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03號
TCHM,106,上訴,110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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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乾新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9號、105年度調偵
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乾新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 責人,負責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 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忠孝所內自設之寄貨通道之高 度,俱不足以讓忠孝所內之所有貨車通行,本應注意為防止 駕駛人駕駛貨車誤闖上開通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以防止高度高於該通道之車輛駛入該通道而引起之危害 ,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 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 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 晰獲知。」,以及同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危險區應設有 標誌杆或防禦物。」,在該通道出入口外設置限制高度之標 誌、標竿或防禦物,以避免員工駕駛大貨車駛入該通道而肇 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該處 設置上開設備及措施。嗣於民國104年 4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之張金棋裝載貨件完 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欲離去時,一時不慎駛入 該寄貨通道,該貨車車廂因而撞擊該通道之橫樑,張金棋之 胸腔遂因慣性作用衝撞該貨車之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急救治 療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2時9分宣告不治死亡 。
二、案經張金棋之配偶巫英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鐘乾新及辯護人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鐘乾新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乾新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 作場所之負責人,職司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 場所安全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通道之高度無法讓大貨車 通行,此為所內員工均知悉之事,伊任職期間均有對司機宣 導此一行車方向注意事項,而被害人張金棋自101 年1月2日 起即在忠孝所工作,從不曾發生逆向自該通道通行之情形, 被害人對於行車方向規則知之甚稔;況公司已在該通道設置 2 道障礙鐵樑,倘逆向自該通道通行,即會先撞上鐵樑,當 不致再撞上水泥橫樑,且該通道牆面漆有碩大單向箭頭指示 ,然本件被害人並未遵守,且駕車撞擊鐵樑後仍執意向前, 致再度撞擊水泥橫樑,肇生死亡結果,是伊雖未在該通道處 設限制高度之警示標誌,然此與被害人死亡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內負責監督、 管理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業務之人;被害人則係自 101 年1月2日起,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連貨運公司),在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 此據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南州、證人即被害人 之妻巫英鶯、證人即忠孝所業務員高令昇於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簡稱職安署中區中心)檢查員詢 問時,或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6、30至33 、54至55、141至142頁反面;相卷第 8至10、11至13、45至 46),且有職安署104年8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38221號 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2 至6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信屬真實。




㈡忠孝所內所自設之寄貨通道,其水泥樑之高度約 264公分, 該通道鄰近貨物月台之入出口處,復架設有鐵架遮雨棚,其 上鐵架橫樑高度約 270公分,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建物高度 量測照片、忠孝所平面簡圖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2、27至29 頁;原審卷第22、24頁);而忠孝所內所使用之營業車種, 均係6.3噸以上之貨車,車廂高度約280公分,是忠孝所內之 貨車高度均高於該寄貨通道,該通道之高度不足讓所內之貨 車通行,此據證人即現任忠孝所處長吳谷明於警詢時、證人 即忠孝所辦事員杜勇瑞於員警查訪時、證人高令昇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頁及反面、23頁;原審卷第 104 頁反面),且經被告供陳明確。則如忠孝所內之貨車,駛入 上開寄貨通道,自會引起碰撞之危害,是忠孝所係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有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故 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負有應注意於該通道設置限制高 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有效防止誤闖該通道設 施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本件案發之時 ,忠孝所內並未經依法設置上開措施,此據被告及證人高令 昇所一致供證,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㈢被害人於104 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忠孝所內將貨件裝載 於上開貨車完成後,欲駕駛該貨車自寄貨通道駛離,貨車車 廂因而撞擊通道橫樑,被害人之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該貨車 之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 午2時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高令昇證述屬實(見他卷 第141至142頁反面;相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 104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 