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21號、第13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手機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嗣(一)於104年3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許,由該 應召站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小姐洪儷容聯繫後,媒介 洪儷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 000室,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與男客徐茂軒完成 性交易(徐茂軒係以LINE訊息與該應召站人員聯絡),嗣經 警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二)復於104年4月15日,由該應召 站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小姐蔡芸晏聯繫後,媒介蔡芸 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風情汽車旅館」 000室,以5,000元代價,欲與警察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警 察係撥打劉雅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站人員聯 絡,劉雅娟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而經 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二、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其自103年7 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之居 所(詳細地址詳卷),於104年12月17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 時,係住在上址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本案繫屬 原審法院時,被告居所地在臺中,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洪儷容、徐茂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芸晏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洪儷容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㈤證人徐茂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㈥心月汽 車旅館之現場照片3張、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書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104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 、104年9月14日遠專(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㈧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請書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04年7月3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 0號、104年7月29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於104年3月 11日所申辦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 行,辯稱:伊於104年3月11日辦完該門號後,當天晚上就發 現遺失該門號及手機,當時除遺失黑色雜牌雙卡手機及其內 的2張SIM卡(即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外,還遺失門號申請單,伊並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而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的目的,是為與朋友高閔謙 電話連絡,而申辦遠傳門號則是為了與朋友廖翊軒連絡,因 為網內互打可以免費,是由伊打給他們,再由他們打給伊, 該2張SIM卡都是預付卡,且當時因有在打工及上學,所以就 忘記去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所申辦之預付卡門 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21號 卷(下稱104偵13221卷)第18頁〉、台哥大公司於104年7月 3日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 請書影本暨留存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見104偵13221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女子於104年3月3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洪儷容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媒介洪 儷容與男客徐茂軒完成性交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女子於104年4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 召女子蔡芸晏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媒介蔡芸晏至上址「 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5室,以5,000元代價,欲與警察喬裝 之男客為性交易,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上情等情,此 業據證人洪儷容(見104偵13221卷第9至11頁)、徐茂軒( 見104偵13221卷第12、13頁)、蔡芸晏〈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25卷(下稱104偵13625卷)第18至21頁〉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洪儷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104偵13221卷第19頁)、證人徐茂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104偵13221卷第20頁)、心月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見10 4偵13221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4偵13221 卷第49至61頁)、警員10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104偵136 25卷第12頁)、10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見104偵13625卷第 13頁)、證人蔡芸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13625卷 第33頁)附卷可稽,是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人作為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之事實,固屬實情,然尚無法據此即逕 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或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人媒介性交以營利使用。 ㈡另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 卡,嗣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曾至門市辦理換卡 業務,該門號未曾申請掛失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4年6月 24日函送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暨留存國民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4偵13221卷第87 至89頁)、遠傳電信公司104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見104偵13221卷第98頁)、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4偵13221 卷第118頁)、遠傳電信公司105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換卡 )影本(見原審卷第72、73頁)在卷可參。 ㈢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而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經人以 電話撥打台哥大公司客服中心申請該門號「話中插接」服務 功能,有台哥大公司104年7月3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104偵13221卷第91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 台哥大公司檢送該申辦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該服務申辦人( 男性聲音)自稱為「黃文杰」本人,經客服人員詢問該服務 申辦人之生日、國籍,該服務申辦人回以11月24日、臺灣後 ,再經客服人員確認該門號之申辦時間、餘額,該服務申辦 人僅回以剛辦沒多久、忘記辦理之時間、餘額340多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堅決否認該服務申辦人之聲音為 其聲音,亦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撥打。而經原審將上開電話錄 音檔案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上開電話錄音檔案 中「乙男」(即服務申辦人)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 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為55.6%,與被告 本人聲音音質無法研判。並備註: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 ,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 似》;介於40%~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低於40%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 經鑑定結果,並無法研判上開撥打電話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話中插接」服務功能之男子即為被告。則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是否尚在被告 之持有中,即非無疑,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就門號00000000 00號申請「話中插接」服務功能。
