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43號
TCHM,106,上訴,134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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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 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浪費司法 資源,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一富及莊書翔 ,並曾幫助警察約莊書翔到場讓警方得以查獲,唯警方竟逕 行取消查緝,且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即已自行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以求戒除毒癮,足認被告確有戒除毒 品之決心,再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後,確已努力反省改過向善,現有正當工作,被 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又被告與前妻育有13歲之女兒,與 現任妻子則育有1 歲幼子,雙親亦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原判 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較其他法院審理相同情節案件 時所處之刑度更重,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 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 決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後,於101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前科,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同一類 型犯罪,並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依其最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刑度酌加2 月;而被告本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遞加 重1 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許 ,在上開雲林縣租屋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於



105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105 年12月 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初,以當時已經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接受戒癮治療,故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係不慎誤吸他人海洛 因二手煙,改口否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當日準備 程序即將結束之時,方又轉而承認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其並未始終均坦承犯行;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被告 戒癮治療相關病歷之記載,被告於參與戒癮治療近月之時, 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其於原審法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之初辯稱參與戒癮治療即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顯屬刻意欺瞞。是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 僅屬尚可,酌予遞加重1 月;被告雖有供出上游毒品來源, 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認僅有其中部分人員分案偵查,且該毒品上 游前已上線監察偵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援引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審酌被 告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配偶及子 女同住,從事通訊行及消防配管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 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依據,本院另酌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 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累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 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確有戒除毒品之決心 ,已努力反省改過向善,現有正當工作,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 時詳予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 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再減輕其刑 ,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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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