估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41張、臺 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36至137頁;相卷第18頁、20至34頁、48頁 、50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 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所謂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 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l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亦同)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本任職於忠孝所擔任處長,為忠孝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 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依上揭說明,監督 、管理忠孝所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該場所安全為被告之主要 業務,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㈤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 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經查,本案關於被告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本案工作場所既存有上述 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被告 負有應注意設置相關措施,以防止該通道所引發之危險,然 至104 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仍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設施 ,另被害人亦確實係因駕駛貨車通行該高度不足之寄貨通道 後,致生碰撞事故而死亡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工 作場所而言,屬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風險之存在承擔防 止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亦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設置上開措施之情形,此依其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寄貨通道那本來有限高標誌,不知 道何時掉了,我是(104年)3 月9日報到,報到之後,該標 誌就沒有了(見他卷第49頁反面);我知道忠孝所之寄貨通 道橫樑過低,貨車不能通過乙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 109頁) 即可明之,是被告前揭不作為係具有「過失」乙節,亦堪以 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已依法令規定在該通道前設置2 道鐵樑之防禦 物,且該通道牆面漆有碩大單向箭頭指示,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
⒈依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疑似駕駛大貨車不 慎撞擊忠孝所內之「遮雨棚鐵架」及水泥樑柱而受傷身亡。 我事後才知是撞到「遮雨棚」水泥樑柱。同事皆知大貨車是 無法行駛通過事故現場的「遮雨棚」等語(見相卷第16至17 頁反面);於案發翌日之偵訊時供稱:事故地點是舊式建築 物,有2間店面,其中1間打通,可讓小車通過等語(見相卷 第46頁);參以證人蘇南州於偵訊時證稱:忠孝所在60年就 蓋好,迄今40幾年了,當初因設計問題,寄貨通道本來就不 是給大貨車使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54至55頁); 復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0至29頁;原審卷第24至 25頁),事故發生之寄貨通道係忠孝所內之水泥建築物打通



後所形成之通道,該通道靠近寄貨月台一端並有以鐵架搭建 遮雨棚,建物整體早於60年間完成;而本案事故之第一撞擊 處之鐵樑,依被告前揭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顯係整體遮雨 棚鐵架之一部分,且鐵架橫樑高度270公分,已高於264公分 之水泥橫樑高度,毫無限制高度之警示作用,被告於105年1 月27日偵訊時始增稱:鐵架是為預防大貨車誤闖寄貨通道所 設云云,無非卸責飾詞,自難採信。
⒉況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 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8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二者所稱「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誌杆或防 禦物」之種類及標準固無設限,但仍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具有防止通道所引起危害之功能。本 案該寄貨通道之高度顯低於忠孝所內所使用貨車之高度,則 為避免駕駛人駕駛貨車誤闖該處,理應於通道出入口設置限 高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以達到警示他人切勿駕駛 高於該通道高度之車輛入內之功能,換言之,所設置之高度 限制之警示物,必當低於264公分之水泥橫樑,上開270公分 高之遮雨棚鐵架橫樑既無警示通道高度之功能,理當於其下 掛設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被告既無設 置,顯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之規定,嗣乃以遮雨棚鐵架橫樑低於貨車車廂高度為其已設 置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之辯稱,委無足 取。
⒊被告雖辯稱有於104年3月10日到任後在該寄貨通道牆面漆上 碩大單向箭頭指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原 審卷第23頁),然依其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製作時 間,雖另提出GOOGLE攝於105年7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3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GOOGLE攝於104年2月之照片顯示 ,該寄貨通道牆面仍無白漆箭頭指示(見本院卷第76頁), 是系爭寄貨通道牆面上之白漆箭頭指示並不排除於案發之後 由被告所製作,本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該寄貨通道 牆面上之白漆箭頭指示充其量只是作為其員工遵行方向之提 醒,仍與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之設置無 關;且依證人高令昇於104 年4月4日警詢時證稱:「因公司 有2 個入口,但平日大公街路面的出入口只提供機車、自小 客車、小貨車及員工行走通行;而我們營業大貨只能由互助 街路面進出…」以觀(見相卷第 9頁),該寄貨通道仍非被



告所辯稱之單向道甚明,是被告所提出此部分證據仍不能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㈦被告另雖辯稱:被害人知悉寄貨通道高度不足以讓貨車通行 ,然仍執意為之,是其未設限制高度之相關設施,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
