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02號
TCHM,106,上訴,11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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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NGUYEN(中文名范文原)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HAI THANH(中文名黎海成)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50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8、31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AM VAN NGUYEN(中文名:范文原,下稱范文原)及NGUYE 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西元1995 年生,下稱小輝) 、NGUYEN HOANG THANH(中文名:阮黃青,下稱阮黃青)、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西元1990年生,下稱大 輝)、NGUYEN VAN HUNG( 中文名:阮文雄,下稱:阮文雄 ,為大輝之胞弟)均同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范文原、 小輝、阮黃青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 關於小輝、阮黃青、大輝、阮文雄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LE HAI THA NH(中文名 :黎海成,下稱黎海成)與NGUYEN VAN THOA( 中文名:阮 文妥,下稱阮文妥)、TRAN QUOC TUAN(中文名:陳國俊, 下稱陳國俊)亦為朋友關係,陳國俊則與BUI XUAN QUY(中 文名:裴春貴,下稱裴春貴 )、TRAN THE VINH(中文名: 陳士榮,下稱陳士榮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之宿舍,渠等均為越南籍移工。而黎海成、阮文妥於民國 (下同 )105年10月22日晚間,應陳國俊之邀,前往陳國俊之 宿舍聚餐、飲酒。裴春貴於當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因故在范 文原之宿舍附近,先遭不詳身分之越南籍移工叫囂而結怨。 嗣陳國俊與裴春貴於同日22時55分許,各騎腳踏車外出,前 往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商店購物,途經范文原之宿舍門口 ,該址當晚聚滿越南籍移工,裴春貴與陳國俊購物後,於回 程途中,陳國俊竟遭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毆打, 渠等2人返 抵宿舍後,裴春貴遂將此事告知陳士榮, 再於同日23時5分 許,前往五光路與五光路五中巷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號召原於該處購物之黎海成與阮文妥,共同返回宿舍拿取 武器,裴春貴在宿舍內拿取宿舍內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支(



下稱水果刀)及玻璃酒瓶1只,陳士榮攜木製刀柄之尖刀1支 (下稱尖刀),陳國俊則拿取木棍(越南水煙棒)1支,隨 後分持衝出宿舍。同時,范文原則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小輝 、大輝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雄阮黃青獨自騎乘電動腳踏車, 一起前往裴春貴宿舍附近之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雙方於23 時9 分許,在裴春貴宿舍前方小徑與五光路五中巷口相遇, 陳士榮、裴春貴誤以為范文原等人即係先前對渠等叫囂、毆 打之人,遂上前質問何以要找其等麻煩,雖據范文原等人否 認,然未獲陳士榮、裴春貴採信,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 裴春貴遂將原持之水果刀交與黎海成,阮文妥遭對方鉤住頸 部,阻撓去路,裴春貴則朝對方丟擲玻璃酒瓶,然旋遭小輝 及阮黃青共同毆打頭部,陳國俊持木棍追打小輝(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另黎海成則持水果刀追趕對方,阮黃青發 現黎海成手中持刀後,大喊「刀子」以促其同夥注意。嗣黎 海成追到阮文雄時,其可預見該水果刀結構、功能完好,具 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水果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 身體上半身,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腰部猛刺,均可能 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其竟由傷害犯意,提升至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水果刀自阮文雄正 面,朝阮文雄腹部猛力刺入1刀,傷口達2×0.5×6公分許, 深及阮文雄之肝臟、橫隔膜等重要臟器,致阮文雄當場受有 肝臟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之傷害。而阮文雄受傷後即負傷 逃離,陳國俊、黎海成續分持木棒、水果刀追打小輝,小輝 奮力阻擋後,即與阮文雄阮黃青共同往五光路方向逃跑, 幸經大輝即時騎乘機車與范文原共同將阮文雄送醫急救,且 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范文原於前開衝突中,發現黎海成持刀後,立即往五光路五 中巷與五中巷12弄交岔路口逃離,而在該交岔路口附近,適 見陳士榮持不明之鐵棍欲毆打大輝,范文原見狀即上前協助 ,范文原將該鐵棍搶下後,仍繼續與陳士榮扭打、互毆,過 程中范文原因感覺右手疼痛而發現其右手遭割傷,乃以左手 抓住陳士榮之手,再以右手奪下陳士榮手中之尖刀,范文原 知悉其自陳士榮手中奪下之物係屬刀械類之利器,且因其已 遭陳士榮以該利器刺傷,可預見該利器顯具有相當殺傷力, 倘持該鋒利之銳器猛力揮刺他人身體上半身,直接朝胸、腹 部刺入,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 亡之結果,惟其竟由傷害之犯意,提升至縱使他人遭其持刀 捅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該尖 刀奮力朝陳士榮左胸部第4肋間及左胸部第5肋間連刺2 刀,



