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康華
康孝慈
包金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康華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康孝慈、包金
桂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55,867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
㈡、詎債務人康華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05,065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康孝慈、包金桂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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