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福雄
張延通
張文峰
張芳緣
張堃雄
相 對 人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0
6 年2 月10日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前 往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請登記,並於10 5 年11月11日收受潮州地政函覆,本件無法登記,應提起再 審之訴救濟,抗告人旋於翌日向本院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逾越 再審不變期間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10月27日宣判,未經兩造上訴,乃 於104 年12月18日確定乙情;及抗告人張堃雄持系爭確定 判決前往潮州地政申請登記,潮州地政乃以105 年6 月13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就該項申請得否登記函詢 本院潮州簡易庭(副本送抗告人張堃雄及潮州地政二課)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8 月18日屏院進潮民寅103 潮簡字第555 號函覆本於職權依法辦理等語;復經潮州地 政再就該項申請可否為之,以105 年9 月9 日屏潮第二字 第10530809700 號函詢問屏東縣政府(副本送本院潮州簡 易庭及潮州地政二課),經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9 月30日 屏府地測字第10570751500 號函覆無法登記(副本送屏東 縣政府地政處),潮州地政乃以105 年10月5 日屏潮地二 字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抗告人張堃雄,本件應循再審救 濟,抗告人張堃雄並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及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民 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以自系爭確定判決中可明顯看出,該判決書之連線已 踰至他地,故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於抗告人等收受之當下即可查知,且系爭確定判 決業於104 年12月18日確定,抗告人等遲至105 年11月12 日始提出再審,明顯逾越30日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然查:
⒈按人人接近與使用訴訟程序之能力不同,是再審理由之知 悉與否,應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確可得而知為前提,始 為實質平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為一 般民眾,且均無委任律師或其他略懂法律、地政事務者為 訴訟代理人,而該系爭確定判決若以法律人觀點閱讀之, 於詳閱全卷後或可得知該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其所採 用者,為93年潮州地政重測時所認定之經界線,惟其主文 所示經界線似乎未如此為之;然對於不闇法律,且服膺判 決結果之普通民眾而言,是否能夠具備相同程度之判決評 析能力,已實有可疑;且要求民眾具備此種能力,是否亦 有過苛之嫌?
⒉況該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 非明顯至如「理由中判斷為否,主文中卻肯認」此類一般 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辨識之程度,本件判決主文無法登記之 情形,連主辦地政事務之潮州地政於收受抗告人張堃雄之 登記申請後,尚且需詢問法院及其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 最後始得正式發函否決抗告人張堃雄之申請,並明確告知 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可見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其所涉專業及困難之程度,實 非抗告人等於收受判決當下即足確知。倘抗告人等具備有 此程度之判決評析能力,對於劃定經界線此影響其經濟利 益之事,其等大可於收受判決後旋上訴以求救濟即可,實 無需繞過上訴之一般程序而改走再審訴訟,然其等非但未 上訴,且服膺判決結果並持之前往申請登記,此再再說明 抗告人等若非等到地政機關之最後函覆告知應提起再審之 訴,其等並無發現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能力,應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再審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審核本件 再審是否合法,應視抗告人等主觀上是否於知悉再審理由 30日內提出再審,以為准駁之判斷。
㈢、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張堃雄前業已收受潮州地政函詢本院潮 州簡易庭系爭確定判決得否據以登記之105 年6 月13日屏 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之副本,是抗告人張堃雄自 收受該副本時即已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其無故遲至105 年11月12日始提出再審,明顯逾越30日法定期間為由,駁 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惟查:
⒈潮州地政為詢問系爭確定判決得否登記事宜,確有以105 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詢本院潮州簡 易庭,該函並以副本通知抗告人張堃雄等情,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惟細觀該函整體內容,實為潮州地政因遭遇登記 上之困難而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詢問,此觀該函中出現2 次 「查明惠復」即可之,故既為詢問,則系爭確定判決實際 上是否確無從登記,潮州地政於斯時其實亦未可知,因而 有詢問之必要,否則倘於斯時已確定無法登記,潮州地政 大可直接否決抗告人張堃雄之申請,且並即告知應提起再 審之訴,而無需再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
⒉再者,潮州地政以副本送達抗告人張堃雄,應僅係基於行 政為民之精神,以副本方式告知申請案之當事人,其申請 尚在進行中,並未延誤,免去當事人於等待過程中心情懸 宕之辛勞而已,若要以此認定不具地政知識之抗告人於收 受函後,理當可自副本函中看出存在再審理由,未免過苛 ;加以,潮州地政既僅是詢問本院潮州簡易庭,結果既尚 未確定,其中亦不能排除本院潮州簡易庭函覆確可登記之 可能性,則在本院潮州簡易庭之答覆未可知情形下,倘抗 告人等遽然以該函提出再審,亦難保不會因「可否登記尚 不明確,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實有可疑」之理由被駁回,又 或者嗣後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答覆確可登記,豈非徒增抗告 人等提出無益再審之勞費,同時亦浪費訴訟資源。 ⒊從而,本院因認實不宜以抗告人張堃雄收受潮州地政105 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之副本,作為 其知悉再審事由存在之時點,仍應以潮州地政以105 年10 月5 日屏潮地二字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抗告人張堃雄, 並說明本件應循再審救濟之斯時,為其主觀上知悉抗告理 由時點之基準,較為妥適,
㈣、綜上,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雖以93年潮州地政重測時 所認定之經界線為其論理基礎,然主文卻似乎未與之對應 ,且主文所載經界線恐有踰越鄰地之情,而有訴外裁判之 嫌。然縱本院就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暫不置 論,惟抗告人張堃雄既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潮州地政告
知應循再審救濟之函覆後,旋於翌日提起再審,其情應尚 未逾30日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等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 間,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