傷口分別達1.1×0.4×6.5公分(上方)及 1.4×0.5×5公分( 下方 )許,深及陳士榮之心臟、肝臟,致陳士榮當場受有心 因性及出血性休克、心、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胸腹部 銳器傷等傷害,嗣范文原聽聞小輝大喊阮文雄已遭刺傷之情 ,始罷手逃離現場,並將尖刀丟棄在五中巷12弄旁之草叢內 ,陳士榮則因傷重體力不支,步行數步後,倒臥在五光路五 中巷12弄8 號工廠鐵捲門前,雖經民眾報案,緊急將陳士榮 送醫急救,仍於翌(23)日3 時許,經宣告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裴春貴之宿舍一樓前側曬衣間之 咖啡色桌下,扣得黎海成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 支及阮文妥所 持之菜刀1把,另在五光路五中巷12弄5號旁之空地草叢中, 扣得范文原行兇所用之尖刀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士榮之弟TRAN VAN HONG( 中文名:陳文宏,下稱陳 文宏)委由仲介公司之人員阮玉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被告、 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海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黎海成矢口否認犯殺人未遂之罪行,辯稱:伊跟被 害人阮文雄沒有仇恨,當時是突發狀況,伊不小心刺傷被害 人,並非故意傷害、殺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經驗 法則,人體遭受攻擊即會致命之部位爲心臟及腦部,以刀刺 入腹部,非必造成內臟之受損,案發當時雙方處於鬥毆狀態 ,被告黎海成僅朝被害人阮文雄一刀,深度僅6 公分,不 到刀刃長度三分之一,且係朝腹部刺去,若被告黎海成有意 致被害人阮文雄於死,理應會繼續持刀朝其他重要部位猛刺 ,然其並未為之,堪認其無殺人故意,又被告黎海成所持之 水果刀係由證人裴春貴所交付,而非其事前所準備,其當天 係欲勸架,且未對被害人阮文雄窮追不捨,僅係為朋友出一 口氣,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無舊怨,足見其當時主觀上應無 殺人故意,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如認被告係犯刑法重傷害 未遂,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利 被告自新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黎海成於105年10月22 日晚間,前往證人陳國俊之宿舍 聚餐、飲酒,且因證人裴春貴、陳國俊先後遭不詳身分之越 南移工挑釁、打斷牙齒,遂應渠等之號召並與共同被告范文 原等人相互鬥毆,過程中,被告黎海成持水果刀自被害人阮 文雄正面、朝其腹部猛刺1刀,傷口達2×0.5×6公分許,深 及肝臟、橫隔膜等重要臟器,致被害人阮文雄當場受有肝臟 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之傷害,因證人大輝即時騎乘機車與 共同被告范文原合力將被害人阮文雄送醫急救,經救治得當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黎海成於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8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原審卷第87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雄、大輝、蔡和田、 小輝、阮黃青、陳國俊、裴春貴及共同被告范文原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4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5001093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阮文雄病歷資料、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X 光檢 查報告及出院病摘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月23 日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9 06號函等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 分偵字第105003895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5至111頁、第 165至167頁,偵卷㈠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8頁、第 135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5頁背 面至第166頁、第219至220頁、第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43頁背 面至第45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121至136頁、第158 頁、第180頁、第194頁、第224至2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2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6至128 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 