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明維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松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07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王國松(下稱 王國松)所有之同路205 號房屋(下稱系爭205 號房屋)相 毗鄰。緣系爭205 號房屋原為鐵皮平房,被上訴人2 人於民 國103 年9 月起,雇工就該房屋進行增建,除往後方拓建外 ,亦往上增建2 樓。然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以伊所有系爭 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竟造成 伊系爭207 號房屋牆壁龜裂、凹陷,進而於雨天有滲水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2 人擅自將牆壁之窗戶及冷氣口封死,增建 完成後,造成伊架設於3 樓之冷氣主機無法排水。就此,經 伊請人估價後,所須之維修及處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9 月間雇工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 ,除往後方拓建外,亦往上增建2 樓,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 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然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07 號 房屋後方占用王國松所有坐落同鄉四重溪段218-53地號土地 (下稱218-53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及王國松於102 年1 月 22日簽立「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 號房屋牆 壁共同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倘日後王國 松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時,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系 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20 5 號房屋進行增建時,本即得使用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 且被上訴人進行增建時,僅在系爭共用壁之上方、兩旁、窗 戶、冷氣孔以砌磚方式進行,並未敲打系爭共同壁,則系爭
共同壁之龜裂、滲水等情形,顯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又 上訴人既同意將上開牆壁作為系爭205 、207 號房屋之共同 壁,則共同壁本不應留有窗戶、冷氣孔,則被上訴人將該些 部分以砌磚方式予以填滿,並無損害上訴系爭207 號房屋之 情事。
㈡、上訴人架設在系爭207 號房屋3 樓之冷氣主機,過於接近系 爭205 號房屋,被上訴人在進行增建前,已通知上訴人處理 ,其置之不理,今造成排水困難之困境,豈能歸責於被上訴 人。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顯非有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充 以:
㈠、共同壁可區隔空間,亦具有維護空氣流通,不會造成房屋潮 濕。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 有打牆壁加建設鐵條,造成系爭共同壁龜裂、凹陷,且當時 施工時逢雨季而停工近1 個月,致有滲水之情形。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205 號房屋施工時,除有越過共同壁線之 侵占行為,且以填滿磚瓦方式,造成伊架設於3 樓之冷氣主 機因無法散熱或無法維修維護,而無法使用。
㈢、伊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稱要與伊再簽同 意書而未簽,則兩造之合意不就只有完成一半嗎?且系爭共 同壁為伊之父所興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父10萬元,系 爭協議書內容係伊為讓被上訴人順利施工,遂同意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共同壁與土地,並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尚難主張 牆壁與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現在的界線跟以前的不一樣 ,有偏差,伊設置之牆壁跟土地到底在哪裡,尚有疑義。㈣、綜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失,就此,經伊請人估價後 ,所須之維修處理費用及購買2 台冷氣費用為30萬元,爰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復以:
㈠、伊增建系爭205 號房屋1 樓後段時,因房屋格局、高底與毗 鄰系爭共同壁無法對應,承包商建議樑柱、橫樑自生成,故 1 樓後段樑柱施工並無前嵌入系爭共同壁加建設鐵條。又增 建1 樓後段暨2 樓鐵皮屋之樑柱由1 樓後段樑柱自生成的延 伸,使用鐵槓(壁虎)打進系爭共同壁,乃屬正常施工。況 且以砌磚方式延伸毗鄰共同牆壁加蓋鐵皮屋乃保護毗鄰共同 壁之隔熱暨防止雨水侵蝕作用,對左右毗鄰共同牆壁是有利 的,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牆壁龜裂、凹陷、滲水之損害,顯與 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有:「雙方所有之中間共同壁任何一 方今後於搭建使用時如施工不慎致造成對方之房屋結構發生 龜裂或損壞時應負修補或賠償之責任。(本項由公證單位建 築師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若上訴人主張系爭207 號房屋 受有損害,應提出公證單位建築師鑑定責任歸屬,以實其說 。
㈢、於102 年1 月17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系爭共同壁係坐 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上訴人之父遂與王國松訂立系爭協 議書。一般建築物毗鄰共同牆壁是區隔兩家建築物空間,而 上訴人陳述共同壁具有維護空氣流通,不會造成房屋潮溼等 語,顯無關連性或因果關係。
