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46號
TCHM,106,上訴,114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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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6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NAFIAH(中文姓名:西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ITI NAFIAH(西蒂)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ITI NAFIAH(中文姓名:西蒂,下稱西蒂)自101年8月2日 起,在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擔任受僱居家 看護,照護獨居之閻忠仁,因而知悉閻忠仁所申辦臺灣銀行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放置處所及密碼,未經閻忠仁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存摺、印鑑章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各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 ,並盜蓋閻忠仁之印章,而偽造閻忠仁名義之取款憑條後, 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領款行使 之,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西蒂係有權提領存款之 人,而自閻忠仁所有之上開帳戶,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7,000元予西蒂,並由西蒂將 款項匯回印尼,足以生損害於閻忠仁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 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閻忠仁之子閻衛國察覺有異,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忠仁委由閻衛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西蒂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持取 款憑條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告訴人閻忠仁所有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如附表帳號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領這些錢,但我沒有偷 ,我照顧阿公(即告訴人)很久,這些錢都是阿公叫我去領 的,因為我曾打給我的家人,阿公看到我在哭,說他要幫忙 我,就叫我領錢寄回印尼,每一次去領錢的取款憑條都是阿 公填寫的,其中有一次是阿公寫錯金額,由銀行行員幫忙改 正取款憑條的金額,阿公有時候寫字很醜,有時候很漂亮云 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間,擔任告訴人位在南投 縣○○鎮○○里○○○巷00○0號之居家看護,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持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向上開銀行之行員領款共計89萬 7,000元等情,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告訴人之臺銀 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 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7至37 、38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所提領告訴人帳戶中之款項並 未全部匯回印尼,有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妳領出來的錢除了 匯款回印尼,其餘的錢如何處理?)我45次領的錢全部都寄 回印尼,阿公叫我寄回印尼,我確定都是全部寄回印尼,因 為我弟弟生病,我阿公要我寄回去印尼,我也都記不太清楚 因為很久了」、「(是否有領的錢都寄回印尼?)是,我銀 行領錢完,會給阿公看,阿公會叫我把錢寄回印尼,都是領 完給阿公看完以後,就會同一天去銀行把錢匯款回印尼」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有外傭SITI NAFIAH侵占案 匯款一覽表各1份、匯款授權書23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 至51頁),顯見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金 額共計89萬7,000元匯回印尼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㈢又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都是告訴人給我,要讓我寄回去 印尼幫助家用云云。惟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暨告訴代 理人閻衛國於104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父親於今年初曾 跟我講過,他台銀存摺的錢遭異常領取,所以我特地回埔里 查證,就發現我父親名下3本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遭異常 提領總共89萬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有一次我回去跟我父親(即告訴人)拿臺灣銀行的 存摺去刷的時候發現異常提領狀況,金額相當龐大,我就去 詢問我父親有沒有用錢,平常他的生活費都是我給他的,平 常也沒有大筆的金錢需要花,也不方便去買東西,也沒有能 力用錢,當時我父親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沒有在用 什麼錢;我懷疑被告盜領,請仲介公司先把被告帶回,帶回 去前有個程序就是讓我清點被告身上的東西,發現被告身上 的匯款單有鉅額款項匯出到印尼,我請被告解釋,被告一開 始不承認,後來我們把告訴人存摺的提領紀錄拿出來,請被 告打勾看哪幾筆由她去提,她有勾選一些,金額大約是20至 40多萬元,但與我父親實際短少的金額有差距,後來我們去 銀行調閱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是一個人去提領,被告原先不 承認,後來我們再質問,被告則承認打勾的部分是她去提領



的,並表示願意免費3年服務來賠償,被告有說是我父親給 她的,我詢問我父親,我父親說被告有表示家裡處境可憐, 最多只給被告幾千元現金,因為過年過節我會包紅包給我父 親,所以除了生活費以外,我父親身上有額外的現金,而我 父親平常不需要用錢,每個月我父親的生活費都是我拿的, 放在一個信封,如果被告要買他的日常用品,就可以拿去花 用,所以不可能由我父親指示被告去提領;我不知道我父親 把上開臺灣銀行的存摺與印鑑章放在何處,但我發現異常時 ,有要求我父親把存摺拿出來,但老人家把存摺拿出來會沒 有安全感,所以我父親不太願意拿出來,那時被告還有提示 我們放在哪裡,經過被告提醒後,我父親的存摺、身分證及 印章就都找出來了,……,有一次我打電話回家,我父親突 然說他沒錢沒錢的,講了幾次,我就覺得奇怪,我就請他把 存摺交給我,我去刷的時候才發現提領異常,我有跟我父親 說帳戶裡面的金額有短少,我父親沒有向我提過他有請被告 去提領帳戶的錢匯回印尼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閻麗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底我 回埔里,因為大陸的親戚要回來探親,所以我回去跟我父親 拿身分證、印章,發現東西在被告手上,我覺得不妥,跟我 父親表示這樣不妥,我父親點點頭,並詢問我父親是不是讓 我或閻衛國保管比較妥適,我父親表示給閻衛國保管,當時 跟被告要,她沒有回答我,我104年1月2日回去我父親家中 本來要帶他回臺北,結果他在睡覺,被告問我要拿走我父親 的印章、存摺嗎,我說不用,等閻衛國回來再交給他就好, 我發簡訊給閻衛國,但沒有聯絡上,後來閻衛國發現上述情 形,跟我說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是依上開證 人閻衛國、閻麗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居家看護 之期間,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放置處所均為被告所知悉至 明;且被告先則否認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經證人閻 衛國提出被告匯款至印尼之匯款單及調取銀行監視錄影畫面 後,被告始改口承認有領款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服務3年賠 償,顯見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應屬明確。
㈣再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共45張,經原審 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 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上之記載字跡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惟法 務部調查局認因缺乏告訴人近期書寫資料而參鑑資料不足而 無從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所鑑事項無告訴 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可供比對而無從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貳字第1050350948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106000844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6、237、240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45張取款憑條上金額及日期欄上之記 載尚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親自書寫。雖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 診斷罹患失智症且病況嚴重而無法到庭陳述,有國防醫學大 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頁);然證人閻衛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開 始是因為我父親(即告訴人)發生車禍行動不方便,所以才 請看護,中間他開始有比較喜歡睡覺,後期才覺得他的神智 比較不清楚,有些東西會忘記,最近失智的情形非常嚴重, 連親人都會不認得,在我於104年2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告訴人之意識還算清楚,跟一般年紀大的人差不多,對事 情的理解都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而告訴 人確係於101年5月16日因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吸功能 不全及中度缺氧、胸部外傷、右側第4至10肋骨骨折及右鎖 骨骨折等病因,經台中榮民醫院評估需24小時照護,有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 44頁),另告訴人係105年1月1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主訴近2月因明顯失意、溝通障礙及反應遲 鈍而求診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4日院三 醫勤字第105000625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 ),足認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前,即被告於101年8月2日起 至103年12月某日間為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時,意識尚屬清 楚,亦有對事情理解之能力,僅係因身體疾病需雇請24小時 看護,並無意識不清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困難,應屬明確。