⒈然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因不作為在概念上 並未引起與積極作為相同之物理力,而無從以物理力導致結 果的產生,故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是一種「假設 性」的因果關係;亦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係若具有保證人 地位的行為人履行其作為義務,可認法益侵害的結果「確定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時,即應認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害人自101 年1月2日起在忠孝所任職擔任司機,迄 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4日,已有3年餘,業如前述,且 被害人於該期間係固定駕駛本案肇事之貨車,亦經證人巫英 鶯、高令昇杜勇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又依證人高令昇於警詢、證人杜勇瑞於員警查訪 時俱證稱:大貨車出入要經由互助街,無法通過寄貨通道, 平常同事都知道等語(見相卷第 9、97頁),參以被告所提 出被害人於104 年1月至3月間配送貨物之資料(見他卷第60 至130頁),顯示被害人於上開短短3個月內,在忠孝所進出 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是被害人對於所使用車輛之高 度、忠孝所內環境暨寄貨通道高度不足讓貨車通行等情形, 固應係知情。然本案工作場所既因該通道與所使用之貨車存 在有前揭高度之差,而屬於「有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又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等規定之立法目的, 本即在於課予雇主設置「避免危險發生」之具體設備,且依 上開法令而言,既係規定「雇主」之義務,則其所欲防止事 故之對象,亦顯然應包括對於事故發生之風險有所認知之工 作者在內,而非上開法令僅針對未知事故發生風險存在之「 非工作者」始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是就本案而言,顯無從僅 因被害人係在忠孝所任職3 年餘之司機,並知悉貨車通行寄 貨通道存在之風險,即認被告可因而免除其依法令應設置限 制前揭避免員工誤闖通道事故發生之責任。
⒊且若進一步細繹本件工作場所所存在之風險,參以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更足認上開規 定所稱號誌、標示、標桿或防禦物等措施,其用意係在任何 情況下,均要防止「任何高度高於寄貨通道高度之交通工具 通行」之危險情形發生,是在解釋上,亦應包含任何「不慎



」駕駛車輛通行所致之碰撞事故發生,是若具體個案事實已 足認事故之發生係因員工不慎駕駛貨車通行行為所致,即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欲避免風險 遭具體實現之適例。
⒋本案被害人究係基於何等動機而於案發時不適當地駕駛大貨 車自寄貨通道通行,依卷附資料及相關證人巫英鶯高令昇杜勇瑞、黃政雄之證述內容,固均無法加以確認;辯護人 並進一步以鐵樑毀損情況指稱被害人乃執意肇致事故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貨車駛入寄貨通道後,係 因車廂高度超過鐵架橫樑及水泥橫樑而造成撞擊,被害人遂 因慣性作用力致胸腔撞擊方向盤導致傷亡結果;換言之,被 害人所身處之駕駛座及該貨車車頭處,並非直接之碰撞點, 且被害人傷亡結果之發生,係有慣性之物理作用與力,則設 若被害人確有自傷之意圖,本可選擇駕駛車輛直接撞擊事故 入口處旁之水泥牆,當可產生更巨大、直接之撞擊力道,惟 被害人並未如此作為,反而先係費力將貨件裝載於車後,於 駛離時通行該寄貨通道之非典型自傷情形之下發生事故,辯 護人僅憑鐵樑損毀之客觀情勢即指被害人有自傷之意圖,不 免妄斷。
⒌再者,被害人行進中之大貨車車廂撞擊鐵架橫樑,雖造成橫 樑之凹損,復因前行之作用力撞擊臨接之水泥橫樑,實乃物 理作用使然,更何況肇事車輛乃係 6.3噸之營業大貨車,動 力非微,是辯護人以被害人撞擊鐵架橫樑後未能停止,續而 撞擊水泥橫樑,據而指稱被害人係執意自傷云云,實難憑採 。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害人具有足以導致自傷之異 常精神狀態、或足以懷疑其道德風險之客觀情形存在,即應 排除被害人係刻意自傷之可能性。
⒍從而,本案被害人應係於案發時不慎駛入該通道,欲自該處 通行以離開忠孝所,因而發生事故,應堪認定。而此情形, 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所欲避免風險遭 具體實現之適例,已如前述,益徵無論被害人其「不慎」之 實際原因為何,均仍在法令所預設風險之範圍內,而不足以 作為中斷法令預設風險實現過程之事由;依此,應認若具有 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履行其設置前揭防止誤闖 通道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針砭提醒被害人該通道所存在之危 險,則被害人應不致駕車通行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 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屬灼 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致發 生被害人張金棋死亡之職業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 災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罪,然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於所犯法 條欄中引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等規定, 是僅屬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 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 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倘若雇主 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則衹成立該罪,惟若除有該違反外,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 致死罪責時,應解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忠孝所之 負責人,明知忠孝所內之寄貨通道存有前揭危險性,本應有 督促公司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 職業災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到職期間仍短,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對於忠孝所之環境應為熟稔,並知危險性 ,竟未謹慎留意上開情形,即貿然駕駛貨車通行該通道,於 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違背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乃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 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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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