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許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朝良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許碩州
許滿足
許吉興
蔡政倫
蔡政宏
許福明
許全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展源 住同上
被 告 許柏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街0巷00號
許嘉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林陳美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駐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被 告 許林秋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許文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恭嘉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隆進 住同上
被 告 許加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許尚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
被 告 許勤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鈺 住同上
被 告 許展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許興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3
許蔡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許錦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4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武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倫、蔡政宏、許加福、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 ,327.7平方公尺)及相鄰之同段000 之0地號土地(面積51 .87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 告請求依附件壬案所示方式分割(惟就被告許滿足分配取得 之編號J2部分,與被告許興福分配取得之編號E 部分互相交 換,則被告許滿足需補償金額較少),另未受分配或受分配
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朝良、許碩州、許滿足、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 許庭維、許嘉任、林陳美英、許文福、許林秋菊、許勤宗、 許展誌、許興福、許蔡鴛、許錦樹: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式,請求依附件辛案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吉興: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壬案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告陳志鴻、許尚億:伊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政倫、蔡政宏:渠2 人未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依渠等前提出之書狀陳述:伊同意依辛案方式 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4至23頁、卷一第11頁、第14至18頁),且被告對此 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 2 筆係相鄰土地,且原告及被告許朝良、許碩州、許吉興、 許興福、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蔡政
倫、許錦樹等人(均為系爭土地2 筆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土地2 筆予以合併分割,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旱 ,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綜合遊憩區(本院卷一第12 、163 頁),目前其上東南方有既成石子路、北方及西方則 有墳墓3 座,其餘均為雜草、雜木,並無地上物,又系爭土 地現可經由北方之環島公路及東方之復興路(即同段994 之 4 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4 年9 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684900 號函文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而 被告許朝良等人主張之辛案分割方式,業已獲得共有人合計 18人之支持(已逾共有人人數半數),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 之土地大致均屬方正或長方形,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 又編號A 之預定道路部分(寬6 米)仍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 ,且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北方及東南方,使各共有人 分配取得土地均無成為袋地之虞,至於被告許加福及屏東縣 琉球鄉公所未獲得分配土地,及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 不足部分,則以金錢方式補償(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就補 償標準部分,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3,320 元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此標準為系爭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 0 元之約2.3 倍,應無不當,而可採納,是本院綜合考量上 情,認為辛案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至於原告及被告許吉興 雖請求依壬案方式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壬案與辛案之差 異,主要在於原告及被告許吉興分配取得部分,壬案為系爭 