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夏賢榮
夏美香
許麗玲
夏天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廖壽全
廖恒祥
龔太寶
葉春來
程春秋
龔盟惠
龔憲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鄔秋琴
被 告 陳淑姝
程韋崎
程乙容
盧朝健
呂民
周寶來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吉
被 告 黃慶壽
葉芷伶
尤鴻力
高照雲
楊洋
潘美惠(即潘盧文華之繼承人)
潘美金(即潘盧文華之繼承人)
潘正雄(即潘盧文華之繼承人)
黃美嬌
王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美惠、潘美金、潘正雄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盧文華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七○○分之五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三五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面積一七七二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4 ' )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夏賢榮、夏美香、許麗玲並按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一七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夏天祥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太寶所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二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盟惠、龔憲彰、鄔秋琴並按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面積六三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 3 ')面積九八五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 ( 3")面積一二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民、周建吉、周寶來並按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尤鴻力所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一九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嬌所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面積二三九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朝健所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面積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美惠、潘美金、潘正雄公同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⑼面積二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天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壽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九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照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二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姝、程韋崎、程乙容、程春秋、楊洋並按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芷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⑽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壽全、廖恒祥並按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面積三九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面積二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⑹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龔太寶、龔盟惠、龔憲彰、鄔秋琴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呂民、周建吉、周寶來、尤鴻力、潘美惠、潘美金、潘正雄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 有人潘盧文華(下稱潘盧文華)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潘 美惠、潘美金、潘正雄(下稱潘美惠等3 人)為潘盧文華之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94至98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 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潘美惠等3 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潘盧文華所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00 分之535 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呂民、 周建吉、周寶來(下分稱呂民、周建吉、周寶來)於104 年 12月18日將其等持分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文堯(下稱王文堯),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具狀追加王 文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追加 聲明及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廖恒祥、被告葉春來(下分稱廖恒祥、葉春來)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地目旱,土地使用為農業區,面積7359.37 平 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盧文華已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潘美惠等3 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潘 美惠等3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潘盧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找補金額由被告協議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壽全、黃慶壽、程春秋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
