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53、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 感悔意,痛改前非,並從事工地正當的工作,被告犯後均配 合檢調之調查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己○○女士達成和解, 被告真的改過自新,也盡力彌補過錯,請給予重新做人機會 減低刑期,給予緩刑等語。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共有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 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藉檢察署、警察機關 等名義行騙,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詐財目的,造成告 訴人甲○○、丁○○、己○○、丙○○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所為,除使告訴人等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公務 機關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破壞社會秩序,另衡以 被告在集團內部之地位及角色分工情形,行為時年僅19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犯後坦承犯行,然 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智識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書),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2次),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 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偏重不當。被 告上訴所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既均經原審量 刑時詳為審酌,被告未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其所提理由非 足以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其徒以上詞請求減低刑度云云 ,洵非足採。
㈡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告訴 人甲○○、丁○○、己○○、丙○○各受有美金3萬元(約 新台幣90萬元)、新台幣(下同)38萬5千元、30萬元、189 萬6千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僅與告訴人己○○就其30萬元損 害部分達成賠償5萬元之調解,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能達 成和解或賠償,衡情被告達成和解賠償之比例不高,對於彌 補損害難謂積極,且被告前即曾有詐欺案件之非行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堪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審 酌上情而未予宣告緩刑,尚無不當,被告空口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揭指摘並非足採,此外,其在本院審理中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新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第153 號、第182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韓○豐(民國88年8 月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下同)及少年郭○怡(88年6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下同)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法務部特偵組「鄭富銘 」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其金融帳戶涉 嫌某外交官擄人勒索案件,故須交付3 萬元美金作為擔保, 以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應 允之。乙○○再於同日14時許,駕駛由少年韓○豐所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郭○怡前往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前,並由少年郭○怡將偽造之「 105 年3 月10日中執105 年金字第28613 號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 文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 美金3 萬元現金予少年郭○怡。少年郭○怡取得該等財物後 ,旋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等財物交予少 年韓○豐,乙○○則取得上開金額之百分之1.5 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13,500元。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乙○○、少年韓○豐及少年郭○怡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假冒「165 防詐騙專線」員警及「蔡宏仁」檢察官之名義, 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涉嫌金融洗錢案,而須將新臺 幣38萬5,000 元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檢署扣押」等語,致丁○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乙○○再於同日13時 20許,駕駛由少年韓○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郭○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並由少年郭○怡向丁○○收取38萬5,000 元現金。少 年郭○怡取得該等財物後,旋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 去,並將該等財物交予少年韓○豐,少年韓○豐再將取得上 開金額之百分之1.5 之報酬5,775 元交付乙○○。嗣因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乙○○、少年蘇○○綺(90年4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 中公證署」官員之名義,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遭人 冒用身分辦理門號,致電話費高達3 萬餘元,但可以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為處理該電話費」等語,致己○○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乙○○再於同日上午11 時許,指揮少年蘇○○綺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以「臺中公證署」官員之名義,向己○○ 收取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少年蘇○○綺復自行邀約其友人即少年洪○彣 (90年3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己○○住 處,而由少年蘇○○綺自己○○處取得該提款卡後,即與洪 ○彣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接續插 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30萬元得手 ,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 即交予少年韓○豐,乙○○則自少年韓○豐處取得上開金額 之百分之1.5 之報酬4,500 元。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乙○○、少年鄒○諺(88年1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 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警官」及「王檢察官」之名 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涉嫌新北市之擄人勒贖案 件,須扣押全部財產,但可先交付部分財物由地檢署監管,
以免除全部財產之扣押」等語,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而應允之。乙○○再於同日13時及15時許,指揮鄒○ 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仁義路某處,以「地檢署」專員之名義 ,分別向丙○○收取121 萬6,000 元及68萬元得手,乙○○ 並將該等財物交予少年韓○豐,乙○○則自少年韓○豐處取 得上開金額之百分之1.5 之報酬28,440元。嗣因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 人己○○、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少年郭○怡、蘇 ○○綺、洪○彣、鄒○諺、翁福隆、楊宗勳、楊○伸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25729號鑑定書、指紋卡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函」等公文書、甲○○之存摺內頁影本 【關於犯罪事實一】、監視器翻拍照片(含畫面時間2016/3 /10 14:13:56至同日14:18:47【關於犯罪事實一】、畫 面時間2016/3/16 13:19:56至同日13:32:49【關於犯罪
事實二】、畫面時間2016/5/10 15:07【關於犯罪事實四】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ATM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己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號翻拍照片、郵局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關於犯罪事實三】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 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 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 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 贓分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 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係為圖事成後可預 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 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 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 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 意旨)。