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寶維(綽號阿寶)、綽號「小麥」或「貔貅」之洪翊翔 、綽號「番仔」、「阿青」、「阿清」之梁振青,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4年3 、4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已成年 之負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間,分由綽號「舒服」 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負責與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 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並聯 繫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被騙者所匯入金錢,及收 回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領回之詐欺所得贓款。迨於 104年8月初某日,吳峻豪(另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部 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劉建興從 友人劉峻宇處得知劉峻宇、張寶維擔任上述詐欺集團之車手 等工作後,即經由劉峻宇之介紹加入張寶維及其所屬車手集 團,成為劉峻宇負責聯繫、管理之下線車手,吳峻豪並將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所申設於臺中新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等物,均交給劉峻宇轉交張寶維,吳峻豪、劉建興 (綽號小興)因而與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 梁振青、先前加入之林婉菁(綽號洗碗精)、劉峻宇(綽號 阿力)、張志傑(綽號小傑)等人所共組之車手集團,而與 上述詐欺集團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張寶維與劉峻宇 以不詳方法,將吳峻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告知綽 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轉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已年成員於104年8月初某日,冒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某官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陳東榮,佯稱:「陳麗 華」詐騙集團成員盜用陳東榮個人資料辦理聯邦銀行帳號, 陳東榮涉及詐欺案件,法院已通知陳東榮兩次皆未到場,將 遭法院通緝,並將為陳東榮轉接電話至地檢署等語,嗣即由 詐欺集團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詐欺成員,接續
向陳東榮誆稱:其為吳文正檢察官,陳東榮經法院通知兩次 均到場,將羈押陳東榮兩月,慢慢調查及扣押陳東榮名下之 財產,要求陳東榮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 等語,致陳東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月5 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吳峻豪所申設之上開新社郵局帳 戶,復於翌日上午10時許,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匯款 150萬元至吳峻豪所申設之前揭新社郵局帳戶內,與此同時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陳東榮,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事先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後,再將之傳 真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店予陳東榮收受 (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吳峻豪 及張寶維等人,均不知情),而詐欺集團某已成年之成員, 待陳東榮匯款後,隨即通知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 等人此事,而輾轉指示張寶維,應負繳回林婉菁、張寶維、 劉峻宇(綽號阿力)、張志傑、吳峻豪、劉建興等人領取陳 東榮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於:⑴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指示張志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 ,搭載劉峻宇、劉建興、吳峻豪等人至臺中水湳郵局,由劉 峻宇、劉建興負責分別在郵局外面、內面把風,由吳峻豪持 其所有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同日中午12時 52分許,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150萬元;⑵104年8 月6日11時許,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復以 通訊軟體指示劉峻宇陪同吳峻豪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張寶 維另外指示林婉菁前往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與劉峻宇、吳峻 豪會合,負責監視劉峻宇、吳峻豪提領行動,劉峻宇負責把 風,吳峻豪則持其所有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105 萬元;⑶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張寶維又指示林婉菁, 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輾轉指示劉峻宇,陪同 吳峻豪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 子頭家厝郵局,由劉峻宇負責在外面把風,吳峻豪於同日中 午12時42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39 萬元;⑷104年8月6日某時,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 青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劉峻宇前往臺中東勢郵局,由劉 峻宇持吳峻豪所有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 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由張 寶維按比例分帳,由劉峻宇分得其中所提領金額2%,張志傑 分得7,000元,劉建興、吳峻豪各分得3萬3500元後,餘款均 由張寶維繳回予綽號「舒服」、洪翊翔、梁振青等人轉交予
首揭詐欺集團。
二、嗣經陳東榮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供警方扣案; 警方於104年8月18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拘提林婉菁,並由林婉菁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處搜索;及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30 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居處拘提林婉菁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陳東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被告吳峻豪(下簡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1至43頁),且查:
㈠上揭新社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保管等節,除據 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吳俊豪所有新社郵局第 000000-0號存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參他4321號卷一第229至231頁)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陳東榮因接獲前揭詐騙電話而受騙,不疑有他,致使 陳東榮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新社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陳東榮(參他432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另 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東勢分 局6110號警卷第3至8頁,偵18737號卷第33、34、45、46頁 ,他4321號卷二第278、290、291、294至297頁,他4321號 卷三第80至83、85、86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卷一第207至210、220、221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 2號卷二第14至20、41頁,原審卷第224至23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婉菁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 第38、39頁,偵21924卷一第221頁,他4321號卷一第288至 291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20號卷第15、16頁,他 4321號卷二第322至327、330至332頁,他4321號卷三第21至 31、43至44頁,訴1012號卷一第61至64、276至290頁、原審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14至20、22至46頁,原審 卷第217至224、231、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宇於警 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另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 審理之證述(參東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43、44頁,偵18737 號卷第33至36、51、52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88號 卷第4至6頁,他4321號卷一第26至32、281至284頁,他4321 號卷二第1至3、7至9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418號卷第 