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68號
TCHM,106,上訴,136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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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 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惠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輩年事已高,所以不想將 官司案件拖延太久,請迅速將被告個人案件快速審理;被告 之婆婆剛出殯不久,請求鈞院讓被告將要處理之事辦好,1 、2 個月時間請假處理,自行立刻回覆、隨傳隨到;再請求 將8 個月有期徒刑減少一些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 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0 5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 4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2 頁),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 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毒 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所憑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請求斟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減刑云 云。然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未就 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 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 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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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