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952號
PTDV,106,司促,3952,201705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康華
      康孝慈
      包金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康華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康孝慈、包金
  桂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55,867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
㈡、詎債務人康華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05,065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康孝慈包金桂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