16、17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73至75頁 ,訴1012號卷一第251至263頁、訴1012號卷二第14至20頁、 原審卷第124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偵 訊中、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參東 勢分局6110號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偵18737號卷第35 、49、50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88號卷第10至12頁 ,他4321號卷卷三第2至7、19、20頁,訴1055號卷第67至69 頁,訴1012號卷一第291至301頁、訴1012號卷二第14至20、 22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劉建興於警詢、偵訊中、 原審審理之證述(參他4321號卷卷一第369至382、453至455 頁,偵454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0至133頁)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參他4321號卷卷一第218頁)、陳東榮之中國信託銀 行及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共3張(參他4321號卷一第223頁)、 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參偵454號卷第 30頁)、104年8月6日潭子頭家厝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參他4321號卷一第233、234頁)、104年8月6日臺 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他432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104年8月5日臺中水湳郵局臨櫃提款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參他4321號卷一第237頁)、104年8月12 日臺中漢口路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他4321 號卷一第238頁)、劉峻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參他4321卷一第240至279頁)、陳東榮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偵字454號卷第22、23、26、28頁)、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52至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 105年度偵字第226、1975、3342、3418、341 9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1至188頁),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 新社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陳東榮受騙 匯款,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陳東榮匯款後,即知綽號「舒服 」、洪翊翔、梁振青等人此事,而輾轉指示張寶維等人領款 ,由劉峻宇、張志傑、劉建興、林婉菁等人與被告,由被告 先後持其所有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陳東榮 所有上述款項,及證人劉峻宇持被告所申設新社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入之上述款項等事實,均 足以認定。
㈢證人劉建興事先已告知被告參與本案上述行為係屬詐欺取財 之行為,參與者將犯刑事案件官司,及參與此事之嚴重性, 但因被告經濟困難亟需用錢,仍提供上述新社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交給劉峻宇轉交張寶維等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東榮,致使陳 東榮匯款使用,且被告參與上述分別至臺中水湳郵局、臺中 文心路郵局、潭子頭家厝郵局,3次親自臨櫃提領陳東榮所 匯入被告上述新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150萬元、105萬元 、39萬元,得手後並取得報酬3萬3500元;而劉峻宇再於104 年8月6日某時許,再持被告上述存摺、印鑑章等物,自行臨 櫃提領陳東榮所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其中款項5萬元;足見 被告確已加入首揭車手集團,並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無誤 。至被告與劉建興、張志傑、劉峻宇、林婉菁、張寶維等人 僅參與提領陳東榮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如何假冒上述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向陳東榮行騙,傳真如 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陳 東榮等事實(即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部分),因渠等均屬車手集團,而均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 張寶維、林婉菁等人證述在卷甚詳;是以,依被告就其參與 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親自臨櫃提領陳東榮 上述款項、事後分得贓款等行為觀之,顯係以共同正犯之身 分,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而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惟尚不成立其他罪名。 ㈣至證人劉峻宇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劉建興總計取款 295萬元,劉建興及被告各分得3%等語。然依證人劉建興上 揭證述:其與被告各得3萬3500元等語,已如前述,渠2人就 被告參與提領陳東榮遭詐騙款項之所得,已有歧異,而本案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得上述3%之酬勞,依罪 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 萬3500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之說明: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 要件。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與劉建興、張寶 維、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共同提領告訴人陳東榮所 匯入之款項,被告負責3次至郵局臨櫃共計提領294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欺告訴人陳東榮,使陳東榮先 後2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述帳戶內,及被告、劉峻宇、劉 建興、林婉菁、張志傑、張寶維等人多次提領陳東榮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陳東榮之同一法益,就陳東榮而言,各次所受詐 欺匯款之行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多次提款陳東榮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 被告、同案被告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 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車手詐團分別組合,且 各司其職,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者施用詐術, 致被害者受騙而匯款,再由提供匯款帳戶之被告,或由同案 被告劉峻宇出面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告訴人陳東榮之部分款 項,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則分別負責把風 、開車、監視等工作,得手後,渠等朋分部分贓款,餘款則 交予詐欺集團,則被告對陳東榮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 寶維、劉建興、劉峻宇、林婉菁、張志傑、詐欺取財集團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除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鑑章等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者匯款之工具,尚 親自參與3次提領告訴人陳東榮被騙之款項,事後獲取報酬3 萬3500元,所為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為社會大眾所痛恨被告前揭所為致使陳東榮損失300萬元 ,且被告負責提領其中294萬元,被告參與之犯行嚴重,被 告未與陳東榮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衡以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曾從事 餐廳助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起 訴除本案有罪犯罪事實認定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暨沒收部分,均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與張寶維、劉建興、張志傑 、劉峻宇、林婉菁等人雖僅參與提領陳東榮所匯入款項之車 手工作,然綜合劉建興、劉峻宇之證詞,堪信被告於尋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時,即已知悉其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 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車手集團,則被告就 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各該部分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張寶維、劉建興、張志傑、劉峻 宇、林婉菁等人間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縱使不認識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能確 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終極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寶維 