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珈安
法定代理人 林成材
劉芳燕
被 告 林進聰
林鳳山
林金章
林悅雄
林碧連
林碧桃
黃士賢
林淑惠
林志明
林瑞美
林瑞妙
林文瑞
林龔秀蘭
謝嘉瑩(即林鳳男、林鳳三之承當訴訟人)
謝汶晏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騰
林淑卿
被 告 林秀蓮(即陳林秀琴承當訴訟人)
陳林秀琴
林陳玉香
林政郎
林政忠
林庠葳
林秀美
鍾秋美
謝承華
謝承菊
謝承芳
謝承瑜
謝承蘭
林金鳳
張雲梯
張雲龍
張雲英
張雲祥
張雲卿
張月霞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雲士
張雲平
被 告 陳葉貴美
鍾葉秀琴
葉秀燕
葉春來
葉春福
葉春江
葉春到
潘李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榮忠
被 告 白李系
李尤清美
李春金
李明隆
李秀敏
李明春
李秀月
李秀鵞
李秀鑾
張李惜仔
李眞仔
陳李阿綢
李志堅
李麗聯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季
被 告 李陳阿秀
李祥生
李文宏
許李麗月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李秋琴
被 告 李麗華
李恩杉
李林美珠
李家昕
李佳芳
李銘育
李金雄
李尾吉
李秀英
李金鍫
陳李網腰
李老滿
李金生
尤士豪(即林進聰、蔡楊麗末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義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柳國元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華、謝承菊、謝承芳、謝承瑜、謝承蘭、林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貴當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張雲平、陳葉貴美、鍾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福、葉春江、葉春到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副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李愛、白李系、李尤清美、李春金、李明隆、李秀敏、李明春、李秀月、李秀鵞、李秀鑾、張李惜仔、李眞仔、陳李阿綢、李志堅、李麗聯、李春季、李陳阿秀、李祥生、李文宏、許李麗月、尤李秋琴、李麗華、李恩杉、李林美珠、李家昕、李佳芳、李銘育、李金雄、李尾吉、李秀英、李金鍫、陳李網腰、李老滿、李金生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桶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各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被告林鳳山、謝汶晏、尤士豪、謝嘉瑩應各補償予被告林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華、謝承菊、謝承芳、謝承瑜、謝承蘭、林金鳳、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張雲平、陳葉貴美、鍾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福、葉春江、葉春到、原告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一九九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告尤士豪應各補償予被告林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華、謝承菊、謝承芳、謝承瑜、謝承蘭、林金鳳、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張雲平、陳葉貴美、鍾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福、葉春江、葉春到、林鳳山、謝汶晏、謝嘉瑩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二00地號土地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65 5 、1,465 、13,622、37,1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19 9 地號、200 地號、209 地號、282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 貴當、張副仔及李桶發分別於民國50年12月15日、53年1 月 23日、34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追加林貴當之法定繼承人林 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 華、謝承菊、謝承芳、謝承瑜、謝承蘭、林金鳳(下稱林陳 玉香等12人),張副仔之法定繼承人張雲梯、張雲龍、張雲 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張雲平、陳葉貴美 、鍾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福、葉春江、葉春到( 下稱張雲梯等15人)及李桶發之法定繼承人潘李愛、白李系 、李尤清美、李春金、李明隆、李秀敏、李明春、李秀月、 李秀鵞、李秀鑾、張李惜仔、李眞仔、陳李阿綢、李志堅、 李麗聯、李春季、李陳阿秀、李祥生、李文宏、許李麗月、 尤李秋琴、李麗華、李恩杉、李林美珠、李家昕、李佳芳、 李銘育、李金雄、李尾吉、李秀英、李金鍫、陳李網腰、李
老滿、李金生(下稱潘李愛等34人)為被告,並有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7 月29日 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2000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7 月29日雄院隆民字第104102676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7 月2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47797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49 、182 至189 頁、卷二第29至49頁 ),並分別追加命林陳玉香等12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貴當共有 199 、200 及20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1/12 、1/15辦理繼承登記,張雲梯等15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副仔共 有199 、2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1/4 辦理 繼承登記,潘李愛等3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桶發共有28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 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林 鳳男及林鳳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199 、200 