㈡、被告龔太寶、龔盟惠、龔憲彰、鄔秋琴(下稱龔太寶等4 人 )、呂民、周建吉、周寶來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 元找補等語。㈢、被告尤鴻力(下稱尤鴻力)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短少面積部分伊沒有關係,只要不會影響伊所有建物主體 即可等語。
㈣、葉春來陳述:伊欲單獨取得如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土地,蓋伊於82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盧正義訂立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盧正義曾告知與其他共 有人間就甲部分土地有分管約定,伊遂於其上種植經濟作物 。於105 年9 月22日現場測繪時,伊未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 知到場,致未能表示意見,顯違反正當程序,複丈成果有瑕 疵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㈠、系爭土地、地目旱,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面 積7359.37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盧文華已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潘美惠等3 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所示,則龔太寶、呂民、周建吉、周 寶來、龔盟惠、龔憲彰、鄔秋琴等人同意依每平方公尺9,07 5 元計算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潘美惠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㈡、本件分割方案何者為適當?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潘盧文華繼承人即潘美惠等3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有理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潘美惠等3 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潘盧文 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700 分之535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並為潘美惠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潘美惠 等3 人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盧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潘美惠等3 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 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 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再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地形尚屬方整,其上坐落有被告黃美嬌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路0000號房屋、潘盧文華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路0000號房屋、盧朝健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 號房屋、高照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號房屋、楊 洋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號房屋、葉芷伶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路00號房屋、原告夏天祥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恒西路82房屋,呂民、周太寶、周建吉種植香蕉,龔太保 、鄔秋琴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0 號房屋,尤鴻力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0 號房屋、原告夏賢榮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0 號房屋、許麗玲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路0000號房屋,葉春來種植桑椹,且系爭土地其 東南與現為恒西路之同段112 、111 地號相鄰,其餘為空地 等情(詳見附表二),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81頁、83頁、第85至87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0至21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詳 見附表二),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不 致於成為袋地,亦無阻撓通行滋生訟端之虞,且除葉春來以 外,兩造均同意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 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葉春來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分割方案始為公平 ,因其為同段1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附圖所示編號⑼之 形狀呈T 字形對其使用不利云云。