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琦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8、17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 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規定, 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琦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以:伊係因配合檢警破獲張文秀、林宏昌等 人之販毒案,而耽誤保護管束之報到時間,也都有破案,而 原審法院曾答應伊要從輕量刑,況且伊亦身患慢性病需要就 醫,請鈞院依伊所提供之資料而破案部分給予減刑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 民國106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提出認罪協商 之請求,經檢察官同意並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 ,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由檢 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均認罪,且同意接受科刑之範圍, 為各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科刑,被
告亦表示認罪並願接受上開科刑,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 罪名、法定刑、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 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 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無再有意見補 充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原審106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至23頁)。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原 審法院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 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