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65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 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黎海成犯案時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刀長32.5公分,刀 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5 公分、刀刃最寬處2.5公分,刀柄 最寬處2.5 公分,為金屬製材質,前端呈尖利鋒銳狀,有扣 案水果刀之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一) 第226頁背面、266頁),堪認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阮文雄之 水果刀,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可殺害人之生命,被告黎 海成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如持尖刀刺向被害人阮文雄之 重要部位,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 ,足見被告黎海成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阮文雄腹部戳刺之際 ,主觀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刀刺入被害人阮文雄腹部重要部 位,極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⒋而人體腹部內有肝、膽、胃、腎、腸等重要臟器,屬人體之 要害所在,無骨骼保護,極為脆弱,倘受利刃攻擊,極易肇 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犯案時已二十二 歲,心智正常,應爲被告所得預見。被告黎海成於行為時持 水果刀猛力向被害人阮文雄之腹部刺殺,造成被害人阮文雄 受有肝臟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一節,業如前述,衡 情,此等深入腹腔並造成其內肝臟受有穿刺傷及橫膈膜穿刺 傷之傷勢,僅在被害人遭他人以銳利刀器刺殺,且下手甚重 時才會產生,所為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甚明。參以被告黎海 成當時係與證人裴春貴、陳國俊及被害人陳士榮返回宿舍, 備妥武器後,始出門而為報復行為,足見被告黎海成及其同 夥友人,係主動攜帶鬥毆工具之一方,佐以雙方原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相互出手鬥毆,於互毆之過程中,被告黎海成持證 人裴春貴交付之水果刀,直接近身猛力刺入被害人阮文雄之 腹部,若被告黎海成僅係欲讓被害人阮文雄受傷,以揮舞該 水果刀之方式即可,如此至多僅會造成對方身體遭刀子劃傷 ,亦可有效防止對方接近,然被告黎海成並非以此方式為之 ,反持刀直接朝被害人阮文雄之腹部要害猛力刺入,觀其行 為、力道及傷勢部位,顯非單純之傷害行為而已,揆之被害 人阮文雄受有肝臟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之傷勢,已達腹內 臟器受損之程度,傷口深度達六公分,要非一般持刀切割或 輕刺所造成輕微傷勢所可比擬,可見被告下手時所施加之力 道甚重。綜觀被告黎海成行為態樣及當時雙方處於激烈鬥毆 等客觀情況,被告黎海成雖非具有直接殺人之動機,觀其於 刺殺被害人阮文雄一刀,於被害人逃離時,即轉而與證人陳 國俊共同追逐證人小輝,未有繼續追刺被害人阮文雄之舉動



可徵,苟被告黎海成有致被害人阮文雄於死之直接故意,所 為當不僅於此,惟被告黎海成既認識持扣案尖銳之水果刀刺 向人體腹部要害,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 堪認被告黎海成持刀朝被害人阮文雄近身猛刺之際,主觀上 已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至縱被害人遭其持刀猛刺,因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黎 海成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阮文雄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所辯被 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無舊怨,僅朝被害人阮文雄一刀, 深度僅6 公分,不到刀刃長度三分之一,非對致命部位心臟 及腦部攻擊,足見其當時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僅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等語,均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黎海成殺人未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范文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文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死者不 認識,沒有任何仇恨,當時雙方有拉扯,造成死者受傷,但 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范文原係 為協助證人大輝,始上前協助將被害人陳士榮所持鐵棍奪下 ,被害人陳士榮於失去鐵棍後,反而轉向攻擊被告范文原, 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及自己權利之行爲 ,屬正當防衛,且被告范文原與被害人陳士榮拉扯過程並不 超過一分鐘,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受到生命法益侵害,一般人 在此緊急情況下,判斷力下降無法清楚認知自己當下的每一 個行爲,被告范文原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搶奪之器物爲尖刀及 