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60號
TCHM,106,上易,96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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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隆(原名江耀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7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政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政隆(原名江耀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犯意,泛稱被告交付 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即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事實上,被告係 上網瀏覽借貸廣告,要貸款10萬元而用Line與對方聯絡,因 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番核,被告寄去 隔天就聯絡不上對方,才知被騙,故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至於被告會將Line之對話紀 錄刪除,是因聯絡不上對方,恐繼續遭詐騙集團利用,與詐 欺罪成立與否不生關係;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蔡萱蒓魏川流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非第一次貸款,從 其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等物交給 貸款者或代辦者,然被告竟在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 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 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 常情;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



,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 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 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辯貸 款一事,其自承係以LINE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惟被 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 ,甚且未談及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及還款時間等細節, 迨被告無法聯繫貸款公司時,未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或 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反而將得以證明自己係為申貸而 寄交存簿、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凡此皆與一般借 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被告 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 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猶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不詳 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 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從 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 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原審之 科刑,亦僅係從有期徒刑之低度酌加二月,已屬從低度量 刑,上訴意旨認為如為有罪判決請求從刑量刑云云,顯難



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如為有罪判決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 害人蔡萱蒓魏川流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6萬元、5萬 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解程序筆錄、彰化縣北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 28頁,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仍其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並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述),顯見被告應已 有彌過補錯之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 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 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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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