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均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06年度偵緝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 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 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均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若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稱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故該事項之具體情形, 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未審酌被告家境貧困,且分別有70歲父、65歲母,又與 妻子離異,家中經濟落在被告肩上等情,實難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為此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前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 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為逃避刑責及行政裁罰, 竟佯以其堂兄施量欲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 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外,亦將使施量欲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 上訴所指稱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部分業已加以審酌,且在 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對被告所犯3罪之量刑, 均是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謫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