有時間明確認知自己刺殺對方之身體部位,均非無疑,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范文原於尖刀刺入當下就明確認知自己攻擊對 方之左胸部位,衡量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嫌隙,無殺害被 害人之動機,於遭被害人攻擊危急之情況下,爲求自保所爲 ,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爲時主觀上能預見自己之行爲將會導致 被害人死亡,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科處 殺人罪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業與被害人 之家屬和解,亦提出書面同意法院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六年過重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范文原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陳士榮持鐵棍追打證人 大輝,上前協助並自被害人陳士榮手中搶下鐵棍,於互毆過 程中,被告范文原發現其右手遭刺傷之情事及當日被害人陳 士榮之左胸部第4肋間及左胸部第5肋間因遭扣案尖刀刺入 2 刀,傷口分別達1.1×0.4×6.5公分(上方)及1.4×0.5×5公 分(下方)許,深及心臟、肝臟,致其當場受有心因性及出血



性休克、心、肝臟銳器創併大量出血、左胸腹部銳器傷等傷 害,因傷重而體力不支,於步行數步後,即倒臥在五中巷12 弄8 號工廠鐵捲門前,經民眾報案,緊急將被害人陳士榮送 醫急救,但仍於翌(23)日3 時許,宣告傷重不治死亡等事 實,業據證人大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伊要回去 牽電動腳踏車,被害人陳士榮拿鐵棍追著伊跑,被告范文原 看到伊被追,就跟被害人陳士榮搶鐵棍,伊看到被告范文原 搶到鐵棍的時候,伊就騎電動腳踏車去找伊胞弟即證人阮文 雄,於被告范文原搶下被害人陳士榮的鐵棍時,伊只有看到 被害人陳士榮與被告范文原在場,事後伊就馬上落跑了,所 以沒有看到後續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43頁,原審卷第 125頁背面 );並有被害人陳士榮及被告范文原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 月28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1972號及105年1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 1050094106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 月23日、10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圖、嫌疑 人案發時所著衣物及身體情形紀錄表、現場模擬位置圖及刑 案現場照片、陳士榮死亡相驗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解剖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085 號 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7日函檢附之解剖現場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0 936 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陳士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X 光檢查報告、 病危通知單及護理紀錄、臺中市○○區○○路○○巷00 弄0 號旁草地查獲尖刀之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見警卷㈠第44頁、第72頁、第222至224頁、第 225至3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㈡)第30頁,偵卷㈠第112至114頁,偵卷㈡第43至45 頁、第121至136頁、第194至223頁、第332至334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085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118至136頁、第147至151頁、第213至301頁、第304至309 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及尖刀1支扣案可參,且為被告 范文原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范文原於檢察官送審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固均就其有無搶得被害人陳士榮所持之尖刀、有無於奪得該 尖刀後,持刀朝被害人陳士榮之身體猛刺等節,均予爭執; 然對於當時其上前協助證人大輝而與被害人陳士榮發生爭執 ,證人大輝即先行離去,僅留下其與被害人陳士榮於該處繼



續扭打等情,並不爭執,證人大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范文原上前協助伊時,被害人陳士榮當時是持鐵棍, 被告范文原將鐵棍搶下後,伊就離開現場,過程中伊只有看 到被告范文原陳士榮於該處互毆等語如上述(見原審卷第 125頁背面 ),可見被害人陳士榮在上開巷口,先以扣案尖 刀劃傷被告范文原之手掌後,復遭攻擊,被該尖刀猛刺2 刀 ,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期間內,除其與被告范文原二人在場外 ,並無其他人加入互毆之列,於此段過程中,可能觸及該尖 刀之人,僅有被告范文原與被害人陳士榮二人而已,別無他 人。參與該尖刀送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鑑驗試中心 鑑定結果略以:採自白色尖刀刀刃處之棉棒血跡檢出被害人 陳士榮DNA 型別,採自白色尖刀刀柄處之棉棒血跡檢出被告 范文原DNA型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 中市警鑑字第1050081972號鑑定書可參(見警卷㈠第222 至 224頁、第229頁);衡情,刀柄為握刀之處,該尖刀之刀柄 處既檢驗出被告范文原DNA 型別,堪認被告范文原確有握 持過該白色尖刀,亦與其遭被害人陳士榮持刀劃傷後,始奪 下該刀之情相符,方會於刀柄處留下血跡。