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24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勇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父親剛往生,被告須照顧狀況不 好的母親,及扶養一名17歲女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 告不知為何此次又犯,但已坦承犯行,亦供出上手,懇請從 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8月11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5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確定,於9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2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 入監執行,至104年 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 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3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 948公克、驗餘淨重 0.189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 32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 第 63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第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47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1948公克、驗餘 淨重0.1895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 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 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 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 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 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父親已於 日前過世,現與母親相依為命、其案發時為公證行員工,現 擔任貨櫃搬運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 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其供出上手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二)已詳予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砲」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關於綽號「阿砲 」男子之任何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 查。且本件係經警方調查邱秀足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被告向 其購買毒品而循線查獲,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相符 合;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 減輕刑責,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另稱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女 兒須照顧扶養,其亦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個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
且原審所諭知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此外,被告上開上訴之 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