然查:葉春來長久以來在 系爭土地即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⑼之位置種植農作物,此為 葉春來所自承,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故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⑼之位置與其占有使用現況 相符,且前後均臨路,對外通行並無困難,將來前後搭蓋2 棟房子亦綽綽有餘。又葉春來分得附圖所示編號⑼之地形雖 呈T字形,然因系爭土地上本坐落甚多建物,共有人均表示 以避免建物遭拆除之目標分割系爭土地,況除葉春來分得之 編號⑼地形非為甚佳外,尚有夏賢榮等3 人、黃慶壽、陳淑 姝等5 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4 ')、編號⑵、編號(12)土 地之地形亦呈L字而有畸零之情形;另葉春來認其所分得編 號⑼之臨恒西路之面寬較小,對其不公。惟潘盧文華之繼承 人潘美惠等3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⑺土地、廖壽全及廖恒 祥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⑽土地臨恒西路部分面寬更小於葉 春來所分得之編號⑼,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並非 全然僅犧牲葉春來分得土地之形狀;復查同段1112地號即為 恒西路,雖葉春來為共有人,然亦為原告所共有,故其據此 主張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位置,尚難認為合理。再者,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位置係夏賢榮建物及庭園所在,建物前設有 水管等設施,不但與葉春來向來使用現況不符,更有礙於夏 賢榮之使用,而原告夏賢榮、夏美香、許麗玲(下稱夏賢榮 等3 人)、及呂民、周建吉、周寶來為避免各共有人建物拆 除,分得之土地已分成數筆,倘若採葉春來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夏賢榮等3 人分得之土地除筆數多外,土地分散,形狀 不佳,是葉春來所提出附圖一顯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院依龔太寶等4 人及呂民、周建吉、周寶來等人之合意找 補金額每平方公尺9,075 元,並將該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送 達其餘共有人,表示意見,均無人為反對意思表示,因而據 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其中呂民 、周建吉、周寶來、尤鴻力、潘美惠等3 人受分配土地減少 ,其餘共有人龔太寶等4 人受分配價值增加,應由分得土地 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超出土地部分之差額,對分得土地 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補償金額如附表三),爰定其補償依 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葉金宗、夏賢通、夏天祥,而葉金 宗、夏賢通應有部分係由葉芷伶、夏天祥取得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上開抵押權人經 原告告知訴訟,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上開抵 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葉芷伶、夏天祥所分得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13)、編號(14)土地,併予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 割 前│分 割 後│分 割 前│ 分 割 後 │ 備註 │
│ │ │ │應有面積│分得道路│原應分得├────┬────┬────┬────┤(C部分) │
│ │ │ │ (㎡) │面 積│面 積│分得總面│分配位置│面積差額│找補金額│ │
│ │ │ │ (A) │ (㎡) │ (㎡) │積(㎡)│及面積 │ (㎡) │(元,元│ │
│ │ │ │ │ (B) │( A-B)│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C) │ │五入) │ │
│ │ │ │ │道路位置│ │ │ │ │ │ │
│ │ │ │ │及面積 │ │ │ │ │ │ │
│ │ │ │ │⑸284.99│ │ │ │ │ │ │
│ │ │ │ │⑹230.63│ │ │ │ │ │ │
├──┼───┼─────┼────┼────┼────┼────┼────┼────┼────┼─────┤
│ 1 │夏賢榮│8175分之 │ 387.10 │ 27.12 │ 359.98 │387.10 │ (4) │ 0 │ 0 │共有 │
│ │ │430 │ │ │ │ │ 1772.47│ │ │夏賢榮 │
├──┼───┼─────┼────┼────┼────┼────┤ ├────┼────┤211047分之│
│ 2 │夏美香│8175分之 │ 139.54 │ 9.78 │ 129.76 │139.54 │ (4') │ 0 │ 0 │35998 │
│ │ │155 │ │ │ │ │ 338 │ │ │夏美香 │
├──┼───┼─────┼────┼────┼────┼────┤ ├────┼────┤211047分之│
│ 3 │許麗玲│8175分之 │ 1742.84│ 122.11 │ 1620.73│1742.84 │ │ 0 │ 0 │12976 │
│ │ │1936 │ │ │ │ │ │ │ │許麗玲 │
│ │ │ │ │ │ │ │ │ │ │211047分之│
│ │ │ │ │ │ │ │ │ │ │162073 │
├──┼───┼─────┼────┼────┼────┼────┼────┼────┼────┼─────┤
│ 4 │夏天祥│8175分之 │ 185.45 │ 12.99 │ 172.46 │185.45 │ (14) │ 0 │ 0 │單獨所有 │
│ │ │206 │ │ │ │ │ 172.46 │ │ │ │
├──┼───┼─────┼────┼────┼────┼────┼────┼────┼────┼─────┤
│ 5 │龔太寶│16350 分之│ 199.85 │ 14.00 │ 185.85 │219.92 │ (15) │+20.07 │應補償 │單獨所有 │
│ │ │444 │ │ │ │ │ 205.92 │ │182,136 │ │
├──┼───┼─────┼────┼────┼────┼────┼────┼────┼────┼─────┤
│ 6 │龔盟惠│21800 分之│ 98.58 │ 6.91 │ 91.67 │224.41 │ (16) │+23.89 │應補償 │共有 │
│ │ │292 │ │ │ │ │ 210.36 │ │216,802 │龔盟惠 │
