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2日釋放,由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7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88年12月8日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 3號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再因 毒品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向上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 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3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裕立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 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裕立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20頁),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2釋放, 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處刑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法院自得予論罪科刑。綜上,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1年9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處刑等,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 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卷第22頁),然經審酌上情,暨此次 被告距離前次施用科刑已逾4年,亦未扣得毒品,認對被告 處以有期徒刑7月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故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屬過重。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 適。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固屬不該 ,惟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在詹東霖身診所接受丁基原啡因舌 下錠替代治療,足證確有戒毒癮之心;另被告之配偶為越南 籍人,從103年11月與被告結婚至今尚在適應台灣生活,家 庭開銷皆由被告支撐,另長女於105年8月12日出生,若被告 入監服刑,妻女生活費用將無以著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對被告家庭造成重大衝擊,請衡量被告本案均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戒毒癮情形及家庭狀況,顯屬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58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7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經審酌被告犯 行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如上 述,所處之刑已屬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被告 上訴所述之家庭情況等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理由所示,
亦僅屬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被告執上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 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