及209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1/36、1/45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嘉瑩 ,被告謝嘉瑩於105 年12月30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67頁),又被告陳林秀琴將其2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8/ 4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蓮,被告林秀蓮於105 年12月30日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另共有人林進聰、蔡 楊麗末分將其199 、200 及2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6、 4/ 16 、1/8 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士豪,被告尤士豪於104 年 12月8 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兩造均 同意被告謝嘉瑩、林秀蓮及尤士豪承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謝嘉瑩、林秀蓮及尤士豪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 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進聰、林悅雄、陳林秀琴、尤士豪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9 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暫未編定,面積655 平方公尺)、200 地號(地目 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 積1,465 平方公尺)、209 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3,622平方公尺)及28 2 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37,19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八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就199 、200 地號 土地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屏恆地二 字第105308726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 部分分配與被告張雲梯等15人維持公同共有,編 號B 、C 部分則由伊取得,編號D 、D1部分分配與被告尤士 豪,編號E 部分分配與被告林鳳山,編號F 部分由被告謝汶 晏、謝嘉瑩按應有部分1/3 、2/3 維持共有,編號G 、H 部 分則由199 、2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至林陳玉香等12人則按公告現值補償;209 地號土地請求 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 01361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209 (0 )部分分配與被告林進聰、林文瑞、林龔秀蘭按應 有部分1/2 、1/4 、1/4 維持共有,編號209 (1 )部分分 配與被告謝汶晏、謝嘉瑩按應有部分1/3 、2/3 維持共有, 編號209 (2 )部分分配與被告林陳玉香等12人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209 (3 )部分分配與被告林金章、林悅雄、林碧 連、林碧桃、黃士賢、林淑惠、林志明、林瑞美、林瑞妙按 應有部分4/24、4/24、4/24、4/24、1/24、3/24、2/24、1/ 24、1/24維持共有,編號209 (4 )部分則由209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9 (5 )部分由伊 取得,編號209 (6 )部分分配被告林鳳山;282 地號土地 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 106301748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 編號A 部分分配與被告潘李愛等34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分配與被告尤士豪,編號C 部分分配與被告林進聰,編 號D 部分分配與被告林秀蓮,編號E 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林秀 琴,編號F 部分則由伊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6、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進聰、林悅雄、陳林秀琴、尤士豪:同意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金章、謝汶晏、謝嘉瑩、潘李愛、白李系、張李惜 仔、李眞仔、謝承華、謝承菊、謝承蘭、謝承瑜、李志堅 、李麗聯、李春季、李陳阿秀、李祥生、李文宏、許李麗 月、尤李秋琴、林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場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
、張雲士、張雲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副仔早於40年間將199 、20 0 地號土地賣與訴外人林貴裕,林貴裕再出賣與訴外人尤 昭昌,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已有訴外人陳順隆於其上建造房屋,希望能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D 、D1部分之空地及編號E 部分,以便日 後分割繼承後辦理移轉登記給尤昭昌之後代等語。(四)被告李家昕、李銘育、李尾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分得附圖三編號D 、E 部分等語。
(五)被告李金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同意分割,希望能公平分割等語。
(六)被告林鳳山、林碧連、林碧桃、黃士賢、林淑惠、林志明 、林瑞美、林瑞妙、林文瑞、林龔秀蘭、林陳玉香、林政 郎、林政忠、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芳、林金鳳 、陳葉貴美、鍾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福、葉春 江、葉春到、李尤清美、李春金、李明隆、李秀敏、李明 春、李秀月、李秀鵞、李秀鑾、陳李阿綢、李麗華、李恩 杉、李林美珠、李佳芳、李秀英、李金鍫、陳李網腰、李 老滿、李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貴當、張副仔 及李桶發分別於50年12月15日、53年1 月23日、34年3 月17 日死亡,被告林陳玉香等12人為林貴當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張雲梯等15人為張副仔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潘李愛等34人為 李桶發之繼承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林貴當所有坐落199 、200 、2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繼承人張副仔所有坐落199 、2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繼承人李桶發所有2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4 年7 月29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20002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9日雄院隆民字第10410267 6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 慧字第47797 號函、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 屏恆戶字第10630105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 149 、182 至194 頁、卷二第46至49頁、卷三第47至58、82
