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355號、第9358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 號、第16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正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3 日訊問被告與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竊盜、放火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又自承缺錢花用,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有羈押 之必要,故自106 年3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6 月2 日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 5 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有通緝紀錄,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並衡 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交保或 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06 年6 月3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