⒉被告於104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1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係要自己使用,於104年3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詳細地址詳卷 )租屋處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手機不見,因為 伊認為係預付卡,又忙於上班、上課,故未急著報遺失等語 (見104偵13221卷第7頁);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陳稱:伊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係為了和朋友聯絡,因伊本身之門號 係中華電信,伊朋友之門號係台灣大哥大,有時打電話給朋 友電話費很貴,故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主要係是為了讓
伊朋友高閩謙(原名高佑達)打電話給伊,伊於104年2月時 有告知高閩謙伊要去申辦,惟辦好後沒有將門號告訴高閩謙 ,因為伊辦好當天就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見,高 閩謙問伊不是要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伊向高閩謙表示伊有辦 ,惟伊辦的當天即不見。伊於104年3月11日共辦2個門號, 另一個是遠傳電信門號之易付卡,該遠傳電信門號係與門號 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因伊手機係雙插卡,伊申辦遠傳電 信門號係因伊有些朋友如廖翊軒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而伊 於104年5月1日去補遠傳電信之門號卡,因警察向伊表示台 灣大哥大要辦停話,故伊將台灣大哥大門號辦停話,而警察 沒有告知伊遠傳電信門號部分,而伊去門市時,遠傳電信之 店員表示不可辦停話,只可辦補卡。伊不確定前開2個門號 遺失之時間,伊係於10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居所樓下 發現,伊認為係預付卡,因伊白天上課,晚上上班,較忙, 忘記去掛失,伊並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104偵 13221卷第63、64頁)。證人高閩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約於102年、103年間認識被告,係朋友介紹的,會一起出 去玩,如去海邊或唱歌,伊認識廖翊軒,與認識被告差不多 的時間認識的,伊與被告認識後,於104年3月間此期間前後 ,約2、3天會通電話聊天一次,通話時間短約2、30分鐘, 長約1、2個小時,有時打電話,想到就用LINE,約一個星期 見一次面,廖翊軒來的次數比較少。於104年3月間,伊係使 用台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當時 被告的門號是中華電信,伊知道被告有去辦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門號,因如此伊打給被告不用錢,伊不知道該門號號碼, 因伊還沒有問被告,被告當時在臺中,伊要等被告從臺中的 學校回來臺北,當面再問被告,之後被告當面告訴伊該門號 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證人廖翊軒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告係國小同學,蠻常打電話聯絡,基 本上算是每天聯絡,打電話或用LINE傳訊息、打語音都有, 伊於104年3月間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 碼詳卷),伊有告訴過被告伊之門號是遠傳電信的,伊不知 道被告有為了和伊打電話方便去辦遠傳電信之易付卡,被告 辦遠傳電信門號沒有告訴伊。伊知道高閩謙和被告的感情應 該是很好,因為我們蠻常聯絡,被告和高閩謙蠻常見面,應 該一個星期至少一次,而伊比較沒有那麼常和他們聚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是被告辯稱為與朋友網內通話而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 0000號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無據。 ⒊而就被告告知高閩謙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之過程
,被告及證人高閩謙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被告陳稱:伊有當 面告訴高閩謙伊門號卡不見了,地點是在外面,告知的時間 是104年清明節那陣子的晚上,傍晚左右,因為那個時候伊 有回去北部,當時在場的除有高閩謙和伊之外,頂多就是高 閩謙的女友,其女友姓蘇,伊和高閩謙在閒聊中,高閩謙提 到易付卡,伊就說「啊,對,我忘記跟你講我那個卡辦完之 後不見了」,伊忘記高閩謙有無建議伊去報警或報遺失,如 他有建議伊報遺失,伊應該會說好,記得的話伊會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高閩謙所證 :被告當面告訴伊該門號不見了,當時係在外面公共場所, 是晚上,我們是穿薄長袖,在場的有被告、伊和伊女朋友, 伊女友姓蘇,伊女朋友當時在旁邊玩手機,當時被告就說SI M卡不見了,伊說喔,伊有叫被告去報遺失,被告說好,後 來被告是否有去報遺失,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 11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告知高閩謙其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遺失之過程,確有相當之憑據而足為採信。 ㈣查預付卡門號SIM卡之使用,通常並無設定密碼,不似有如 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之安全設定,是持有預付卡門號SIM卡之人,縱未 得到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之真正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亦往 往可持該預付卡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且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應召小姐聯 繫之用,即係作為應召站內部聯絡使用,並非以之作為客戶 聯絡應召站之營業聯絡電話,並無花費時間、金錢、精神、 心力宣傳該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營業聯絡電話後,該電 話旋遭真正所有權人掛失、停話之風險,是就門號00000000 00號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使用之情形,並 無法排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確實並未得到被 告之同意、授權即使用之可能。
㈤再者,被告係82年11月24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被告於104年3月間,為21歲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其當時為學生,半工半讀,在○○路賣滷味等語(見104 偵13221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於104年3月、 4月間在唸書,有2個兼差,伊去過臺中歌劇院做粗工,亦有 去○○路滷味店賣滷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經證 人廖翊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唸書,亦 有在打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花費金額非鉅,且預付 卡通常係持續儲值始能繼續使用,並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係 先撥打使用而產生費用,事後始繳費致損失無上限之性質不
同,則依被告於104年3月間當時之社會生活經驗,其辯稱: 伊覺得只是300百元之預付卡門號,故未立即去掛失,想有 空才去掛失等語之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之警覺性及風險 評估,並非有違背常情。
㈥基上,在門號SIM卡遭應召站使用而涉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罪嫌情形,因應召站取得門號SIM卡之原因有多端,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門號SIM卡之申辦 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 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係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媒介 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或容任應召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媒介性交以營利工具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門號如有遺失情形 ,剛好被應召集團成員拾獲使用之機率,極為低微」,惟應 召集團成員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之原因,或有可能 係自行拾獲,或有可能係購自或受讓自他人,並非僅有自己 拾獲一途,而既存有自己拾獲或他人拾獲而自該他人處取得 之可能,自難逕以此推論被告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 定故意。檢察官上訴另以依證人高閩謙證述,可以發現被告 根本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之必要,因為被告可以和高閩謙打免 費的line語音電話,也可以互相傳line訊息等語,惟查,被 告與高閩謙欲打電話或以line連繫,純為其2人所自由選擇 ,且被告供稱:伊當時係住在15樓,網路訊息不穩定,所以 較常以打電話方式連絡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 ,而查,一般網路之通話品質較打電話之通話品質為低,此 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選擇欲以打電話方式與朋友連絡 ,且網內通話免費,亦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檢察官以此質 疑被告所辯違常,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