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63號
TCHM,106,上訴,1263,2017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陳信中
      陳橙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均為被害人陳 清嚴(民國《下同》49年9月23日生,已於105年1月6日死亡 )之兄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為互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詎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明知其等之父陳 竹旺(23年2月27日生)、母陳鄭緞(25年11月16日生)皆已 年邁且無工作收入,且無力照顧陳清嚴,而陳清嚴戶籍登記 為已離婚無子女,且於20年前因車禍致行走不便,103年12 月間又因大腿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行動不便, 復於104年10月間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為無 自救力之人,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 陳清嚴因長期臥床、日漸消瘦,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 積褥瘡、雙下肢水腫,又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因認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 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



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等 3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 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龍、陳信 中、陳橙霖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竹旺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楊進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等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固不否認其3人為被 害人陳清嚴之兄弟,其等之父陳竹旺、母陳鄭緞皆已年邁, 及被害人陳清嚴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及被害人於104 年10月間因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嗣因長期臥床,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 積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 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遺棄致人 於死之犯行,被告陳清龍辯稱:因被害人陳清嚴本身脾氣暴 躁,伊要去探視,被害人會罵伊,所以伊都必須透過父母親 才可以接近被害人,但伊並非不加以理睬,伊曾經拜託里長 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到臺中醫院就醫。被害人生前大都由伊父



母親照顧,故被害人三餐都沒有問題,伊父母親年紀雖較大 ,但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大約有1500 0元,加上其2人尚有政府之老年年金可領,應有能力可扶養 被害人,且伊偶而也會去協助照顧被害人,被害人生前住院 時,伊也有幫忙,伊並沒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被告陳信中辯稱:伊因工作的關係,三餐雖沒有辦法照顧被 害人,但被害人生前都由伊父母親照顧,伊也會問伊母親有 沒有米、菜,要不要買回去。伊父母親年紀雖較大,但身體 還是很硬朗,還有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有收入,且每人每 月尚領取3500元(共7000元)之老年年金,每月總收入共有 2萬多元,應有能力可以照顧被害人,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 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陳橙霖亦辯稱:伊父母親當時確實身 體健康狀況還蠻好的,且他們2人是做資源回收的工作,如 果身體不好是沒有辦法做的,他們已經做了好幾年都很習慣 。伊父母親除了做資源回收有收入外,且每人每月尚領取35 00元(共7000元)之老年年金,加上伊過年也會包紅包給他 們,他們每月總收入有2萬多元,應有能力可以照顧被害人 ,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均為被害人陳清嚴之兄 弟,其等之父陳竹旺、母陳鄭緞皆已年邁,而被害人戶籍登 記為已離婚、無子女,且於20年前因車禍致行走不便,103 年12月間又因大腿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行動不 便,復於104年10月間因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 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嗣被害人因失能、長期臥床導 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 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事實,此 不僅為被告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 證人陳竹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6至7、21至22頁 ),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相驗卷 第12至19、24至28、33至34、45至140、156至158頁)、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等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 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 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 ,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斷。 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1項規定,既在第六順