至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陳玉香等12人、張雲梯等15人 、潘李愛等3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23、19 6 至207 頁),並為被告林進聰、林悅雄、陳林秀琴、尤士 豪、林金章、謝汶晏、謝嘉瑩、潘李愛、白李系、張李惜仔 、李眞仔、謝承華、謝承菊、謝承蘭、謝承瑜、李志堅、李 麗聯、李春季、李陳阿秀、李祥生、李文宏、許李麗月、尤 李秋琴、林秀蓮、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 卿、張月霞、張雲士、張雲平、李家昕、李銘育、李尾吉、 李金雄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199 、200 、209 、282 地號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209 、282 地號土地之登 記面積分別為13,622、37,192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209 、282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 ,363、36,452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 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2 月 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 頁 ),兩造就上揭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不符一節,並未有所爭 執,且到場之原告、被告林進聰、林金章、林悅雄、謝汶晏 、謝嘉瑩、陳林秀琴、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 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白李系、張李惜仔、李眞仔、李 志堅、李麗聯、李春季、李陳阿秀、李祥生、李文宏、許李 麗月、尤李秋琴、尤士豪亦同意以實測面積分割(見本院卷 二第197 頁、卷三第98頁背面),則本院自得依209 、282 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即13,363、36,452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 決,併予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200 地號土地 中間有東北西南向之大平路,北面由左至右為門牌號碼大平 路91號2 層樓磚造房屋為陳順隆所有,門牌號碼大平路89號 1 層樓磚造鐵皮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大平路87號1 樓磚 造房屋為林鳳池所有,大平路南面為門牌號碼大平路111 號 為1 層樓磚造鐵皮屋為尤士豪所有。199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大平路115 號為2 層樓磚造樓房為林鳳男所有,東邊空 地為林鳳山稱為其使用。209 地號土地北面臨路,由東向西 為原告使用,目前休耕為平地,其餘均為雜木。282 地號土 地由278 及283-1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農路進入,北面由東往 西為林進聰、尤士豪使用,目前休耕,最左為雜草雜木無人 使用,農路南邊由東往西為陳林秀琴、原告使用,目前休耕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進聰、林鳳山、林金章、 林悅雄、林文瑞、林龔秀蘭、謝汶晏、陳林秀琴、張雲梯、 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潘李 愛、尤士豪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136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9 、186 至189 頁)。被 告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 雲士、張雲平主張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D1部分之空地 及編號E 部分,以便日後分割繼承後辦理移轉登記給尤昭昌 之後代云云,惟199 、200 地號土地上現況已有現有道路及 房屋,被告尤士豪為尤昭昌之孫子(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卷三第101 頁),因買賣而取得199 、2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 ,已無面臨拆屋還地之問題,且張副仔之其他繼承 人對此並未表示同意,則日後能否順利辦理分割繼承後移轉 給尤昭昌之後代(包括被告尤士豪),已有疑義,並考量被 告張雲梯等15人並未使用199 、200 地號土地,現況僅有編 號A 部分可供被告張雲梯等15人分配,相較於由被告尤士豪
多分得土地,被告張雲梯等15人減少分得土地獲得金錢補償 方式,日後張副仔之繼承人倘真要履行前開義務,以所獲之 補償金替代,顯較為辦理移轉登記便利,故張雲梯、張雲龍 、張雲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張雲平主張 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D1部分之空地及編號E 部分並非 妥適之方法。被告李家昕、李銘育、李尾吉主張分得附圖三 編號D 、E 部分云云,惟282 地號土地現況除編號A 部分為 雜草雜木無人,其餘部分均有共有人耕作使用,足見除李桶 發之繼承人外,其他共有人對於282 地號土地均有管理並對 土地進行改良耕作,倘由未曾進行土地改良之李桶發繼承人 分配編號D 、E 部分,不啻抹殺其他共有人先前所為土地改 良心血,亦會影響其他共有人領取休耕補助之權利,顯非公 允,故李家昕、李銘育、李尾吉主張分得附圖三編號D 、E 部分,亦非妥適之方法。是以,本院審酌199 、200 、209 、282 地號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 所陳意願,認為199 、200 、209 、282 地號土地如採用附 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 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 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6 、7 項所示。