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8號
PTDM,106,聲,34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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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十五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2 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 覺原判決追管轄錯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 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台非 字第305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移送本院,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嗣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 定,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參,然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14、 15所示之判決既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移送本院判決確定 等情,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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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