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55號
TCHM,106,上訴,135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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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7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 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智 識不足,在好奇心驅使下誤觸法網,今已知錯,且誠心接受 法律之制裁。惟被告僅為初犯,且犯案過程十分單純,請求 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期等語。三、經查:
㈠本案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檢驗結果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UU /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上開 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不到1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 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犯行前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 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2 萬5 千元以上、未成年子女現由生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 ,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 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刑法第59 條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 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係以行為人犯罪 時之情狀綜合考量,與被告行為後之所發生的情事無關。綜 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如上述,一再漠視法律規 範,且不存在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其於本件再度施 用第一級毒品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之處,故 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既 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且本 院應予尊重。是被告僅泛稱希望給予較輕徒刑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自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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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