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7號
PTDV,105,訴,47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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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鍾俊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面積259.8 平方公尺、692 地號面積69.43 平方公尺、75 7 地號面積31.99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80年間即遭被告占用並編為屏東縣內埔鄉中寧路、福寧路 ,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紅綠燈,並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鍾子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是時不斷 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為徵收補償均未果,原告 於91年間以書面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為被告竣拒,並於99 年10月18日再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然被告同意辦理補償後 ,歷年來均以財源不足無法編列預算徵收為由,一再拖延辦 理,期間經由被告轄下建設科允諾如其他科目預算有剩餘, 即行徵收補償,嗣年底預算僅餘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 囑原告收受,原告認被告並無徵收之意,且視民之權利於不 顧,拒絕受領,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乙事延宕迄今,置 之不理,原告無奈,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 同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柏油路、水溝、路燈、紅綠燈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 萬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94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闢為屏東縣○○鄉○○路 ○○○道路○000 ○000 地號)及同鄉○○路(000 地號) 部分道路,現均供作道路使用。又於70年間,中寧路沿線 居民申請興建房屋時,均以所鄰○○路為指定建築線,由 此可知,○○路與福寧路均於70年間即存在並已呈現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狀態,此後持續供通行不曾間斷,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及土地使用補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自69年1 月起至今,地目 均編定為「道」(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9頁)。 ㈡原告之母鍾徐仁妹於99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陳情, 嗣被告以「申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八米計畫道路用地,應俟 上級機關核准徵收後再辨理,或俟本所財源允許後再編列預 算價購」為由,迄今均未辦理徵收補償(見本院卷第201 頁 )。
㈢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中寧路部分道路後,兩側以該部分道路外 緣為建築線興建房屋居民,均以該路段為對外交通聯絡唯一 道路(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79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 )。
㈣被告曾於91年9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已列徵收對象,發函屏東 縣政府請求補助徵收款455 萬2,324 元,經屏東縣政府91年 9 月13日屏府工土字第0910145172號函函覆被告,因財源拮 据無法補助在案(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未經其同意,復未辦理徵收,逕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闢為屏東縣內埔鄉中寧路、福寧路之道路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 萬1,6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萬2 萬7,694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7 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 第983 號判決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03 頁 至第129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⒈系爭土 地上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賠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 何?分別論述如后: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應非所問, 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69年1 月22日及30日為土地重測後,其地 目經編定為「道」,且時至今日該地目均未曾變更之事實, 有屏東縣內埔鄉南寧段(重測前為老東勢段)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9 頁),又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調閱門牌號碼同鄉中寧路132 號 及136 號(重編前為同鄉南寧路114-12號及114-14號)建築 物使用執照,內容載明於70年4 月份即已將系爭道路編定為 鄉內南寧路並供作道路使用,該道路兩側建物均以該道路外 緣為建築線,此亦有使用執照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1 頁至第323 頁),顯見系爭土地因自70年間起經編定為道 路交通用地,故除闢建道路供公眾通行外,並不能作其他目 的使用,且原告亦確實未曾將系爭土地移作農耕或其他使用 甚明。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機關前建設課長黃麟喧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原告有無申請被告機關徵收土地?)我是102 年9 月擔任建設課長我於103 年11、12月時第一次遇到原告,原 告來到公所的建設課,原告反應於道路補償部分內埔鄉公所 沒有回應,我就跟他了解情況,之後我看到書面資料後,我 研讀相關法令,發現原告的情況和釋字400 號不一樣,有牽 涉到建築法,系爭土地是為了符合建築法規,鍾子龍自行開 闢道路讓大家通行。」、「(問:被告機關103 至105 年有 無編列預算徵收系爭土地?)103 年還有,105 年沒有了。 但這部分的預算是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的補償費,只要用途 符合法令的都可以,我們也會用於拓寬水溝的工程。而原告 的案子屬於既成道路,我找不到法令依據,類似案件非常多 ,光原告一人就高達幾百萬元。」、「(問:你們有無編列 預算徵收?)既成道路是沒有,我們有編列拓寬道路的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惟證人黃麟喧 既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卻將該道路列為被告列管保養 之鄉內既成道路,欲否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權存在事實, 藉以卸免被告依法編列預算徵收之義務,證人黃麟喧復未提 出證明以實其說,參諸首揭釋字意旨,系爭土地係於70年間 即已為道路使用,編定為南寧路(後改編為中寧路)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且未曾中斷,系爭土地前手鍾子龍亦未曾阻 止不特定人通行之情事,復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983 號判決,鍾子龍僅請求被告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應 給付徵收補償金乙節,而被告亦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 時,自承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 327 頁),應認系爭土地於70年間已為鄉內既成道路而開闢 ,且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說明之三要件,確具有公用地役權 關係。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僅就原告一己之利益,損害 公眾通行之重大公共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應受限制,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雖保有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已 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其應因公眾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即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均 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該土地以供不特定 人通行,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裁判,主 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賠金云云,然觀諸上 開裁判所論及之情形,其前提須爭執之土地未具公用地役關 係,始得依法請求占用人賠償,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 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基於 如上述相同之法律理由,亦予駁回。
㈢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關於 既成道路之徵收、購買,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 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本件被告機關未經徵收程序或給付補償 費即逕行使用原告所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造成原 告所有權利受損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亦表示係因財源困 窘,現階段仍設法籌措經費財源,故於未籌得財源前,實無 力辦理徵收,行政機關絕不能無視百姓之特別犧牲,任權利 之損害在有否財源間擺盪,法律關係之長期不安定,對於國



家經濟亦有大害。惟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方法及金額,仍 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法院不宜以私法關係命其給付,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早已全部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原告即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雖遲未將之列 入徵收清冊,亦無所謂無權占用可言。至被告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徵收、補償,要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上 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1,6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694 元土地使用補償金。洵非正 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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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