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 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 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 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 ,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14 0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既屬於身分性 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 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 。故本件須究明者,即為被告等3人對於被害人陳清嚴之扶 養義務是否已經屆至。茲查:
①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均為被害人陳清嚴之兄 弟,其等之父母為陳竹旺陳鄭緞,被害人已離婚、無子女 等事實,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中市里○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2至34頁),是被害人並無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依同條項第 2、4款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對於被害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為第二順位,被告等3人對於被害人所負扶養義 務則為第四順位,是本案被告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扶養順序 係在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之後,自堪認定,則本案須 進一步查明者,即為扶養順序在先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 2人有無扶養能力、資力。
②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分別為23年次、25年次,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可查,於案發時雖皆已年邁。然觀之證人即被 害人之父陳竹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地發現 你兒子陳清嚴身亡?當時情況為何?)我大約於105年1月6 日8時0分許,在我家1樓發現我兒子死亡。我約於8時0分許 準備早餐要給他吃,並要拿到他睡覺的地方給他……。」、 「(問:你發現你兒子死亡時,你有無檢視其身體有無外傷 ?你最後一次看見你兒子是何時?)沒有外傷。我平時是住 在我家1樓房間,他是1人獨自住在隔壁平房,我昨天下午要 去撿回收垃圾前還有看到他在平房裡面,我昨天大約18時回 家後就沒有去看他,但是我太太有跟我說已經有去餵我兒子 吃晚餐了。」、「(問:你兒子陳清嚴有無何疾病?有無保 險?有無就醫?如何就醫?)應該沒有,我跟我太太已經餵 他吃飯半年多,因為他手腳沒有辦法出力。他有沒有保險我 不清楚。因為他的腳要趕快動手術,所以有請救護車送醫過 。」等語(見相驗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們夫妻職業?)無業,我們都八十多歲了。」、「(問 :經濟來源?)做回收。」、「(問:一天餵他幾餐?)三 餐。」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準此,可知於被害人死亡 之前半年多,即由扶養順序在前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 人負責餵食照顧,一天給與三餐餵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前 一晚,被害人之母陳鄭緞尚有前往餵食被害人之晚餐,甚至 於案發當日早上,亦係被害人之父陳竹旺欲前往餵食早餐, 始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情事,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 所居住房內桌上擺滿水壺、碗、盆等餐具、紙餐盒乙情,足 徵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被害人死亡 前,仍持續照顧被害人,提供其基本生存所需,而在履行扶 養義務中,且證人陳竹旺自陳其與其妻陳鄭緞當時尚有在撿 拾資源回收物品,以從事資源回收為經濟來源等情,益見其 2人年事雖高,然當時身體狀況尚稱硬朗,否則焉能從事此 種需耗費相當勞力、體力之回收工作?是公訴人徒以證人陳 竹旺、陳鄭緞已年邁,即逕認其2人無力照顧被害人云云, 實屬無據。
③復參諸證人即當地里長楊進祿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仁化路49巷77號居民?是否認識死者陳清嚴?認識多 久?)我認識全戶的人。認識陳清嚴,認識40年以上。」、 「(問:陳清嚴平時生活狀況為何?是否知道陳員有何疾病 ?)約20年前有出車禍,造成腿部斷裂比較沒有力氣,因此 就沒有上班,靠領殘障補助度日,但是還有辦法自理生活。 最近這半年期間,有持續好幾次跌倒,造成他手腳均無法施 力,住院也住好幾次,沒有辦法自己進食均由父母親主動餵 食。」、「(問:你是否曾經協助陳清嚴就醫治療過?共幾 次?)這半年期間約協助就醫3次,我因死者父親陳竹旺告 知,所以我幫忙他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 及於偵查時證稱:「(問:陳清嚴自何時開始生病?)約二 十年前因為他車禍腳被撞斷後就行動不方便,之後就沒什麼 工作,陳竹旺夫妻都是靠撿回收過活。而且陳清嚴有時跌倒 受傷,我也曾經受託叫救護車,印象中就有4、5次,都是白 天的時間。」、「(問:陳清嚴生理部分何人會幫他?)我 不清楚,只是好幾次陳竹旺會跑到我里辦公室要我打電話叫 救護車。」、「(問:陳清嚴的兄弟是否會幫忙照顧?)跟 他同住的那2個有時也會幫忙。」、「(問:為何他父親找 救護車都不是叫他兒子叫而是到你辦公室要你幫忙叫?)他 們白天要出去工作。」、「(問:陳清嚴的兄弟是否都沒有 理他?)也不完全是如此,陳清龍曾經要我幫忙把陳清嚴送 臺中醫院,因為陳清嚴那時行動不方便常會摔倒,有時連救



護車都覺得他只是跌倒無法送急救。」、「(問:你認為陳 清龍為何這樣要求?)他可能覺得陳清嚴摔倒,救護車又 覺得不到送急救的程序,如果是我出面救護車就會來。他是 希望我送到醫院,治療比較久。」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 頁),亦足以佐證被害人於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實際上 仍有其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給與餵食照顧,且於被害 人跌倒需就醫時,其父陳竹旺亦會親自前往當地里辦公室請 求里長楊進祿協助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益徵於被害人生 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確實有扶養順序在前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持續予以照顧而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證人陳 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時並非無扶養能力。且由證人楊進祿 上開證詞亦可知,與被害人同住一址之被告陳清龍陳信中 ,對於父母照顧被害人有時亦會給予協助,被告陳清龍亦曾 請求里長楊進祿協助叫救護車,以期能透過里長人面順利將 被害人送醫治療,是其等並非對被害人完全未加聞問。 ④再參諸卷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里區社字第1060 005418號函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 顯示:被害人陳清嚴於104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費 5900元,每月領取補助金合計1萬4100元,證人陳竹旺、陳 鄭緞於上開期間,每人每月則各領有3500元之老人基本保證 年金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50頁),而上開補助費、年金係 匯入被害人陳清嚴及證人陳竹旺陳鄭緞分別設於郵局之帳 戶,且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有12 萬零531元;證人陳竹旺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 金額有3萬1162元;證人陳鄭緞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 之結存金額有2萬1095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14日儲字第1060071789號函所檢送各該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益見證人 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而予以扶 養照顧期間,除前述證人陳竹旺所陳及證人楊進祿證稱其2 人有從事資源回收賺取生活所需外,每月連同被害人總共領 有上開合計2萬1100元之政府補助與年金,且於被害人死亡 前不久之104年12月下旬,其2人與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合計結 存金額仍有17萬餘元,由此觀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 人於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尚非無資力扶養被害人 ,亦堪認定。
⑤基上所述,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對於被害人 之扶養順序既係在其父母即證人陳竹旺陳鄭緞之後,而證 人陳竹旺陳鄭緞於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期間,亦確有持續



