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3號
PTDV,104,重勞訴,3,201705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11月1 日與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訂有勞動契約,受僱擔任外科主治醫 師(下稱原系爭契約),雙方合意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至98年1 月1 日起伊受委任「兼任」被告醫院院長 時,伊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仍併存(勞動與委任混合 契約)繼續存在,故加上院長主管加給新台幣(下同)6 萬 元計每月薪資58萬元。後因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 於104 年11月1 日改派他人擔任校長,伊即隨原校長更替當 然辭去院長職務,是日院長職務之委任關係雖已結束,惟伊 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不料被告醫 院竟於翌日(11月2 日)未按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作業 要點,應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後始得免職 之程序規定,逕派人事主任等人告知伊已遭解僱,旋要求伊 離開辦公室,一併終止原系爭契約之勞動關係,非法解僱伊 主治醫師之職務。後被告醫院再於是日(11月2 日)當晚7 時及11月27日召開二次臨時人評會加以追認,正式以伊違反 勞基法及被告醫院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逕予 免職。惟該會議人員組成與出席人數均不合規定,且伊亦無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此追認之免職決議,亦不生效 力,故伊為被告醫院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勞動法律關係仍 存在。因被告醫院非法解僱拒絕伊依原系爭契約關係繼續服 主治醫師之勞務,於扣除屬院長加給6 萬元部分後,伊自得 繼續請求主治醫師之薪資每月52萬元。爰依原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解僱之日即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期



間之薪資,其中104 年11月份扣除1 日之薪資尚有50萬2667 元,其餘每月薪資為52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6 67元,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85年11月1 日原告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是 由被告醫院當時之院長代表與原告簽訂,此主治醫師之聘約 關係兩造本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而其性質亦非屬勞動契約 ,且應自原告改受輔英科大委任聘為被告醫院院長之98年1 月1 日起終止而不存在,根本沒有所謂主治醫師兼任院長之 「兼任」情形出現,故當原告隨輔英科大校長更替而當然辭 去院長職務時,兩造間已無任何聘約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之 原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其主治醫師之月薪僅為20萬元,何 況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前勞工委員會)已於87年12月指 定公告將醫師排除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依民法第488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醫院亦得隨時終止。再說,原告擔任院長期 間簽准被告醫院與訴外人美商MGB 、康雋公司之產學合約書 ,違反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辦法及被告醫院產學合作管理 辦法之相關人員利益迴避規定,又未備簽呈送輔英科大校長 事後核定,使被告醫院醫研部淪為康雋公司之生財工具,造 成嚴重損失,自屬違規情節重大,故被告醫院於經人評會決 議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85年11月1 日與被告醫院簽訂原系爭契約擔任主治醫 師,延續到98年1 月1 日起受聘(卷㈡118 頁輔英科大校長 之聘書)擔任被告醫院院長,而於104 年11月2 日起隨輔英 科大校長之更替而辭去院長職務(卷㈠53頁被告醫院設置辦 法第3 條規定)即離開辦公室,當時院長每月薪資58萬元, 其中含主管加給6 萬元。
四、本件爭點:
被告醫院辯稱原告擔任主治醫師之85年11月1 日原系爭契約 關係,自98年1 月1 日原告受委任為院長起已不存在,故當 原告之院長職務隨輔英科大新任校長到職而於104 年11月2 日辭職起,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者,主治醫師 本無勞基法之適用,更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且若原告擔任 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充其量屬一般僱傭契約 性質,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醫院亦得對原告隨