土地西邊,辛案則移至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而原告及被告 許吉興於辛案之受分配土地雖未面臨環島公路,惟渠2 人仍 可經由編號A 之預設道路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應不影 響渠2 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壬案之編號A 預定道路僅能 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及西方,而無法通行東南方,相較於辛 案之編號A 預定道路部分可通行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北方及 東南方,應以辛案之通行方式更為便利,再者,壬案其中被 告許林秋菊、許興福、林陳美英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 、E 、I 部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相較於辛案被告許林秋菊、 許興福、林陳美英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I 、D 、C 部分則較 為方正,自應以辛案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從而,本院綜合 參酌上情,認為以辛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000地號應有部分 │000 之0 地號應有部│
│ │ │ │分 │
├──┼─────┼────────┼─────────┤
│01 │許朝良 │1/18 │1/18 │
├──┼─────┼────────┼─────────┤
│02 │許碩州 │1/24 │1/12 │
├──┼─────┼────────┼─────────┤
│03 │許文福 │2/54 │ │
├──┼─────┼────────┼─────────┤
│04 │許滿足 │2/27 │ │
├──┼─────┼────────┼─────────┤
│05 │許吉興 │1/6 │1/12 │
├──┼─────┼────────┼─────────┤
│06 │許吉祥 │1/9 │1/12 │
├──┼─────┼────────┼─────────┤
│07 │蔡政倫 │1/24 │1/48 │
├──┼─────┼────────┼─────────┤
│08 │許興福 │1/18 │1/18 │
├──┼─────┼────────┼─────────┤
│09 │許福明 │1/18 │1/18 │
├──┼─────┼────────┼─────────┤
│10 │許全福 │1/36 │1/36 │
├──┼─────┼────────┼─────────┤
│11 │許柏彥 │1/108 │1/108 │
├──┼─────┼────────┼─────────┤
│12 │許庭維 │1/108 │1/108 │
├──┼─────┼────────┼─────────┤
│13 │許嘉任 │1/108 │1/108 │
├──┼─────┼────────┼─────────┤
│14 │陳志鴻 │2/36 │ │
├──┼─────┼────────┼─────────┤
│15 │林陳美英 │1/36 │ │
├──┼─────┼────────┼─────────┤
│16 │許林秋菊 │2/54 │ │
├──┼─────┼────────┼─────────┤
│17 │許蔡鴛 │1/36 │ │
├──┼─────┼────────┼─────────┤
│18 │許尚億 │1/36 │ │
├──┼─────┼────────┼─────────┤
│19 │許勤宗 │1/27 │ │
├──┼─────┼────────┼─────────┤
│20 │許展誌 │1/27 │ │
├──┼─────┼────────┼─────────┤
│21 │許錦樹 │1/18 │1/18 │
├──┼─────┼────────┼─────────┤
│22 │屏東縣琉球│ │7/18 │
│ │鄉公所 │ │ │
├──┼─────┼────────┼─────────┤
│23 │蔡政宏 │ │1/48 │
├──┼─────┼────────┼─────────┤
│24 │許加福 │ │1/24 │
└──┴─────┴────────┴─────────┘
附表二:(如辛案所示)
┌──┬──────┬─────────────────┐
│編號│共有人 │分割方式 │
├──┼──────┼─────────────────┤
│01 │許錦樹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
├──┼──────┼─────────────────┤
│02 │林陳美英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
├──┼──────┼─────────────────┤
│03 │許興福 │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 │
├──┼──────┼─────────────────┤
│04 │許展誌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 │
├──┼──────┼─────────────────┤
│05 │許勤宗 │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 │
├──┼──────┼─────────────────┤
│06 │許尚億 │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 │
├──┼──────┼─────────────────┤
│07 │許蔡鴛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 │
├──┼──────┼─────────────────┤
│08 │許林秋菊 │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 │
├──┼──────┼─────────────────┤
│09 │陳志鴻 │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 │
├──┼──────┼─────────────────┤
│10 │許吉興 │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 │
├──┼──────┼─────────────────┤
│11 │許吉祥 │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 │
├──┼──────┼─────────────────┤
│12 │許柏彥 │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3 人共有取得│
├──┼──────┤編號M 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3 │
│13 │許庭維 │ │
├──┼──────┤ │
│14 │許嘉任 │ │
├──┼──────┼─────────────────┤
│15 │許朝良 │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 │
├──┼──────┼─────────────────┤
