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7號
PTDM,106,簡,7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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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第270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
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建築工 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5日 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建築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 日 下午5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供上開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善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 本院卷第31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徐善璋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並於107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2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犯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徐善璋前揭 所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徐善璋2 次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徐善璋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善璋就事實(二)部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 即在警方對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坦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 反應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 、警員蕭如昇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屏 警刑偵三字第1053724780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先坦承犯行,並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 悔悟之心,爰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因被告徐善璋就事實(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徐善璋前自104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不佳,本次再度施用毒 品,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 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屏 警分偵字第10533417400 號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2 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使用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而毒品之施用工具,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該吸食器既已供被告使用過而經檢 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 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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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