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蔡秀貴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旭晨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欣霓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佩敏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瑞豊
被 告 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瑞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四五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永春里永康街三二二號)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湯瑞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五.九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0四.0五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湯瑞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八.二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瑞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湯瑞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湯瑞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湯瑞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湯瑞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死亡, 其妻蔡秀貴及女湯旭晨、湯欣霓、湯佩敏均為其繼承人,有
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蔡秀貴、湯旭晨、湯欣霓 、湯佩敏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湯瑞豊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 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返還土地,暨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鐵架涼棚除去並返還 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改向被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湯瑞豊,以下稱為舊欣潮公司 )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許 梅娟,以下稱為新欣潮公司)為請求,核屬訴之變更,此部 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亦應准許。其次,舊欣潮公司已於86年10月1 日解 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湯瑞豊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5 年10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0220 號書函及所附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 、22、23頁),依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 應以湯瑞豊為舊欣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450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永春里永康街322 號)、同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原均為湯文彰所有,湯文彰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上開房 地由其妻湯陳粉及子湯瑞豊(被告)、湯瑞鵬、湯瑞祿共同 繼承,並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嗣後湯瑞鵬於105 年10月21 日死亡,原告繼承其遺產,因此亦為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尚未登記)。詎被告湯瑞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竟擅自占有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與其妻小居住使用,且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 尺,分別搭設鐵皮屋及放置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貨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湯瑞豊自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遷出,將建物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得請求被告湯瑞豊將系爭 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 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 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又被告舊欣 潮公司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搭建磚造平房1 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並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舖設水泥地面;被告 新欣潮公司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搭建鐵架涼棚(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則原告亦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舊欣潮公司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 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新欣潮公司將系 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 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湯瑞豊應自系爭永春段450 建 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舊欣潮公司應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 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新欣潮公司應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上之鐵 架涼棚除去,被告湯瑞豊應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各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乃被告湯瑞豊出資興建 ,借名登記於湯文彰名下,被告湯瑞豊方為其真正之所有權 人;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 .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則係湯文 彰生前同意被告湯瑞豊使用,以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車,彼 此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湯瑞豊遷出並返還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 暨請求被告湯瑞豊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 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又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 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係湯文彰 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舊欣潮公司使用,彼 此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舊欣潮公司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 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 亦屬無據。其次,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係湯文彰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被告新欣潮公司搭建鐵架涼棚,作為液化石油 氣之儲存場所,彼此間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告新欣潮公司仍在經營中,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新欣潮公司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上鐵架涼棚除去並返還土地, 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及 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湯文彰所有,湯文彰於10 3 年11月20日死亡,由湯陳粉、湯瑞鵬、湯瑞祿及被告湯瑞 豊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湯瑞鵬又於105 年10 月21日死亡,原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系爭永 春段450 建號建物現為被告湯瑞豊占有居住使用,系爭頂忠 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 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湯瑞豊搭 建之鐵皮屋及放置之貨車;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 4.05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舊欣潮公司搭建之建物及舖設 之水泥地面;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新欣潮公司搭建之鐵架 涼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湯瑞豊是否為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 物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與湯文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 被告與湯文彰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使 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湯瑞豊辯稱: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乃其 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湯文彰名下,其方為真正之所有 權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湯瑞豊原已自認:「該房 屋是我父親湯文彰在民國70幾年間蓋的,蓋好後我和湯瑞鵬 二個人居住在該處,…過了幾年湯瑞鵬到屏東市發展,並結 婚買房子,就只剩我一個人居住,直到現在已經大約30年了 ,…該房屋應該算是我父親借給我居住使用,沒有約定期限
。」並經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 面)。且被告湯瑞豊所舉證人即其母湯陳粉到場證稱:「… 是我和我先生湯文彰買地蓋的,買了很久才蓋,…蓋房子的 錢是我去召集互助會來蓋的,…我們夫妻種田有收入,如果 不夠繳會款的話,就向湯瑞豊拿來補齊。(湯瑞豊說建造永 康街322 號房屋的錢都是他出資,是否實在?)不實在,他 只是幫忙繳納會款」(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 證人即被告湯瑞豊之弟湯瑞祿則證稱:「房屋是何人出資建 造我不清楚,…建造該房屋的工頭是同村的林嘉賓,他跟我 是表兄弟,他母親是我大姑。…湯瑞豊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 ,但我聽湯瑞鵬說他有出資20幾萬元,…因為地磚和鋁門窗 是他提供的。」(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證人林嘉賓亦證 稱:「材料都是我負責叫貨,直接由我舅舅湯文彰付錢,我 沒有經手錢的事情。…板模工作是由我承包,這部分的費用 是我舅舅湯文彰支付給我,…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由何人出 資)。」(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及第85頁)可見,湯陳粉 除原有之積蓄外,另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籌湊資金,用以興 建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被告湯瑞豊不過係事後幫忙繳 納部分會款而已,自難謂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乃其出資 所興建。此外,被告湯瑞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系爭永春 段450 建號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所辯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湯文彰名下云云,自無可採。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如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在解釋上 ,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 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於貸與人請求返還時,使 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
⒈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及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 方公尺,縱如被告湯瑞豊所稱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惟既未有何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則於原告請 求返還時,自應認其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
⒉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 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曾經湯文彰 於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同 意被告舊欣潮公司使用,固堪認其彼此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返還期限,惟此顯然係為供被告舊欣潮公司設置液化 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被告舊欣潮公司既已於86年間解散( 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第22頁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及第23頁股東同意書),不復經營販賣液化石油 氣業務,自應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 ⒊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曾經湯文彰於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 院卷㈠第137 頁),同意被告新欣潮公司使用,堪認其彼此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又販賣液化石油氣應 設置儲存場所,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 月14日八五建 二字第605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此一使 用借貸關係,應屬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在被告 新欣潮公司已另設置儲存場所或不再經營販賣液化石油氣業 務前,不能逕謂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並進而認為使用關係 消滅。茲被告新欣潮公司既尚在營業中,且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已另行設置儲存場所,則自難謂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消滅而不復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及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湯瑞豊占有使 用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及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暨被告舊欣潮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而不 復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湯瑞豊遷出建物及請求被告湯瑞豊、舊欣潮 公司除去地上物,將各該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新欣潮公司將系 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 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部分,則因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新欣潮公 司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難謂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湯瑞豊應自系爭永 春段45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舊欣潮公司應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 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新欣潮公司應將系爭 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 公尺上之鐵架涼棚除去,被告湯瑞豊應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 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各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湯瑞豊、舊欣 潮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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