又依上開鑑定結 果,該尖刀之刀刃處之棉棒血跡檢出被害人陳士榮DNA 型 別,而被害人陳士榮之左側胸部乳頭下方則有2 處銳器傷: ⑴在較上位之胸部銳器傷,約1.1×0.4×6.5公分,從左胸 部第4 肋間刺入後,刺入縱膈腔內,刺穿心包囊膜前壁,刺 穿右心室,造成心包囊腔、右側肋膜腔內出血,左側肋膜腔 內大量出血。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往右,由前偏 後,無明顯上下差異,為主要的致死外傷。⑵在較下位之胸 部銳器傷,約1.4×0.5×5公分,從左胸部第5肋間刺入,刺 穿橫膈膜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末端,刺傷胃部,造成腹 腔內許多的出血。刺入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偏 後等情(見相字卷第306、309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五、(四)、3,七、(三)、4】),佐以 該尖刀刀柄處有檢出被告范文原DNA 型別,此核與被告范 文原持該尖刀朝被害人陳士榮左胸部刺入二刀之動作型態相 符,可徵被告范文原確實有持該尖刀,自被害人陳士榮正面 、自其左胸部刺入二刀之事實無訛。此亦與被告范文原於偵 查中所供承:「(問:到底發生什麼事? )...我看到對方 用棍子打大輝,我就過來幫忙,開始打架,之後我把對方棍 子搶過來,對方就用拳頭打我,我就用手亂揮打對方,之後 我感覺我的右手痛,我就用右手抓對方的手,但不知道是對 方的哪隻手,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搶到對方的刀 ,(更正)我有直接拿到刀,因為我感覺我手痛,我直接反



抗,搶到刀,對方還是繼續打我毆我,重複這樣...」、「 (問:你怎麼拿到刀子?)我感覺我右手受傷,我看到對方 有拿東西,用左手轉對方的手腕,當時對方還在打我,這過 程中我有抓到對方手腕,我可能有拿到刀,之後繼續打.. . 」、「(問:你是哪隻手把對方短的東西搶下來?)左手抓 ,右手搶。」、「(問:你是哪隻手受傷?)右手。」、「 (問:你右手把短的東西搶下來後怎麼做?)對方繼續打我 ,我們在打架,我也不清楚,很模糊,我亂打。」、「(問 :你手怎麼揮?)雙手互相打,互相抓,亂揮。(被告范文 原示範雙手舉高小手臂往下劃圈揮)我現在都承認了,說謊 也沒有意義。」、「(問:你有無感覺到搶下來短的東西是 刀子?)我真的不知道。我當時手被刺傷,我想說可能是剪 刀或刀子,因為很短,我感覺還是在拿鑰匙...」、「( 問 :你的意思是刀子是死者拿出來的,你不小心刺到他?)是 。我是無意刺到的。」、「(問:你跟當時和大輝在搶東西 的人,你過去把東西搶下來,你有無想要對方死?)... 剛 開始被害人陳士榮跟另一個人拿棍子,但很暗,我看不清楚 是拿木棍,還是鐵棍,我看到大輝衝進去搶棍子搶不到,被 害人陳士榮搶到棍子,就開始打我,我就趁機會把棍子搶過 來,我跟被害人陳士榮二個人打鬥,被害人陳士榮有拿刀子 出來砍我,後來很亂,我不清楚狀況。」、「(問:被害人 陳士榮跟你打鬥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剛開始我看到被害人 陳士榮拿棍子,我拿到棍子時他打我,我搶到棍子後也拿棍 子打他,死者什麼時候拿到刀子砍我,我也不知道,因為天 太黑了。」、「(問:你搶到刀子後,怎麼揮砍對方?)當 時是我跟對方互毆,徒手,對方拿刀子砍我的手後,我搶過 來揮刀,怎麼砍到對方的我也不知道。」、「(問:你把對 方的刀子搶過來後,你揮幾下?)當時我手上還有拿鑰匙, 對方拿刀子砍我,我搶回來也砍對方,我們二人一直互毆, 我不知道我砍對方幾刀,我手上還拿鑰匙,也可能是我砍對 方後刀子插到對方身體,我拿出不來,也有可能是我自己把 刀子拿回來丟掉,也有可能是對方自己把刀子拔出來丟掉, 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 155頁 )。據上可知,被告范文原及被害人陳士榮於五中巷 與五中巷12弄之巷口發生扭打、互毆,被害人陳士榮先持手 中尖刀攻擊被告范文原,被告范文原遭劃傷後,旋即搶下該 尖刀並持刀回擊,刺入被害人陳士榮之左胸部二下,因而造 成被害人陳士榮當場受有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心、肝臟銳 器創併大量出血、左胸腹部銳器創之傷害,因傷重不治而死 亡之結果。被告范文原在原審辯稱其無法確定是否有搶得該



尖刀,亦不知有無持刀刺傷被害人陳士榮二刀云云,顯不可 採,另科學鑑識之方式眾多,並非僅有採捺指紋一途,而採 用DNA 型別判定之技術已臻成熟,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高度 辨識性,且該尖刀刀柄處檢出被告范文原DNA 型別,經本 院綜合相關客觀情狀,認被告范文原確持該尖刀刺陳士榮二 刀如上述,縱或本案未能自扣案尖刀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 證【(見警卷一第2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伍、一、(一)】 而以採捺指紋之方式為鑑定,然以DNA 型別鑑識方式既屬妥 適,鑑定過程亦符合相關程序規定,被告范文原及辯護人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質疑該尖刀刀 柄處未能查出被告范文原指紋,而否認曾持該刀刺殺陳士榮 之行為,尚難採信。