㈣、架設在系爭207 號房屋3 樓之冷氣主機過於接近系爭205 號 房屋,且因冷氣主機罩已嵌入系爭共同牆壁延伸線內,伊施 工時被迫以半塊磚填滿方式砌磚延伸系爭共同壁,且於施工 時,已通知上訴人將冷氣機和冷氣機排水管線暨穿越屋頂上 空電線遷移至適當位置,以利施工,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再 於103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移上開管線,仍 未獲上訴人置理,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符告知防止損害發 生之責任與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頁)
㈠、系爭207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王國松所有之系爭205 號 房屋相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後方占用王國松所 有218-53地號土地。
㈡、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後方占用王國松所有218-53地 號土地,故於102 年1 月22日簽立「屏東縣○○鄉○○村○ ○路000 ○000 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協議書」。㈢、系爭205 號房屋原為鐵皮平房,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起, 雇工就該房屋進行增建,除往後方拓建外,亦往上增建2 樓 ,施工過程中,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 共同壁,且牆壁上之窗戶以砌磚方式予以填滿。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增建房屋施工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及 冷氣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05 號房屋施工過程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207 號房屋龜裂、凹陷 進而造成雨天漏水?若為肯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之修繕費用應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3 樓冷氣更換價金?若為肯定,則得請求費用為若干?茲分敘 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龜裂、凹陷尚難認為與被上訴人
修繕系爭205 號房屋施工過程有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系爭207 號房屋因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05 號房屋施工 過程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 進行增建,施工過程有以鋼條打入系爭共同壁,造成該牆壁 龜裂、凹陷,進而於雨天有滲水之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其中3 張照片上日期顯示為1980年1 月1 日(按即69年1 月1 日)(見原審卷第7 頁下方至第8 頁),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05 號房屋之103 年 9 月間,已是33年前之照片,實無從證明所上訴人所述系爭 207 號房屋龜裂、滲水之情為真;又上訴人陳稱前揭2 張照 片係與其他提出照片出自同一相機,因日期未及調整,始會 呈現1980年,實際上係與其他照片同一天拍攝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然查,上訴人提出其他照片顯示日期為 2014.11.04、2014.10.27(見本院卷7 至9 頁),與前揭3 張照片日期均不相同,故其主張前揭3 張照片係於被上訴人 103 年9 月修繕後始行拍攝,亦難信採為真。退步言之,縱 認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得以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牆 壁有龜裂、滲水痕之情形存在,惟產生裂痕之原因多端,地 震、溫度熱漲冷縮、地基基礎不均勻或偷工減料等等,不一 而足,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修繕行為所致;況且依系爭207 號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4年,此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房屋已很老舊(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不能排除係因年久失修所致。 ⑵另上訴人再主張修繕系爭207 號房屋之方法乃須先將1 樓共 同壁龜裂處拆除,再粉刷牆壁,屋頂裝設冷氣之牆壁亦有龜 裂,須施作屋頂防水,修繕所需費用約為27萬9,200 元,並 提出估價單以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系爭207 號房屋 龜裂、滲水等情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修繕房 屋所致,業經認定如上,又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欲聲請鑑定
以證明其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之龜裂、滲水係被上訴人修繕 行為所致,及若欲修繕則必需之費用為何等情,然上訴人則 以鑑定費用過鉅為由,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損害共同壁之情事 ,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即乏所據。