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3號
PTDV,105,簡上,1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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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施仕倫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 訴 人 施柏丞(原名施榮崑)
      施安庭 
追加 被 告 施蘊玲(原名施純敏、潘純敏) 
法定代理人 施國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 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至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因訴外人施國華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被上訴人施安庭外,尚有施蘊玲,上訴人遂追加施蘊玲為被 告(本院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2 人及追加被告施蘊玲均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 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母親施○○、胞兄施○○施○○、施 ○○等人,曾於54年3 月1 日簽具分家書1 份(下稱系爭分 家書),上訴人與施○○遂依系爭分家書之內容,於62年6 月2 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彭厝段8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9 土地)登記於施○○之 配偶施陳○○名下,另同彭南段3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彭 厝段88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 土地)則登記於上訴 人之配偶施郭○○(權利範圍1921/2208 )及施○○之配偶 施陳○○名下(權利範圍287/2208)。而因系爭369 、370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與施○○遂協議平均共同 出資,於58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劉○○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71 土地),以對外聯絡通行,而因系爭371 土地係 屬耕地,因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增加共有人亦不得分割,上 訴人遂與施○○約定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 施○○名下,待日後得共有、分割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
㈡嗣施○○於99年8 月28日死亡,系爭371 土地因繼承登記於 被上訴人施○○及訴外人施○○名下(權利範圍各1/2 ), 嗣施○○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施安庭施蘊玲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爰以106 年3 月1 日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371 土地應有部分之1/2 。綜上,上訴 人爰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⑴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施純敏,應就被繼承人施○○ 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 訴人施柏丞,應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施蘊玲 ,應共同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施○○ 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就其與施○○有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371 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家書,僅係記載家產如何分配事宜,無 從證明上訴人有與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另上訴人主張 其有占用使用系爭371 土地之東半部等語,惟此係因施○○ 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0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情商撥出部分 系爭371 土地暫時供上訴人出入使用而已,是上訴人以有占 有及通行為理由而訛稱有合資購買土地,並不足採。綜上, 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施安庭及追加被告 施純敏,應就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 1/2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施柏丞,應將系爭371 土地 之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施 安庭及追加被告施蘊玲,應共同將系爭371 土地之權利範圍 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369 、370 、371 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審卷第5 頁、第10至24 頁、第38至41頁、第61至69頁、第104 頁)附卷可參,應堪 認屬實:
㈠系爭371 土地於58年11月19日由劉進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嗣施○○於99年8 月28日死亡,系 爭371 土地於9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被上訴 人施柏丞施○○名下(應有部分各1/2 )。嗣施○○於10 0 年3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施安庭、追加被告施蘊玲為施 ○○之繼承人,渠2 人尚未就施○○所遺系爭371 土地之應 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371 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柏丞施○○所有,應有 部分各1/2 。系爭369 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柏丞所有。 系爭370 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施郭○○(權利範圍1921/220 8 )及施○○(權利範圍287/2208)所有。 ㈢系爭371 土地坐落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南邊,系爭369 土地 坐落於系爭370 土地西邊,系爭369 、370 土地須經由系爭 371 土地通行同段565 地號土地(為既成產業道路),以聯 外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71 土地係其與施○○共同出資向劉○ ○購買,且其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施○○名下等語, 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等對己有利之事 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⑴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分家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7 至9 頁、第 89至92頁),惟本院觀之系爭分家書內容,係上訴人及施○ ○、施○○施○○施○○等人就家產所為分配協議內容 ,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存在,況系爭分家書 內容有約定就系爭369 土地(即重測前彭厝段887 地號土地



),應由上訴人及施○○均分取得等語,惟系爭369 土地於 62年6 月2 日,係登記於施○○之配偶施陳○○名下所有, 並無分配予上訴人,此顯然與上揭系爭分家書之協議內容不 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所 提系爭分家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即上 訴人配偶施郭○○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剛結婚3 、4 年的時 候,伊大伯施○○跟我們講說我們的土地在後面耕作,要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371 土地,他要我們買一半,當時地價是新 台幣(下同)6,400 元,他要我們出一半,當初伊的嫁妝有 10,000元,伊拿3,200 元出來交給代書,當初伊大伯說登記 在他的名下以後再過戶給我們,但是都沒有過戶,都沒有寫 任何的契約書,有印象是因為這是伊的嫁妝。(問:是否有 向施○○請求過戶?)那時候我們排行比較小,所以都依照 大哥講的為主,不知道請求過戶。(問:為何是通知妳,不 是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在當兵。(問:妳如何通知上訴人 回來?)伊寫信通知他。(問:3,200 元交給誰?)交給代 書丁○○。(買賣事情有誰在場?)已經晚了要點燈,在廣 場有施○○夫婦、伊、上訴人、代書及土地仲介。(問:一 般買賣都會寫契約,為何本件沒有?)因為當初年紀小,所 以不知道要寫契約。(問:這塊土地已經47年了,為何都不 辦登記?)因為我們都這樣耕作,不曉得要登記才可以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而證人固證稱其有代 上訴人出資共同向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證人既係以 其自身嫁妝出資購買且因上訴人斯時當兵而需以寫信方式通 知其返家,足見當時出資購買土地,對證人及上訴人而言應 屬重要之事,且斯時(58年間)證人(35年次)及上訴人( 37年次)均已成年(分別為23歲、21歲),理應知悉一般買 賣土地均會訂立書面契約以資慎重及避免發生糾紛,況當時 又有代書及土地仲介等專業人士在場,書寫書面契約並非困 難之事,惟證人竟證稱本件買賣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此顯 然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上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綜上 ,證人施郭○○固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惟在上訴人無 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施郭○○ 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有上訴人主張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70 土地於上訴人、施○○分家前,係由 上訴人占有並耕種系爭370 土地之東邊,而系爭371 土地原 由上訴人及施○○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夫妻、施○○夫妻 分別占有使用並耕種系爭371 土地之東半邊、西半邊,足見 系爭371 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施○○名下等語,惟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耕種系爭371 土地東半邊 之情事(本院卷第65頁),且辯稱:因施○○見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370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情商撥出部分系爭371 土地 暫時供上訴人出入使用而已,且縱然上訴人有使用耕種系爭 371 土地東半邊,亦係無權占用等語,本院審酌,因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370 土地係屬袋地,無法通行聯外,則施○○或 被上訴人基於親戚情誼,將系爭371 土地之一部分供上訴人 通行使用,並未違反常情,尚無從僅因上訴人有使用系爭37 1 土地以通行聯外之情事,即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上訴人自承其借名登記施○○ 名下,係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於待日後得共有、分割登記 時,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 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其承受 人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則為何上訴人於89年1 月26日法令 修正後至施○○99年8 月28日死亡前,此長達10年餘期間, 均未要求施○○將系爭371 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此亦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 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71 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 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訴之 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 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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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