貨,自亦無前往汽車旅館後始再另行通訊相約退換貨之理 。辯護人所稱證人賴○政拒接證人林○合電話,證人林○ 合只好透過被告以證人李○安的電話與證人賴○政聯絡見 面,以解決毒品品質不佳,退貨或換貨或退款事宜,才相 約至伊蝶汽車旅館等語,顯屬無據。再觀以證人林○合於 105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後來你如何與許文彬聯絡 ?)我打小賀的電話,小賀叫許文彬打電話給我,但是地 點是小賀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反面),證 人林○合自陳係撥打證人賴○政電話後,證人賴○政始要 求被告與證人林○合聯繫,亦與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相齟 齬,自無從執辯護人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證人林○合前於105年6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105年7月 13日偵查中均稱係因上午交易時海洛因數量不足故再行前 往汽車旅館交易(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一第57頁、偵 卷二第9頁),卻於105年9月21日警詢後均改稱係因上午 交易時品質不佳要換貨才前往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2頁),其先稱係因 上午交易時數量不足需補足,後改稱係因品質不佳始需另 行前往汽車旅館換貨,證詞先後迥異;再觀以被告辯稱扣 案海洛因係證人賴○政於105年6月7日凌晨在伊蝶汽車旅 館交付伊請伊於105年6月7日販售予證人林○合云云,設 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證人賴○政交付該海洛因予被告之際 ,顯已預知證人林○合將前往購買海洛因。惟衡以證人林 ○合所證係因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在雲林斗六交流道 交易時,證人賴○政所攜毒品數量不足或品質不佳,才另 依證人賴○政指示前往汽車旅館處理補足數或換貨相關事 宜,可知後續補貨或換貨顯屬突發狀況,渠二人之陳述或 證述顯然相左而不可信,亦難認證人林○合所證有於案發 當日上午10時在斗六交流道向證人賴○政購買毒品,暨於 前往汽車旅館後再另向證人賴○政購買其委託被告交付之 海洛因等情事係屬真實,更難認其確係以向證人賴○政購 買海洛因為目的而前往彰化之伊蝶汽車旅館。至辯護人以 賴○政於本件案發日前2、3個月間曾多次販賣海洛因及案 發後之105年8月23日遭警查獲持有16小包純質淨重16.81 公克海洛因,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證本件被告所稱 其毒品係賴○政所交付囑其轉交予買家林○合與事實相符 乙節,然則,曾有販賣前科或持有大量毒品者,不當然代 表本件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即係同為其所提供,況依前揭各
情,已足認本件查獲之海洛因與賴○政無關,是辯護人上 開所述,純屬推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代賴○政轉交毒品,非自己單 獨販賣云云,應屬減卸刑責之詞,委無可取。而證人林○合 先後迥異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論其證詞反覆之動機為何 ,亦無足憑採。則檢察官最初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及證人林○合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或證詞,認為被告 係代賴○政轉交毒品予買家林○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代賴 ○政轉交1包毛重19公克毒品予買家林○合;原判決則認被 告係代賴○政轉交全部扣案之3包毛重合計57.5公克,淨重 合計56.64公克之毒品予買家林○合),即均與事實不符,不 能憑採。堪認本件應係被告獨自攜帶扣案之2包(後成為3包) 毛重合計57.5公克,淨重合計56.64公克之毒品至伊蝶汽車 旅館123室欲販賣予林○合時,未及成交即為警查獲,而非 被告與賴○政共同販賣或代賴○政交付該等扣案毒品(或其 中一部分毒品)予林○合。
㈤本件被告原辯稱係幫賴○政代為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合,賴 ○政始可借款給其,惟此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 雖又否認如果成交可獲得利益,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之犯行係重罪,而被 告與林○合並非至親,復屬金錢交易,數量又不少,故如於 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合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
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 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 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 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 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查被告甫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桌上,而證人林○合尚未完 成驗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林○合既尚未驗 貨以決定是否收受該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難認被告已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林○合,揆諸上開說明 ,其雖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惟尚未交付,應屬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與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將扣案之2包(後成為3包)毛重合計57.5公克,淨重 合計56.6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欲交付予林○合之事實,雖辯 稱毒品係賴○政託付轉交,但被告對於販賣海洛因之持交海 洛因欲交付售予林○合之基本事實仍有自白不諱,應尚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與審判中自白得予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上開 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本件扣案之2包(後成為3包)毛重合計57.5公 克,淨重合計56.6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單獨欲販售予 林○合而未遂,原審疏未查明認被告係與賴○政共同基於營 利意圖,受賴○政之囑咐交付予林○合,即有違誤。㈡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各級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自應於判決內詳為記載,然 後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合法,原判決雖於事實 欄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即有未合。故檢察官依前揭被告、證人林○ 合及證人賴○政、李○安等人於本案及他案所供述之內容及 相關通聯紀錄與譯文等資料,深至懷疑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 賴○政託交之真實,因而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被告是否與證 人賴○政一同販賣毒品,如確為被告獨自販賣予證人林○合 ,則本件起訴事實即應予更正,原審所為量刑亦須再為審酌 是否妥適等情,即屬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固達56.64公克,然次數僅
有一次,且前無販賣毒品前科,難認被告即屬大宗毒梟或中 盤,且被告係為借錢才答應代賴○政交付毒品,動機單純, 未完成販賣前即遭查獲,未造成鉅大危害,尚非罪大惡極, 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被告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政,並 經檢察官偵查中,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扣案毒品海洛因並非賴○政所 提供,則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固不待言。而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本件被告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且其欲行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少雖未賣出,其危害性仍屬嚴重,故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實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則被告之 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之上訴既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 前揭所述不當,即無予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合計達56.64公克,數量不少,更與一般施用者間少量毒品 互通有無之情形截然不同,其雖認罪但又將毒品歸屬推卸他 人,及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 、育有2子女,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見原 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3包(驗餘淨重合計56.47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無疑 ,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部分外,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查,扣 案之PULID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與證人林○合聯繫交 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且有前述通聯紀 錄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查,本案為警 查獲時,證人林○合尚未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交 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 二第10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9, 200元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