時終止。因此,對照原告認兩造合意適用勞基法規定之85年 11月1 日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辭去院長職務後仍繼續存在 ,被告醫院竟於104 年11月2 日非法終止,於是依原系爭契 約請求繼續給付其主治醫師之每月薪資等之本件主張,得見 本件爭點依序為:
㈠原告任被告醫院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被聘為院 長後,是否仍繼續存在?
㈡若原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兩造是否有勞基法適用之合意 ?
㈢若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醫院據以終止原系爭契約之事由, 是否違法?
㈣最後,若被告醫院之終止不合法,原告依原系爭契約可請求 繼續給付之每月薪資為多少?
五、判斷結果:自原告擔任院長時起,原系爭契約關係事實上已 不可能存在,理由如下:
原告憑以從85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告醫院主治醫師之原系爭 契約,是由當時院長張鵬圖代表被告醫院與原告簽訂,聘期 為二年,到期後事實上其繼續擔任主治醫師,而成為不定期 契約,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簽訂原系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 為被告醫院,是由該院長代表(法定代理)而與原告為之。 此原系爭契約關係延續到98年1 月1 日原告受聘擔任被告醫 院院長起,基於被告醫院與所有醫師間之聘約,依法仍應由 醫院院長代理簽訂之規定未曾改變的理由,從98年1 月1 日 起擔任院長之原告已從受聘者之主治醫師轉成為聘用者被告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這時起事實上已不可能發生又由原告代 表被告醫院與原告自己簽訂(即「自己代理」,詳見後述附 帶說明㈠之⒈)如原系爭契約之聘約存在可言。可見,原告 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擔任院長之日起事實上 已不可能存在,實足認定。至此,本院已無續為論斷之必要 。但仍退步言,於原告轉接任被告醫院院長後,若認其任主 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則屬反常,為一變態 事實而有利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因此接下,附帶說明本件所謂「自己代理」之 法律效果等諸問題?
六、附帶說明:
㈠若原系爭契約事實存在,法律上亦不生效力: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為民法第106 條明定,即所謂「自己代理」,實務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認未經本人許諾 ,其效力未定。但從聘用者之本人即被告醫院的本件辯解可



知,對原告所為「自己代理」,從而使自己併成(兼任)為 主治醫師之聘約一事若真,被告醫院事後絕不致於承認,結 果定是不生效力,毫無爭辯餘地。或許原告得以證明其從98 年1 月1 日起擔任院長時,兩造間有其為「自己代理」行為 之併存聘約存在,且已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惟所 謂經本人許諾之「本人」當指被告醫院,而得代表被告醫院 (法人)為許諾或承認之人,正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院長之原 告,豈不是由原告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則如何為許諾或承認 行為之進行,難以想像。明乎此,本件縱出現原告為「自己 代理」行為而成為受聘主治醫師之100 年7 月15日聘任契約 書(卷㈢53頁)可稽,如上所述,曾由被告醫院本人對之為 許諾或承認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絕不可能發生,當可斷定。 ⒉又負責醫師無權聘用主治醫師:
原告除舉上揭100 年7 月15日其「自己代理」之聘書外,又 執被告醫院負責醫師張克難於104 年7 月13日聘其擔任主治 醫師之聘書(卷㈠9 頁。此聘書背面記載之勞動聘僱契約條 文,見卷㈡140 頁)為證,反覆不一,再再與本件所主張其 擔任主治醫師從8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辭去院長 職務之期間,為單一契約(卷㈢135 頁筆錄及同卷19頁原告 準備㈥狀)持續存在,不因其辭去院長職務而改變等語,前 後矛盾,究竟何者才是,已難索解。再者,所謂負責醫師是 對其機構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為醫療法第18條所明定 ,雖負有該法規定之法定義務;但就「非屬醫療業務」之一 般行政事務,不論對內之人事聘用與管理,以及對外採購等 交涉之處理,則均屬代表醫院之院長職權,如負責醫師不兼 任院長,當然無權為院長始有權代表為之的人事上一切聘用 行為,此為醫療機構法制問題,容不得任意,此觀經教育部 核定之被告醫院設置辦法(卷㈠52、53頁)第3 條第1 項規 定,院長承(輔英科大)校長之命綜理院務,指揮督導所屬 員工,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得由院長兼任之,承 校長之命依醫療法令之相關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盡督 導之責等語,即得明瞭。自不因負責醫師張克難果真有此聘 用之意思表示,或者受制於被告醫院當時院長即原告於公文 上依內部人事規定所為之批示:「依…公布之『員工聘用作 業要點』,醫療專業人員由負責醫師發給聘書」(卷㈠56頁 、卷㈠103 頁該作業要點第7 點)等情,而有所不同,乃屬 當然。所以,負責醫師張克難事後為此發函(卷㈠55頁), 表明其無人事任命權,不同意於此聘書用印等語,應屬正確 之舉;反而之後又再發出之聲明(卷㈢129 頁),說是基於 考量院內和諧,因而不再反對之說詞,於法不合,仍不能執