│16 │許福明 │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 │
├──┼──────┼─────────────────┤
│17 │許滿足 │單獨取得編號P1、P2部分土地 │
├──┼──────┼─────────────────┤
│18 │蔡政宏 │蔡政宏、蔡政倫共有取得編號Q 部分土│
├──┼──────┤地,蔡政宏應有部分108/59916 、蔡政│
│19 │蔡政倫 │倫應有部分59808/59916 │
├──┼──────┼─────────────────┤
│20 │許碩州 │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 │
├──┼──────┼─────────────────┤
│21 │許全福 │單獨取得編號S部分土地 │
├──┼──────┼─────────────────┤
│22 │許文福 │單獨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01 │許吉興 │31291/187745 │除被告許加福、屏│
├──┼──────┼────────┤東縣琉球鄉公所外│
│02 │許吉祥 │20861/187745 │,其餘共有人共有│
├──┼──────┼────────┤取得編號A 部分土│
│03 │許林秋菊 │6954/187745 │地,每人應有部分│
├──┼──────┼────────┤如左 │
│04 │許興福 │10430/187745 │ │
├──┼──────┼────────┤ │
│05 │許尚億 │5215/187745 │ │
├──┼──────┼────────┤ │
│06 │許蔡鴛 │5215/187745 │ │
├──┼──────┼────────┤ │
│07 │陳志鴻 │10430/187745 │ │
├──┼──────┼────────┤ │
│08 │林陳美英 │5215/187745 │ │
├──┼──────┼────────┤ │
│09 │許滿足 │13908/187745 │ │
├──┼──────┼────────┤ │
│10 │許勤宗 │6954/187745 │ │
├──┼──────┼────────┤ │
│11 │許展誌 │6954/187745 │ │
├──┼──────┼────────┤ │
│12 │許柏彥 │1738/187745 │ │
├──┼──────┼────────┤ │
│13 │許庭維 │1738/187745 │ │
├──┼──────┼────────┤ │
│14 │許嘉任 │1738/187745 │ │
├──┼──────┼────────┤ │
│15 │許朝良 │10431/187745 │ │
├──┼──────┼────────┤ │
│16 │許福明 │10429/187745 │ │
├──┼──────┼────────┤ │
│17 │蔡政倫 │7808/187745 │ │
├──┼──────┼────────┤ │
│18 │蔡政宏 │14/187745 │ │
├──┼──────┼────────┤ │
│19 │許碩州 │7823/187745 │ │
├──┼──────┼────────┤ │
│20 │許全福 │5215/187745 │ │
├──┼──────┼────────┤ │
│21 │許文福 │6954/187745 │ │
├──┼──────┼────────┤ │
│22 │許錦樹 │10430/187745 │ │
└──┴──────┴────────┴────────┘
附表三:共有人找補表
┌──────┬───────────────────────────────────────────────────────────┐
│ │ 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 ├────┬────┬────┬────┬────┬────┬────┬────┬────┬────┬────┬────┤
│ │許錦樹 │林陳美英│許興福 │許展誌 │許勤宗 │陳志鴻 │許吉興 │許吉祥 │許柏彥 │許朝良 │許福明 │合計 │
│ │ │ │ │ │ │ │ │ │許庭維 │ │ │ │
│ │ │ │ │ │ │ │ │ │許嘉任 │ │ │ │
├─┬────┼────┼────┼────┼────┼────┼────┼────┼────┼────┼────┼────┼────┤
│ │許尚億 │234 │234 │234 │122 │122 │562 │64,763 │64,763 │658 │6,972 │1,274 │139,938 │
│ ├────┼────┼────┼────┼────┼────┼────┼────┼────┼────┼────┼────┼────┤
│ │許蔡鴛 │234 │234 │234 │122 │122 │562 │64,763 │64,763 │658 │6,972 │1,274 │139,938 │
│ ├────┼────┼────┼────┼────┼────┼────┼────┼────┼────┼────┼────┼────┤
│ │許滿足 │44 │44 │44 │23 │23 │105 │12,062 │12,062 │119 │1,299 │237 │26,062 │
│ ├────┼────┼────┼────┼────┼────┼────┼────┼────┼────┼────┼────┼────┤
│ │蔡政宏 │55 │55 │55 │28 │28 │131 │15,057 │15,057 │152 │1,621 │297 │32,536 │
│ │蔡政倫 │ │ │ │ │ │ │ │ │ │ │ │ │
│應├────┼────┼────┼────┼────┼────┼────┼────┼────┼────┼────┼────┼────┤
│受│許碩州 │56 │56 │56 │29 │29 │135 │15,534 │15,534 │158 │1,672 │306 │33,565 │
│補├────┼────┼────┼────┼────┼────┼────┼────┼────┼────┼────┼────┼────┤
│償│許全福 │36 │36 │36 │19 │19 │87 │10,003 │10,003 │100 │1,077 │197 │21,613 │
│者├────┼────┼────┼────┼────┼────┼────┼────┼────┼────┼────┼────┼────┤
│ │許文福 │47 │47 │47 │24 │24 │112 │12,922 │12,922 │131 │1,391 │254 │27,921 │
│ ├────┼────┼────┼────┼────┼────┼────┼────┼────┼────┼────┼────┼────┤
│ │許加福 │12 │12 │12 │7 │7 │29 │3,334 │3,334 │33 │359 │66 │7,205 │
│ ├────┼────┼────┼────┼────┼────┼────┼────┼────┼────┼────┼────┼────┤
│ │屏東縣琉│112 │112 │112 │58 │58 │269 │31,007 │31,007 │315 │3,338 │610 │66,998 │
│ │球鄉公所│ │ │ │ │ │ │ │ │ │ │ │ │
├─┼────┼────┼────┼────┼────┼────┼────┼────┼────┼────┼────┼────┼────┤
│ │合計 │830 │830 │830 │432 │432 │1992 │229,445 │229,445 │2,324 │24,701 │4,515 │495,7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