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交付告訴人甲○○收 執之「105 年3 月10日中執105 年金字第28613 號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等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開文書實際上並無該 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 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 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 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 、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 判決意旨)。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交付告訴人甲○○ 收執之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偽造印文,與實際並 無該全銜機關,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印文,惟仍應論以偽 造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 取財與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犯罪事 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甲○○陳述遭詐騙之金額為美金6 萬 元,然除本件之美金3 萬元外,另外之美金3 萬元係於105 年3 月11日遭詐騙,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 ,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共同被告即少年蘇○○綺、洪○彣於 附表一之時、地多次將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健念,難以強行分離,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公 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屬數罪 。然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共同被告即少年 蘇○○綺、洪○彣持前揭之金融卡至設置於臺中市之不特定 銀行或郵局所設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蘇金蓮所有金 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由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 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 ,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㈤又犯罪事實一中,被告與少年郭○怡、韓○豐及其他共犯間 ;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與少年郭○怡、韓○豐及其他共犯間 ;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與少年蘇○○綺、洪○彣及其他共犯 間;犯罪事實四中,被告與少年鄒○諺及其他共犯間,就各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雖與少年郭○怡、韓○豐、蘇○○綺、洪○ 彣、鄒○諺分於各犯罪事實中共同犯罪,惟其行為時未滿20 歲,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 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反意圖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 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為其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 熟悉,且信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假藉 (冒用)檢察署、警察機關、警官(警員)等名義行騙,並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 告訴人甲○○、丁○○、己○○、丙○○因此受有具體財產 損害,是被告前揭所為,除使告訴人等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害 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 司法、警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 內部之地位及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智慮均欠周到,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所犯,然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尚未能與 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灌漿水泥 工作,一個月收入3 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見本院106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 、38、40、51、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 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 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 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05 年3 月10日函」公文書上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均係偽 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 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僅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之報酬為詐得金額的百分 之1.5 ,且各次犯罪事實應得之報酬,均確實已經自韓○豐 處取得,此據被告本院106 年4 月28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被告所得報酬即分別為13500 元(計算式:90萬元*0.015=13500元)、5775元(計算式: 385000元*0.015=5775 元)、4500元(計算式:30萬元*0. 015=4500元)、2844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15=28 440 元),分屬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各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
│ 1 │少年洪○彣 │105年4月26日中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新臺幣(下同)│
│ │ │12時3分至6分許 │段27號之宜欣郵局 │15萬元 │
├──┼───────┼────────┼──────────┼──────┤
│ 2 │少年蘇○○綺 │105年4月27日凌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4萬元 │
│ │ │0時4分至6分許 │段751號之三信商銀 │ │
├──┼───────┼────────┼──────────┼──────┤
│ 3 │少年蘇○○綺 │105年4月27日凌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11萬元 │
│ │ │0時10分至13分許 │段752號之文心路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16條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第211條之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行使偽造公文│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罪及刑法第│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339 條之4 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 項第1 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第2 款之3 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以上共同冒用│命令」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
│ │ │政府機關名義│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詐欺取財罪 │印」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處監管科105 年3 月10日│
│ │ │ │函」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9 條│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之4 第1 項第│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 款、第2款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之3 人以上共│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 │ │同冒用政府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關名義詐欺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財罪 │ │
├──┼───────────┼──────┼──────────────┤
│ 3 │如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9 條│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之4 第1 項第│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 款、第2款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之3 人以上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同冒用政府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關名義詐欺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財罪及同法第│ │
│ │ │339 條之2第 │ │
│ │ │1 項之以不正│ │
│ │ │方法由自動付│ │
│ │ │款設備取得他│ │
│ │ │人之財物罪 │ │
├──┼───────────┼──────┼──────────────┤
│ 4 │如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39 條│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之4 第1 項第│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 款、第2款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之3 人以上共│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 │ │同冒用政府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關名義詐欺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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