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致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 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致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家中有年邁母親,姊姊婚姻失和帶著2名女兒投靠娘家,造 成母親經濟上壓力,加上弟弟智能不足,前些年父親病魔纒 身,讓母親日夜顛倒,三餐不正食,被告看在眼裡有說不出 的悲痛,覺得自己很沒用,而再次迷失自己,被告因此案官 司纒身,後悔莫及,是否能請求法官網開無私的愛,讓被告 有機會轉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可否減輕其刑,可易服勞役或 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被告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尿液送驗呈現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補強,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關 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據以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