、劉建興、張志傑、劉峻宇、林婉菁等人仍應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況本案證人林婉菁因同一事實,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4年度訴字 第1055號案件認定其與本案被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寶 維、劉峻宇、劉建興、張志傑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 被告未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實與上開判 決所有歧異,自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㈡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之證述,暨附卷其他證據資料, 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甚明;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 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所領出之帳戶 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 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陳東榮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 ,或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至檢察官所舉其他 案件之認定結果,其案件中被告參與程度、證據資料等,或 有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判斷標準。是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據上,檢察官上 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四、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 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 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 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 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 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
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之犯 行,犯罪所得為3萬3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應 依上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林婉菁所有,供為對告訴人陳東榮所為之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據林婉菁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 審法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1台,為洪翊翔所有,置於 同案張寶維處,於向張寶維收取告訴人陳東榮之贓款時點鈔 所用,業據張寶維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法 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反面),為洪翊翔用以犯本件對 陳東榮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張寶維所有,供為本案對告訴人陳東榮犯行 所用,業據張寶維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012號卷卷二第4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 劉峻宇所有,供本案對告訴人陳東榮犯行聯繫所用,亦據劉 峻宇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法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 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張志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張志 傑證述承在卷(參原審法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2頁);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林婉菁對外聯繫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林婉菁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參 偵21924號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184頁,原審法院訴字 第1012號卷二第4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張寶維交付林 婉菁使用之物,業據林婉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東勢分局 警卷第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 支,為林婉菁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甚詳(參原審法院訴字第1012號卷二第41頁),然無證據可 認上述扣案物等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 書,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知情,故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 人陳東榮所為之犯行無關,故該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印文等 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前揭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予劉建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陳東榮,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地檢署檢察官 ,表示因陳東榮涉及詐騙案件,需扣押陳東榮名下之財產等 語,致使陳東榮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5日、6日分別匯款 150萬元至吳峻豪之新社郵局帳戶,被告預見此款項為詐騙 所得,就該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仍與劉建興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 5日、6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150萬、105萬及39萬元後,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部分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無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東榮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劉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新社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經查:被告除提款上述新社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工 具,並與劉建興、張志傑、劉峻宇、林婉菁、張寶維等人參 與提領陳東榮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但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如何假冒上述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向陳東榮行騙,並傳真 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 陳東榮,用以取信於陳東榮等事實均不知情,業經證人張寶 維、林婉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被告僅提供上述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供被害者匯款之用,及親自臨櫃 提領陳東榮上述款項、事後分得此部分贓款等犯行,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 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時成 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前揭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 │
│21924 卷一第216 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 樓 │
│之0 、受執行人:林婉菁。 │
│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中市警東分偵字第6110號卷第68頁至│
│第6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等處;受執行人│
│:林婉菁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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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
│號│ │單位 │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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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6(含門號:09032│1支 │林婉菁│不沒收 │
│ │10170號SIM卡1張,IMEI │ │ │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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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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