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鄔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董新春、江吉村、陳石獅、吳文欽、
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林吳秀蜜、董文力、陳
志鳴、陳進勝、董陳阿月、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
、黃陳珠仔、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
、李明星、李明東、陳政融、陳誌安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之,
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共有人即被告陳芳已於民國46年4 月
6 日死亡;共有人即被告黃陳珠仔已於103 年1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上揭2 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