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豪
再 審被 告 池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 理由,而在法院裁判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 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 條,再審 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返還土地事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 告於105 年2 月4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並於105 年2 月16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未表明再 審理由,惟其於105 年8 月16日已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 ,表明再審理由,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自難認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 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係自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惟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有42年、65年及67年 之異動登載,並無其所分割出之各筆土地之異動登載,則其 分割情形自屬有疑,且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及重測而有系爭土地,參酌當年之測量技術,難保無指界、 勘驗錯誤之情形。又番子厝段614-10地號土地雖於71年間分 割轉載登記為訴外人邱德盛所有,惟該土地於斯時係為照顧 老兵而撥予軍、士、兵開墾利用,邱德盛如何取得國有土地
亦屬可疑。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測前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 分割成各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斟酌上開證 物後,可證伊所占有之房屋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改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7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割成各筆土地之地 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前程序已有相關之資料,並非新證物 ,且該證物亦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 ,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14 -10 地號土地)、同段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1 4-1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德盛所有,嗣於95年4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㈡、再審原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F1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葉仁德之前手所建造,嗣由葉仁德受讓系 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 8.34平方公尺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 積36.42 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F 、F1部分遷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理由。經 查,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614-1 至614-8 地號土地,其後同段614-2 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614-10地號 土地,嗣後同段614-1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614-17、61 4-18地號土地,而上開614-17、614-18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 測後,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其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潮簡第261 號(下 稱原第一審)卷第86至97頁、200 至220 頁】,則原第一審 卷內已有重測前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分割成各筆土地及重 測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能加 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發現新證物,即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則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人工登記簿謄 本,得據以為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本件重測前、後之地籍 圖(本院卷第119 、120 頁),有何測量、指界及繪製錯誤 之處,且觀諸上開地籍圖,系爭土地與其圍繞之土地,於重 測前、後,其相對位置並無不同。而61年3 月內埔鄉番子厝 段異動地測量原圖(本院卷第121 頁),僅繪製道路分割及 番子厝段613 、632 、633 、634 、635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並無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至另2 筆複丈成果圖,分別 為番子厝段614-4 、614-9 地號土地複丈圖暨面積計算表及 同段633-3 、613-3 、614-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圖,其 圖上亦無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則上開地籍圖及複丈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自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謂有再審理由。 ㈡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 由,則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姵妤
法 官 程耀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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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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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 地號土地 │ │42年1月29日 │總登記 │中華民國 │ │
│ │ │ │ │管理機關: │ │
│ │ │ │ │屏東縣○○ ○ ○
○○○○○○○○○○○○○○○○○○○○○○○○○○○○○○○○○○○○○○○○○○○○○○○○○○○○○○○○○ ○00○0○0○ ○00○0○00○ ○○○○○○○ ○○○○○○○○○○○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 ○00○0○0○ ○○○○○○00000 ○ ○○○○00○○○○○ ○ ○ ○○00000○ ○ ○○ ○
○ ○ ○ ○ ○ ○ ○
○ ○ ○ ○ ○ ○ ○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67年5月13日 │67年8月8日 │分割(由614 地號│ │面積:782 平方│
│ │ │ │分割)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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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70年11月18日│71年5月3日 │放領移轉 │邱德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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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10地號土地│70年11月18日│71年5月3日 │分割轉載 │邱德盛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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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2 地號土地│76年3月27日 │76年4月10日 │分割(他部分面積│邱德盛 │面積:185 平方│
│ │ │ │因分割移載於614 │ │公尺 │
│ │ │ │-10 、-11 、-12 │ │於76 年6月30日│
│ │ │ │地號) │ │以買賣原因,登│
│ │ │ │ │ │記為吳水保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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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10地號土地│76年3月27日 │76年4月10日 │分割(因分割由61│邱德盛 │面積:245 平方│
│ │ │ │4-2 地號移載) │ │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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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重測後:內埔鄉大新段 │78年11月4日 │82年6月4日 │逕為分割(因分割│邱德盛 │面積:120 平方│
│1117地號土地) │ │ │增加地號614-17、│ │公尺 │
│ │ │ │-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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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番子厝段614-17地號土地│78年11月4日 │82年6月4日 │逕為分割(分割自│邱德盛 │面積:121 平方│
│(重測後:內埔鄉大新段1118地│ │ │614-10地號) │ │公尺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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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大新段1117地號土地 │ │90年1月17日 │地籍圖重測 │邱德盛 │面積:120.5 平│
│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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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大新段1118地號土地 │ │90年1月17日 │地籍圖重測 │邱德盛 │面積:161.22平│
│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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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埔鄉大新段1117、1118地號土│95年3月23日 │95年4月18日 │買賣 │池秀美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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