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 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 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覺得判 刑6個月太重,而伊知道錯了,也認罪,希望可以給伊機會 判緩起訴,或判輕一點。還有當時伊僅使用1支手機聽音樂
,為何沒使用之另2支手機都被沒收,該2支手機是否可以還 伊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搭 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馬公往臺中之FE3056號班機(座 位6F),於同日晚間7時47分關艙時起至8時35分開艙時止, 先後使用所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即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 IPHONE廠牌等3支行動電話,為啟動聽音樂、拍照功能等行 為,迭經空服員、客艙長制止後,均僅假意關機,於空服員 、客艙長離去後,復持續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啟動聽音樂等功 能,導致附近乘客對其甚為不滿、丟擲物品。嗣經該班機機 長通知地面航務中心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IPHONE、HTC、 SAMSUNG)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勤能、陳俊諺、陳曉瑜 、蔡叔蓁等人證述綦詳,亦與卷附遠東航空公司空服處客艙 長報告Ⅱ-特殊狀況所載情形相符,並有SAMSUNG廠牌、HTC 廠牌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及遠東航空個人電 子用品使用規定、行動電話及電子用品制止流程、組員作業 宣導流程、B737機型開放使用電子用品之圖示、禁用行動電 話影本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符合累犯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詳敘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次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上訴狀中認罪,且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理由復已敘明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其明知於飛航期 間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之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仍為更替使 用隨身攜帶之3支行動電話,所為影響飛航安全,並使同機 旅客或惶惶不安,或情緒激憤,場面一度混亂,幸班機上之 工作人員處置得宜,方未造成實質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宣告扣案手機3支沒收。原 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叁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 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被告上訴請求緩起訴 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再依上揭證人張勤能、陳俊諺、陳曉瑜、蔡叔蓁等人之證述 ,及卷附遠東航空公司空服處客艙長報告Ⅱ-特殊狀況所載 可知,被告先後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不相同,而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有使用扣案三星手機聽音樂(見偵卷第9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有使用扣案IPOHNE手機聽音樂(見原審 卷第17頁),於原審審判期日供述:第1次空服員制止時係 使用三星手機,第2次空服員制止時,係使用HTC手機(見原 審卷第51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飛航途中,有使 用三星、HTC及IPOHNE等廠牌之3支行動電話之事實明確。原 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詳敘憑以認定事實暨被告所辯其僅使用1 支行動電話等辯解無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就此業經原審審酌 論駁事項猶空言爭執,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請求緩起 訴、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僅使用1支行動電話聽音樂云云 ,並未具體指謫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謂具備得為第二 審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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