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40號
PTDV,105,消債清,40,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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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莉婷即曾文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莉婷即曾文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莉婷即曾文儀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01 年8 月17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50 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8 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 國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1 年8 月17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4、26、136 至139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名下無財產,105 年 5 月至7 月之薪資為2 萬4,116 元、2 萬4,116 元、1 萬5, 910 元,103 年度與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115 元、7 萬4,062 元,勞工保險於105 年6 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暨明細2 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3 項補正事項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6至48、60至62、140 至143 頁),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非不 可採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 萬6,467 元 (包含膳食費4,650 元、油資1,000 元、房租1 萬元、電費 1,000 元、水費700 元、瓦斯費300 元、醫療費500 元、電 信費1,00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48 元、日常用品3,000 元 、長女陳○吟扶養費1 萬224 元、次女陳○綺扶養費1 萬95 元、長子陳○翰扶養費1 萬150 元、母親曾鄭美鷥扶養費 3,000 元)等情,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梁宏志診所診斷證明書、戶 口名簿、戶謄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長女陳○吟、次女陳○綺、長子陳○ 翰、母親曾鄭美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前夫陳長安之死亡證明書、長女陳○吟與次女陳○綺 之學生證各1 紙、台灣鐵路通用定期票16紙、樹人醫護管理 專科專校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使用費2 紙、全家便利店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聯、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專校103 及 104 學年度署修第1 梯繳費單各1 紙、(男、女)實習鞋、 運動鞋、皮鞋訂購表2 紙、樹人醫專購書清單1 紙、睦爾家 moor+ 收費單7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105 年01月 至05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01月 至0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2 月至4 月氣費證明聯各1 紙、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 明聯28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 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 報核定稅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1 紙、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3 紙、機車 保險繳款單2 紙、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批次繳費收據各 1 紙、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2 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3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50至58、64至 66、68、71至72、78、85至96、107 至124 頁、本院卷底存 置袋)。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陳○吟(86年生)、 次女陳○綺(87年生)、長子陳○翰(91年生),均尚未成 年且在學中,於103 年至105 年間,上開3 名子女每月分別 領有就學補助金約分別為5,900 元、5,900 元、2,600 元( 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於上開就學補助金以外不足必要生 活費之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業 於103 年1 月8 日死亡,有前述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另聲請人之母親曾鄭美鷥( 35生),名下無財產,103 年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3 萬 7,090 元、0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與兄 弟姐妹共3 人分擔該扶養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 85,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之 母親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13萬2,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1,000 元(計 算式:132,000 ÷12=11,000)。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 養費應為1 萬1,267 元【計算式:(7,333 -5,900 )+( 7,333 -5,900 )+(7,333-2,600 )+(11,000÷3 )= 11,267)。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另就房屋租金1 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 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於扣除每月之租金補助3,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2 )後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9,715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 11,448元、房租7,000 元、扶養費11,267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 萬9,715 元後,每月即已超支9,715 元(20,000- 29,715=-9,715),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 ,基於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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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