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增建完成後,造成其架設於3 樓之冷 氣主機無法排水,並將冷氣排氣口塞住無法使用,冷氣機故 障而須更換冷氣機,購機費用為1.3 噸1 萬7,000 元、1.5 噸2 萬1,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訴外人益鑫冷 氣行(下稱益鑫冷氣行)開立之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12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已同意以上開牆壁為作為共同壁,就不應留有窗戶、冷氣 孔,至於冷氣主機部分,係因上訴人架設之位置過於靠近系 爭205 號房屋所致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與王國松於102 年1 月22日簽立「屏東縣○○鄉○○ 村○○路000 ○000 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協議書」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書記載略以:「座(坐)落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所有人楊明維(以下簡稱 甲方),茲因甲方房屋後半段新建二層樓房屋之一面牆壁基 地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所有 人王國松(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土地(地號218-53)上,茲 為甲乙雙方房屋增建需要,需共同使用就前述甲方所有房屋 牆壁作為甲乙雙方共同中間牆壁相關事項訂立本協議書,條 件如下,以資信守:一、甲方房屋與乙方毗鄰,因甲方房屋 後半段新建二層樓房其牆壁地基為乙方所有土地,因乙方房 屋後半段尚未建屋,為免嗣後乙方因建屋發生糾葛,甲方同 意今後乙方房屋後半段因建屋欲使用該土地時,甲方願無條 件包括一、二樓在內之牆壁供乙方搭建使用,並作為甲乙雙 方共同中間牆壁……三、嗣後任何一方於興建三樓時,後建 之一方如欲使用該先建之中間牆壁,後建之一方應依時價補 償先建一方之中間牆壁工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
⒉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共同壁除可區隔相鄰住戶之物理空間外 ,亦具有維護隱私之功能,共同壁自不應留有窗戶或冷氣孔 等設施,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系 爭205 、207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足認其亦同意在系爭共同 壁上不再留有窗戶及冷氣孔,故被上訴人將該牆壁之窗戶及 冷氣口封死,自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其冷氣無法排水,應 賠償其維修費及處理費。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9 頁、第59頁),上訴人於系爭207 號房屋3 樓所架設之 冷氣主機位置,已甚為接近系爭205 號房屋,而被上訴人沿 上開牆壁之位置往上搭建後,亦造成冷氣主機緊鄰上開牆壁 之情形。惟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系爭共同壁由兩造使 用,即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可能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 更可預見若將冷氣機裝設在系爭共同壁上,定需遷移位置, 且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共同壁再繼續往上搭建2 樓甚至於3 樓,則其在系爭207 號房屋3 樓架設冷氣主機,勢必有所影 響,自應避開使用系爭共同壁為宜,卻執意將冷氣主機架設 緊臨共用壁。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進行修繕系爭205 號房屋時,本應自行將冷氣機主機、管 線等遷移,然其卻未履行,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亦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搬移冷氣管線、排水管線及電源線,並經上 訴人收受,復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仍拒不自行搬移,且依其於本院提出 之照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所有冷氣 主機及管線仍附著在系爭共用壁,已難認其有支出任何搬移 或處理費用。又縱認上訴人確有遷移冷氣主機或管線而有支 出費用,依系爭協議內容,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冷氣相關修繕及處理費用,即屬 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搭建系爭205 號房屋,造成 其冷氣機故障無法使用,而須更換新冷氣機,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購買新冷氣機費用云云。然此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冷氣機有故障,伊興建系爭205 號房 屋後半段,未曾碰觸上訴人冷氣,故未造成上訴人冷氣機損 害等語。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舉證冷氣確有損毀,且係因被 上訴人行為所致,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更換新冷氣機之 費用,尚難認有理;又上訴人固提出益鑫冷氣行開立之證明 書,其內容雖載有「由於冷媒銅管被埋至於泥磚之中,受到 外力而使得冷氣無法正常運作達成制冷效果,也因此無法完 整拆除其室內外機體」等文字。惟益鑫冷氣行既非本院指定 之鑑定單位,內容亦未記載冷氣機所在確切位置,且開立證 明書時間為105 年7 月24日,距被上訴人就系爭205 號房屋 增建施工時間已有1 年10個月之久,實難認該冷氣機即為上 訴人所有之冷氣機,及上訴人冷氣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 行為有關聯性。復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05 號房屋時即 通知上訴人搬遷緊臨裝設在系爭共同壁上之冷氣相關主機、 管線,上訴人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故縱認上訴人冷氣有毀 損,亦因其疏於管理、拒絕搬移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購置新冷氣之費用3 萬8,000 元,自無從准許。㈢、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之龜裂、 滲水及冷氣機損毀係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修繕房屋 所致,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復 費用共3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王志揚原本同意與其簽立同意書,然事後未完 成及兩造間界線有偏差,顯有疑義等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 究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茲無庸再予以調查審理,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