├──┼───┼─────┼────┼────┼────┤ │ │ │ │18647 分之│
│ 7 │龔憲彰│21800 分之│ 50.97 │ 3.57 │ 47.4 │ │ │ │ │9167 │
│ │ │151 │ │ │ │ │ │ │ │龔憲彰 │
├──┼───┼─────┼────┼────┼────┤ │ │ │ │18647 分之│
│ 8 │鄔秋琴│21800 分之│ 50.97 │ 3.57 │ 47.4 │ │ │ │ │4740 │
│ │ │151 │ │ │ │ │ │ │ │鄔秋琴 │
│ │ │ │ │ │ │ │ │ │ │118647分之│
│ │ │ │ │ │ │ │ │ │ │4740 │
├──┼───┼─────┼────┼────┼────┼────┼────┼────┼────┼─────┤
│ 9 │呂民 │24525 分之│ 639.47 │ 44.80 │ 594.67 │1879.09 │ (3) │-39.9 │受補償 │共有 │
│ │ │2131 │ │ │ │ │ 631.35 │ │362,093 │呂民 │
├──┼───┼─────┼────┼────┼────┤ │ │ │ │178455分之│
│ 10 │周建吉│24525 分之│ 639.76 │ 44.82 │ 594.94 │ │ (3') │ │ │59467 │
│ │ │2132 │ │ │ │ │ 985.49 │ │ │周建吉 │
├──┼───┼─────┼────┼────┼────┤ │ │ │ │178455分之│
│ 11 │周寶來│24525 分之│ 639.76 │ 44.82 │ 594.94 │ │ (3") │ │ │59494 │
│ │ │2132 │ │ │ │ │ 127.81 │ │ │周寶來 │
│ │ │ │ │ │ │ │ │ │ │178455分之│
│ │ │ │ │ │ │ │ │ │ │59494 │
├──┼───┼─────┼────┼────┼────┼────┼────┼────┼────┼─────┤
│ 12 │尤鴻力│10900 分之│ 7.43 │ 0.52 │ 6.91 │4.89 │ (17) │-2.54 │受補償 │單獨所有 │
│ │ │11 │ │ │ │ │ 4.37 │ │23,051 │ │
├──┼───┼─────┼────┼────┼────┼────┼────┼────┼────┼─────┤
│ 13 │黃美嬌│8175分之 │ 207.95 │ 14.57 │ 193.38 │207.95 │ (1) │ 0 │ 0 │單獨所有 │
│ │ │231 │ │ │ │ │ 193.38 │ │ │ │
├──┼───┼─────┼────┼────┼────┼────┼────┼────┼────┼─────┤
│ 14 │盧朝健│32700 分之│ 257.02 │ 18.00 │ 239.02 │257.02 │ (8) │ 0 │ 0 │單獨所有 │
│ │ │1142 │ │ │ │ │ 239.02 │ │ │ │
├──┼───┼─────┼────┼────┼────┼────┼────┼────┼────┼─────┤
│ 15 │潘美惠│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潘美金│32700 分之│ 120.41 │ 8.44 │ 111.97 │118.89 │ (7) │-1.52 │受補償 │公同共有 │
├──┼───┤535 │ │ │ │ │ 110.45 │ │13,794 │ │
│ 17 │潘正雄│ │ │ │ │ │ │ │ │ │
├──┼───┼─────┼────┼────┼────┼────┼────┼────┼────┼─────┤
│ 18 │葉春來│8175分之 │ 321.38 │ 22.52 │ 298.86 │321.38 │ (9) │ 0 │ 0 │單獨所有 │
│ │ │357 │ │ │ │ │ 298.86 │ │ │ │
├──┼───┼─────┼────┼────┼────┼────┼────┼────┼────┼─────┤
│ 19 │黃慶壽│8175分之 │ 108.03 │ 7.57 │ 100.46 │108.03 │ (2) │ 0 │ 0 │單獨所有 │
│ │ │120 │ │ │ │ │100.46 │ │ │ │
├──┼───┼─────┼────┼────┼────┼────┼────┼────┼────┼─────┤
│ 20 │高照雲│8175分之 │ 100.83 │ 7.06 │ 93.77 │100.83 │ (11) │ 0 │ 0 │單獨所有 │
│ │ │112 │ │ │ │ │ 93.77 │ │ │ │
├──┼───┼─────┼────┼────┼────┼────┼────┼────┼────┼─────┤
│ 21 │陳淑姝│98100 分之│ 30.98 │ 2.17 │ 28.81 │30.98 │ (12) │ 0 │ 0 │共有 │
│ │ │413 │ │ │ │ │ 259.31 │ │ │陳淑姝 │
├──┼───┼─────┼────┼────┼────┼────┤ ├────┼────┤25931 分之│
│ 22 │程韋崎│98100 分之│ 30.98 │ 2.17 │ 28.81 │30.98 │ │ 0 │ 0 │2881 │
│ │ │413 │ │ │ │ │ │ │ │程韋崎 │
├──┼───┼─────┼────┼────┼────┼────┤ ├────┼────┤25931 分之│
│ 23 │程乙容│98100 分之│ 30.98 │ 2.17 │ 28.81 │30.98 │ │ 0 │ 0 │2881 │
│ │ │413 │ │ │ │ │ │ │ │程乙容 │
├──┼───┼─────┼────┼────┼────┼────┤ ├────┼────┤25931 分之│
│ 24 │程春秋│32700 分之│ 92.95 │ 6.51 │ 86.44 │92.95 │ │ 0 │ 0 │2881 │
│ │ │413 │ │ │ │ │ │ │ │程春秋 │
├──┼───┼─────┼────┼────┼────┼────┤ ├────┼────┤25931 分之│
│ 25 │楊洋 │32700 分之│ 92.95 │ 6.51 │ 86.44 │92.95 │ │ 0 │ 0 │8644 │
│ │ │413 │ │ │ │ │ │ │ │楊洋 │
│ │ │ │ │ │ │ │ │ │ │25931 分之│
│ │ │ │ │ │ │ │ │ │ │8644 │
├──┼───┼─────┼────┼────┼────┼────┼────┼────┼────┼─────┤
│ 26 │葉芷伶│8175分之 │ 538.34 │ 37.71 │ 500.63 │538.34 │ (13) │ 0 │ 0 │單獨所有 │
│ │ │598 │ │ │ │ │ 500.63 │ │ │ │
├──┼───┼─────┼────┼────┼────┼────┼────┼────┼────┼─────┤
│ 27 │廖壽全│8175分之 │ 110.72 │ 7.76 │ 102.96 │110.72 │ (10) │ 0 │ 0 │共有 │
│ │ │123 │ │ │ │ │ 205.92 │ │ │廖壽全 │
├──┼───┼─────┼────┼────┼────┼────┤ ├────┼────┤2 分之1 │
│ 28 │廖恒祥│8175分之 │ 110.72 │ 7.76 │ 102.96 │110.72 │ │ 0 │ 0 │廖恒祥 │
│ │ │123 │ │ │ │ │ │ │ │2 分之1 │
├──┼───┼─────┼────┼────┼────┼────┼────┼────┼────┼─────┤