對被害人給與三餐之餵食照顧、於被害人跌倒時並將其送醫 治療,而在履行扶養義務中,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 時之身體狀況亦稱鍵朗,且並有從事資源回收之收入及每月 領取上開政府補助、年金之情事,是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 2人當時並非無扶養之能力及資力,則本案於被害人陷於無 自救力期間,既有扶養順序在先,且尚有扶養能力及資力之 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在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益徵當 時被告等3人之扶養義務尚未屆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本案被告等3人尚非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 犯罪主體,自無法令其等擔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至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以被告陳信中陳橙霖2人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記載證人陳 竹旺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 證人陳竹旺已無力照顧被害人云云。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上述原因於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證人陳竹旺係在被 害人死亡(105年1月6日)後1年多始就醫追蹤治療,參以被 告陳信中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陳竹旺罹患失智症是在陳 清嚴死亡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觀之 證人陳竹旺於105年1月6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其對於提問 之問題均能瞭解並切題回答,足見證人陳竹旺於105年1月5 日被害人死亡之前,尚無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 情,公訴人以證人陳竹旺後來始罹患之上開症狀,遽認其於 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時,已無力照顧陳被害人云云,自 非可取。又卷附原審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1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證人陳鄭緞於 100年間,曾以遭被害人毆打傷害為由,而聲請原審核發暫 時保護令,並經原審准予核發等情,此與證人陳鄭緞嗣後於 本案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期間,有無能力扶養被害人,實屬 二事,並無任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指稱證人陳 鄭緞於100年當時即已無力抵抗被害人之暴力,故本案自屬 無力照顧被害人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照顧 被害人之過程中,雖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將被害人送醫,致 被害人因失能、長期臥床導致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 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固屬憾事,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 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扶養順序在先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 等2人確已無能力及資力扶養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清 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業已屆至 ,準此,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屆至,即無法



遽行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龍等3人確有遺棄致人於死 之犯行,是其等3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 陳清龍等3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於20年前 即因車禍腳斷而不良於行,係依靠領取殘障補助維生,其死 亡數月前又因常跌倒無法行動,被告陳清龍等人之父母陳竹 旺、陳鄭緞雖可替被害人餵食,然若需翻動被害人身體或就 醫時,則需委請里長即證人楊進祿代為處理,足證被告等人 連將同居之親生兄弟送醫治療,可以親自輕易為之之事均期 望他人代勞,難認被告等3人對被害人已負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②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均已年逾 80歲,本應過著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歲月,卻需以資源回 收為業,始得以維持溫飽;且依原判決調查認定:陳竹旺之 郵局帳戶迄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金額僅3萬1162元,陳鄭緞 之結存金額僅有2萬1095元,顯見其2人係宥於年齡、體力之 故不得已從事耗費最少勞力、體力之回收工作,始得勉強維 生,足證陳竹旺陳鄭緞對被害人確無扶養之能力及資力; 而被害人死亡前數月本即無法行動,須由他人餵食、翻身及 清洗,一旦無人聞問即可能產生生命危險,而其確係因大腿 區大面積褥瘡、雙下肢水腫,又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 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佐以卷附之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 死亡時身形消瘦、幾已見骨,其身上之肌肉、骨頭多處遭細 菌感染、蛀蝕成洞,死狀之慘更甚於遊民,顯見其長期並未 受到應有之基本照護!自難認被告等3人已履行其對被害人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4款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係 被害人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 霖等3人為被害人之兄弟,則係被害人之第四順位扶養義務 人,是本案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之扶養義務 順序在先,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後;而本案 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 2人當時除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外,每月連同被 害人共領有合計2萬1100元之政府補助與年金,且於被害人 死亡前不久之104年12月下旬,其2人與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合 計結存金額仍有17萬餘元,是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 等2人當時並非無扶養之能力及資力,且又有履行扶養義務 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案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被害人 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既尚有扶養之能力及資力,且又 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則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扶養義務顯



未屆至,其等3人之扶養義務既均尚未屆至,自無法以刑法 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被害人之父母陳竹 旺、陳鄭緞等2人於履行扶養義務中,遇有需翻動被害人身 體或就醫時,縱有時需委請里長即證人楊進祿代為處理,但 此為人情之常,並不影響其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併此敘 明。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