衡 情告訴人若同意或委由被告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自不至質疑此事而向其子即證人閻衛國表示帳戶存款 短少,且對有授權被告多達45次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存款一事 均隻字未提,顯見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前往銀行提領 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同意被告匯款回印尼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領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之 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89萬7,00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1至 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修正前、後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領款,使行員 陷於錯誤」之事實,且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 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上開各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上開取 款憑條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是其如附表各次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4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行員 行使,被告前後45次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利用長 期看護照顧告訴人而知悉其存摺、印章放置處之機會,未得 告訴人同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告訴人之帳戶 存款共計89萬7,0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足生損害告 訴人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生危 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 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苦、已婚育有小孩之智識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查被告係印尼籍人,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個 人資料明細、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2、53頁),被 告來台為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卻利用工作上之機會為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次數多達45次,且盜領之金額多達89萬 7,000元,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 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上開4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計得款89萬7,000 元,係被告因上開45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銀 行行使所取得之財物,自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如附表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 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各次上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 造取款憑條,持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不知情之行員領款,使 行員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多 次交付告訴人所存金額,共計89萬7,000元予被告,由其匯 款回印尼,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 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9萬7,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 上開所為係盜領行為,其自始並未合法持有告訴人上開帳戶 內擅自盜領之款項89萬7,000元,被告分別將上開款項匯款 回印尼,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本應就被告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 認該部分與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領款日期 │證 據 │宣告刑 │
│ ├───────┤ │ │
│ │領款金額 │ │ │
│ ├───────┤ │ │
│ │帳 號 │ │ │
├──┼───────┼──────────────┼───────────────┤
│1 │101年09月10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09月10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9、5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
│2 │101年09月14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09月14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0,000元 │原審卷第15、2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
│3 │101年09月26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09月26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5、2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
│4 │101年10月15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10月15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8,000元 │原審卷第15、2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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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1月05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11月05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9、5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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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1月15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9、5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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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1月22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5、2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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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1月28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11月28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9頁背面、6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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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2月20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1年12月20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0,000元 │原審卷第15、2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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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01月10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2年01月10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9頁背面、6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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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01月25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2年01月25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0,000元 │原審卷第15、2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
│12 │102年02月19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2年02月19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5、3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
│13 │102年02月21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2年02月21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5,000元 │原審卷第15、3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00 │ │ │
├──┼───────┼──────────────┼───────────────┤
│14 │102年03月01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2年03月01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0,000元 │原審卷第15、3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5 │102年03月15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SITI NAFI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102年03月15日取款憑條(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0,000元 │原審卷第15、3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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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