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1號
PTDM,106,簡,62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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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贛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 13日20時許,湯贛龍騎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為警 攔查,並於13日2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 日執行 完畢。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



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 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 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 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 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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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