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⒊如非負責醫師,不能兼任醫院院長:
原告主張其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勞動關係存在期間「 兼任」院長,其時兩造兼有勞動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自 不因辭去院長職務而謂原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故認其主治 醫師身份關係仍存在。惟本院認只有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設置之負責醫師,才得以兼任,目前醫院大致如此,此 由上揭被告醫院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卷㈠53頁): 「…院長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且應配合校長之更替辭去 兼職,但如經新任校長續予『聘兼』者得續任…。另依醫療 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得由院長『兼任』之,承校長之 命依醫療法令之相關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盡督導之責。 」之前後文對照以觀,得以明悉。要之,不是負責醫師之其 他主治醫師,因是受聘於醫院,而由醫院院長代表出面聘任 之,已如前述,故根本不致於發生其他主治醫師兼任院長之 舉,乃當然之理,已如前述。至於醫院院長事實上一般常有 擔任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眾所週知,但理由是因其本具有 專科醫師資格之故,而非因此當然得認除院長職務之外併( 兼)存有主治醫師之聘約關係,此從醫院之負責醫師一定會 從事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但不能有因此醫療行為,理論上 即得認為此負責醫師與醫院之間,除委任契約關係外,又兼 存有主治醫師身分之聘約關係事實存在,或有此必要性,附 此敘明。
㈡與醫師間之聘約,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且不可合意: ⒈事實上原告不能證明合意:
原告雖不爭執醫師現行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今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 (卷㈢67頁)內載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明示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排除適用勞基法等語可稽,但卻舉出 被告醫院之人事管理辦法、員工獎懲作業要點規定,以及人 評會決議解僱原告正是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情 ,要證明其所擔任主治醫院之原系爭契約有勞基法適用之合 意。惟依該辦法第1 條(卷㈠17頁)及要點第1 、2 條(卷 ㈠26頁)的規範對象是指被告醫院全院員工含醫師,為內部 人事規約,一般常見,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可供解讀為兩造已 明定關於主治醫師之聘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加斟酌原告亦自 承在擔任院長期間,只知其曾核定醫師以外之職員依勞基法 規定請領退休金,關於醫師則未發生過,且自己亦無適用勞 基法規定之休假、例假及特休假,而係另外依從被告醫院醫 師之休假規定等語(卷㈢139-140 頁筆錄)等情,得證兩造



間未曾有過勞基法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適用,何來「合意」 適用勞基法之實。至於被告醫院人評會決議解僱原告所引之 法律依據雖為勞基法第12條,但此為解僱之終止意思表示, 是否生效之法律問題,與原系爭契約有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 ,屬事實認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猶如本院亦不可因被告 醫院人評會決議若引用民法委任或一般僱傭關係之相關規定 據以解僱,就不問如何適用法律始屬正解,而一概憑此引據 ,遽認兩造間之聘約就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適用之合意,併此 敘明。
⒉法律上禁止合意:
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為85年12月增訂。於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 勞動部)在87年12月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的醫師(其他醫療 人員不包括)排除適用勞基法。其理由不外是醫師從事醫療 行為,關係病人健康及社會衛生安全,所涉皆公共利益,難 以適用勞基法之工時、休息、休假等規定,尤其關於醫師資 格、執業登記、醫療行為準則及行政懲處等,均由醫療法及 醫師法加以規定,甚至執業報酬(收費)亦受健保制度管制 ,凡此均為強制規定,故性質上由不得依私法自治,允許任 (合)意選擇適用何法律規範,否則勞基法又何必授權勞動 部為上開排除適用之規定。因此,縱兩造間就醫師之受聘契 約如真有勞基法適用之合意的話,直等於要將勞動部所指定 之排除行業,再以兩造合意方式排除之,豈有是理,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此合意行為當然無效。就此,原告又認就算其 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無勞基法關於退休、休假或工時規 定之適用,但仍無礙單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這 部分的合意適用,亦即非具備所謂最後手段性之法定要件事 由時,被告醫院仍不得隨意終止(卷㈢140 頁筆錄),又屬 曲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其他爭點,已無續論必要
既然原告主張其擔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或縱 認繼續存在,其任主治醫師亦無勞基法之適用,不論屬民法 一般僱傭或委任契約,依法被告醫院亦得隨時終止。則被告 醫院二次人評會之追認決議(卷㈠60-65 頁),以原告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逕行解僱之舉,能 否證明為真?以及該事由是否該當情節重大?以及原告卸任 院長後果真主治醫師身分關係仍在,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等 之本件其他爭執,自無續為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任主治醫師之原系爭契約關係,於其轉任院長職 務之日起已不存在,或縱存在,兩造亦無勞基法適用之合意 ,而現行法已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醫院亦得隨時終 止。是故,原告以被告醫院之終止不合法,認原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繼續存在,從而訴請被告繼續給付其主治醫師之每月 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