│ 29 │王文堯│24525分之 │ 423.41 │ 29.69 │ 393.72 │423.41 │ (18) │ 0 │ 0 │單獨所有 │
│ │ │1411 │ │ │ │ │ 393.72 │ │ │ │
├──┼───┼─────┼────┼────┼────┼────┼────┼────┼────┼─────┤
│合計│ │ │7359.37 │ 515.62 │ │7359.37 │6843.75 │ 0 │ 0 │ │
└──┴───┴─────┴────┴────┴────┴────┴────┴────┴────┴─────┘
■附表二
┌──┬────────────┬────┬───────┐
│編碼│ 使用現況 │土地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
│ │ │(㎡) │ (㎡) │
├──┼────────────┼────┼───────┤
│ A │黃美嬌,恒西路84-6號 │100.59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⑴193.38 │
├──┼────────────┼────┼───────┤
│ B │ 道路 │284.99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⑸284.99 │
├──┼────────────┼────┼───────┤
│ B' │ 4米寬道路 │230.63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⑹230.63 │
├──┼────────────┼────┼───────┤
│ C │ 夏美香,空地 │156.15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4) 1772.47 │
│ │ │ │(4') 338 │
│ │ │ │共有:夏美香、│
│ │ │ │夏賢榮、許麗玲│
├──┼────────────┼────┼───────┤
│ D │潘盧文華,恒西路84-3號 │107.61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⑺110.45 │
├──┼────────────┼────┼───────┤
│ E │ 盧朝健,84-2號 │158.6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⑻239.02 │
├──┼────────────┼────┼───────┤
│ F │ 葉春來,空地 │324.24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⑼298.86 │
├──┼────────────┼────┼───────┤
│ G │高照雲,恒西路84-7號 │80.67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11)93.77 │
├──┼────────────┼────┼───────┤
│ H │楊 洋 ,恒西路84-1號 │121.19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2) 259.31 │
│ │ │ │共有:陳淑姝、│
│ │ │ │程韋崎、程乙容│
│ │ │ │、程春秋、楊洋│
├──┼────────────┼────┼───────┤
│ I │葉芷伶,恒西路84號 │354.32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3) 500.63 │
├──┼────────────┼────┼───────┤
│ J │夏天祥,恒西路82號 │148.19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4) 172.46 │
├──┼────────────┼────┼───────┤
│ K │呂民、周寶來、周建吉,香│1379.21 │如附圖所示編號│
│ │蕉種植區 │ │( 3) 631.35 │
│ │ │ │( 3 ') 985.49 │
│ │ │ │( 3") 127.81 │
├──┼────────────┼────┼───────┤
│ L │龔太保,恒西路84-10 號 │197.04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5)205.92 │
├──┼────────────┼────┼───────┤
│ L' │鄢秋琴,恒西路84-10 號 │203.59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6) 210.36 │
│ │ │ │共有:龔盟惠、│
│ │ │ │龔憲彰、鄔秋琴│
├──┼────────────┼────┼───────┤
│ M │尤鴻力,恒西路84-12 號 │ 4.37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7) 4.37 │
├──┼────────────┼────┼───────┤
│ N │原告夏賢榮,恒西路84-11 │320.45 │如附圖所示編號│
│ │號 │ │(4) 1772.47 │
│ │ │ │(4') 338 │
│ │ │ │共有:夏美香、│
│ │ │ │夏賢榮、許麗玲│
├──┼────────────┼────┼───────┤
│ N' │ 草地 │1208.6 │ │
├──┼────────────┼────┼───────┤
│ O │許麗玲,恒西路84-5號 │95.58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4) 1772.47 │
│ │ │ │(4') 338 │
│ │ │ │共有:夏美香、│
│ │ │ │夏賢榮、許麗玲│
└──┴────────────┴────┴───────┘
■附表三: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為補償者 │ │
│應受補償者├───────────┬───────────┼────────────┤
│ │ 龔太寶 │龔盟惠、龔憲彰、鄔秋琴│ 合 計 │
├─────┼───────────┼───────────┼────────────┤
│ 呂民 │ │ │ │
├─────┤ │ │ │
│ 周建吉 │ 165,314 │ 196,779 │ 362,093 │
├─────┤ │ │ │
│ 周寶來 │ │ │ │
├─────┼───────────┼───────────┼────────────┤
│ 尤鴻力 │ 10,524 │ 12,527 │ 23,051 │
├─────┼───────────┼───────────┼────────────┤
│ 潘美惠 │ │ │ │
├─────┤ │ │ │
│ 潘美金 │ 6,298 │ 7,496 │ 13,794 │
├─────┤ │ │ │
│ 潘正雄 │ │ │ │
├─────┼───────────┼───────────┼────────────┤
│ 合計 │應補償金額:182,136 元│應補償金額:216,802 元│應補償總金額:398,938 元│
│ │分攤比率:45.655﹪ │分攤比率:54.345 ﹪ │分攤比率: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