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199 、 200 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4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 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四所示,而199 、200 地號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 、2,30 0 元,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 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99頁背面),本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 被告林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 、謝承芳、林金鳳、陳葉貴美、鍾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 、葉春福、葉春江、葉春到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 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參酌各 共有人原可分配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則 199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鳳山、謝汶晏、尤士豪、謝嘉瑩 應各補償予被告林陳玉香等12人、張雲梯等15人、原告之給
付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200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尤士豪應各補償予被告林陳玉香等12人、張雲梯等15人、 林鳳山、謝汶晏、謝嘉瑩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4 、6 、7 項所示,且199 、200 地號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199 、200 地號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九、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20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80 前經被告林瑞 美為柳國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62/4000前經被告陳林秀琴為林秀蓮設定普通抵押權( 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是受告知訴訟人柳國元、林秀蓮 經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其 分別就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林瑞美、陳林秀琴所為抵押權設 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林瑞美、陳林秀 琴所分割部分,並此說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199 、200 、20 9 、2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 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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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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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D1 │179 │尤士豪單獨所有 │
│ ├──┼────────┼──────────────┤
│ │E │94 │林鳳山單獨所有 │
│ ├──┼────────┼──────────────┤
│ │F │165 │由謝汶晏應有部分1/3 、謝嘉瑩│
│ │ │ │應有部分2/3,維持共有 │
│ ├──┼────────┼──────────────┤
│ │G │217 │由林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
│ │ │ │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
│ │ │ │華、謝承菊、謝承芳、謝承瑜、│
│ │ │ │謝承蘭、林金鳳公同共有應有部│
│ │ │ │分1/12、張雲梯、張雲龍、張雲│
│ │ │ │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
│ │ │ │張雲士、張雲平、陳葉貴美、鍾│
│ │ │ │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
│ │ │ │福、葉春江、葉春到公同共有應│
│ │ │ │有部分1/4 、林鳳山應有部分1/│
│ │ │ │12、林珈安應有部分1/4 、謝汶│
│ │ │ │晏應有部分1/36、尤士豪應有部│
│ │ │ │分4/16、謝嘉瑩應有部分2/36,│
│ │ │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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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A │140 │由張雲梯、張雲龍、張雲英、張│
│ │ │ │雲祥、張雲卿、張月霞、張雲士│
│ │ │ │、張雲平、陳葉貴美、鍾葉秀琴│
│ │ │ │、葉秀燕、葉春來、葉春福、葉│
│ │ │ │春江、葉春到維持公同共有 │
│ ├──┼────────┼──────────────┤
│ │B │330 │林珈安單獨所有 │
│ ├──┼────────┼──────────────┤
│ │C │231 │林珈安單獨所有 │
│ ├──┼────────┼──────────────┤
│ │D │468 │尤士豪單獨所有 │
│ ├──┼────────┼──────────────┤
│ │H │296 │由林陳玉香、林政郎、林政忠、│
│ │ │ │林庠葳、林秀美、鍾秋美、謝承│
│ │ │ │華、謝承菊、謝承芳、謝承瑜、│
│ │ │ │謝承蘭、林金鳳公同共有應有部│
│ │ │ │分1/12、張雲梯、張雲龍、張雲│
│ │ │ │英、張雲祥、張雲卿、張月霞、│
│ │ │ │張雲士、張雲平、陳葉貴美、鍾│
│ │ │ │葉秀琴、葉秀燕、葉春來、葉春│
│ │ │ │福、葉春江、葉春到公同共有應│
│ │ │ │有部分1/4 、林鳳山應有部分1/│
│ │ │ │12、林珈安應有部分1/4 、謝汶│
│ │ │ │晏應有部分1/36、尤士豪應有部│
│ │ │ │分4/16、謝嘉瑩應有部分2/36,│
│ │ │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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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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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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