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63號
PTDV,105,補,563,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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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鄔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董新春、江吉村陳石獅吳文欽
  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林吳秀蜜董文力、陳
  志鳴、陳進勝、董陳阿月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
  、黃陳珠仔、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
  、李明星李明東陳政融陳誌安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之,
  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共有人即被告陳芳已於民國46年4 月
  6 日死亡;共有人即被告黃陳珠仔已於103 年1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上揭2 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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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