⒊查扣案之尖刀1支,刀長19公分、刀刃長8公分、刀柄長11公 分,刀刃最寬處1.4公分,刀柄最寬處2公分,且為金屬製材 質,前端呈尖利鋒銳狀,此有扣案尖刀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26頁背面、251頁),就此尖刀 之結構、外觀、材質而言,僅施以平常之力道砍刺人體,即 應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若加重力道持以刺向人體胸部所生之 殺傷力更大,堪認被告范文原持以攻擊被害人陳士榮之尖刀 ,客觀上顯可殺害人之生命,被害人陳士榮係遭被告范文原 以該尖刀刺入左胸部第4肋間及左胸部第5肋間,傷口深及心 臟、肝臟,當場受有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心、肝臟銳器傷 併大量出血、左胸腹部銳器傷之傷害等情如前述,衡以被害 人陳士榮刺傷之位置、受傷程度及深度,顯與一般持刀劃 傷或輕刺所生皮肉傷之情形有別,此自扣案尖刀刃長8 公分 ,被害人陳土榮左胸部二處刺傷深度分別達6.5及5公分,重 創藏於胸部內之心臟、肝臟伴有大量出血之結果,益徵被告 范文原出手之力道極為猛烈,又人之上半身軀幹內滿佈攸關 人體代謝、消化、維生等重要功能之臟器,持尖銳利刃刺入 ,有致死之虞,乃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皆知,被告范文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胸部內有心臟、肝臟等重要器 官,如遭刺傷,可能會致人於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 ,足見被告范文原持該尖刀朝被害人陳士榮戳刺之際,主觀 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尖刀刺入被害人陳士榮胸部之重要部位 ,極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范文原與被害人陳士榮原 不相識,無深仇大恨,係因其於逃跑時發現其所進入之五中 巷第12弄為死巷,而於折返時發現被害人陳士榮持鐵棍追打 證人大輝,為協助證人大輝脫困,方與被害人陳士榮搶奪該 鐵棍,搶下鐵棍後又繼續互毆,過程中因發覺右手遭利器劃 傷,始以右手將該尖刀搶下後即刺向被害人陳士榮(見偵卷



㈡第19至19之1頁、第155頁),徵之當時雙方在黑暗中相互 拉扯毆打之情況下,固難遽認被告范文原搶得該尖刀後朝被 害人陳士榮身體猛力刺入之行為,當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被告范文原係於發現右手遭對方所持之利器劃傷、甚為 疼痛之際,始搶奪被害人陳士榮所持之尖刀,且該尖刀外形 尖銳,被告范文原於斯時,應已知悉該尖刀為鋒利之利器, 具有相當危險性,主觀上且認識如持該尖刀朝人體胸部要害 刺擊,極可能造成臟器毀損、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然其 猶於搶得該尖刀後,旋即持之朝被害人陳士榮胸部猛力捅刺 2刀,造成被害人陳士榮受有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心、肝 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胸腹部銳器傷之傷害,因而傷重不 治死亡,觀之被害人陳士榮受傷位置及深度,可認被告范文 原當時用力甚猛,主觀上顯然已由原先之傷害犯意升高至縱 持該尖刀刺入被害人陳士榮重要臟器所在之胸部,可能造成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范文 原所辯無殺人故意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范文原與被害人陳士 榮拉扯過程並不超過一分鐘,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受到生命法 益侵害,在此緊急情況下,判斷力下降無法清楚認知自己當 下的每一個行爲,被告范文原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搶奪之器物 爲尖刀及有時間明確認知自己刺殺對方之身體部位,均非無 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文原於尖刀刺入當下就明確認知自 己攻擊對方之左胸部位,衡量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嫌隙, 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於遭被害人攻擊危急之情況下,爲求 自保所爲,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爲時主觀上能預見自己之行爲 將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均不足採。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原 見證人大輝遭被害人陳士榮攻擊,而出手協助並搶奪被害人 陳士榮手中之鐵棍,雙方進而互毆,嗣被害人陳士榮持預藏 之尖刀劃傷被告范文原,被告范文原再搶奪該尖刀並刺殺被 害人陳士榮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陳士榮原先持 鐵棍攻擊之對象為證人大輝,並非被告范文原,被告范文係 為協助證人大輝方出手與被害人陳士榮搶鐵棍進而互毆,被



范文原於右手被割傷,搶下被害人陳士榮所持之尖刀後, 被害人陳士榮持刀攻擊之行爲已消除,被告竟乃持該尖刀刺 殺被害人陳士榮左胸二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文原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范文原殺人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黎海成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刺被 害人阮文雄之腹部1刀,致其受有肝臟穿刺傷、橫隔膜穿刺 傷等傷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被害人阮文雄經即 時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 黎海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范文原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尖刀朝被害人 陳士榮左胸部第4肋間及左胸部第5肋間捅刺2刀,傷口深及 被害人陳士榮之心臟、肝臟,致其當場受有心因性及出血性 休克、心、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胸腹部銳器傷等傷害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被告范文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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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