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DIEU(中文姓名:黎青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ANH DIEU (中文名:黎青條,下 稱中文名)、同案被告NGUYEN BA DUONG (中文名:阮伯當 ,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 HOANG VAN TOAN(中文名:黃文全,下稱中文名)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市○○里○○○路00號倆相好KTV(下稱 系爭KTV)前發生爭執,被告黎青條、同案被告阮伯當竟基 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青條持小刀、同案 被告阮伯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部兩處撕 裂傷各約6公分及7公分、左側第五至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 胸等傷害,因認被告黎青條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 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 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黎青條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文全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訴;㈢證人阮氏菊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黎青條(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在場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 有到現場,是與朋友一起去的,但伊沒有刺被害人,伊坐在 KTV裡面,被害人是坐在外面的,伊以前也不認識被害人, 只見過1、2次面,是以前在KTV的時候,黃文全來跟伊及伊 的朋友敬酒時有見過,但是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且伊也不認 識他。事情發生之前,伊在包廂跟2個女生喝啤酒,一開始 伊跟阮伯當一起進去包廂,後來阮伯當就離開了。那2個女 生是越南新娘,是伊打電話約她們2人來的。伊當天是聽到 有人要抓伊、打伊,約有10個人,伊就趕快離開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與友人一同前往系爭KTV 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文全(參見警卷第5 頁)、證人阮氏菊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同案 被告阮伯當於警詢之供述(參見警卷第4頁)均相符合,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文全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2 年7 月14日12時,在 倆相好KTV 喝酒,當時黎青條、阮伯當也在裏面喝酒,翌日 1 時要回工廠,黎青條、阮伯當衝出,黎青條即出手拿小刀 朝伊的背部刺2 刀,阮伯當有沒有打伊不清楚;伊與黎青條
、阮伯當等人無怨無仇,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傷害伊等語(參 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僅重申警詢之證言,未見更詳 盡之指訴(參見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自警詢至檢察官偵 查中,對於被告或同案被告阮伯當傷害其之動機為何,及同 案被告阮伯當有無出手毆打等情,均未能詳為指訴。另告訴 人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當場指認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伯當是否即為毆打其之人,而渠等彼此之間亦不熟識, 且當時現場又很混亂(詳下述),則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及 同案被告阮伯當之真實姓名、是否有指認錯誤之可能,亦未 可知。再告訴人黃文全之後即離去現職,並於104年4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是亦無法傳喚到庭以作進一步之指認及 證明,則其上開於警、偵訊之指述是否屬實或正確,已屬可 疑。
㈢證人即系爭KTV 老闆娘阮氏菊於警詢證述:當時黃文全、黎 青條、阮伯當是到倆相好KTV 吃東西、喝酒,現場沒有異樣 ,雙方沒有坐一起、伊當時在廚房煮東西、聽到有人吵架, 伊才出來,出來時黎青條、阮伯當已經離開,而黃文全已經 受傷,當時在倆相好KTV內沒有發現黎青條、阮伯當手持刀 械,店內沒有別人目擊黃文全被傷害情形等語(參見警卷第 9頁)。是依證人阮氏菊所述,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伯當並未坐在一起,案發前其亦未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 伯當有手持刀械,而其當時在廚房內,並未目睹告訴人遭傷 害過程,且於告訴人遭傷害前,現場已有爭執發生,告訴人 是否與被告或同案被告阮伯當發生爭執,亦全然不知。而被 告辯稱,伊當天是聽到有人要抓伊、打伊,約有10個人,伊 就趕快離開了等語,則證人阮氏菊所耳聞之爭執,是否是他 人與被告或其他人間之爭執,亦未可知,則其所證,尚難認 係不利於被告。
㈣再同案被告阮伯當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跟黎青條到倆相好 KTV喝酒,是到KTV外聽電話,距離比較遠,沒有看到黃文全 被打情形,我返回KTV就看到黃文全受傷,我就害怕,趕快 回工廠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是其亦否認有參與毆打告 訴人,且於告訴人受傷時其亦未在場,更不知告訴人受傷之 原因,均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而阮伯當於之後亦已於102 年7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亦無法傳喚到庭以作進一 步之答辯及說明,附此敘明。
㈤證人阮玉艷珍於106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 日與被告黎青條、同案被告阮伯當、證人陳美緣等人,一同
前往系爭KTV,後來同案被告阮伯當先到外面打電話,當日 被告並無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後聽到打架聲,其等就離開系 爭KTV等語;證人陳美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 們到KTV後,就開始唱歌,沒多久就聽到很吵的聲音,當時 很混亂,阮伯當可能去接電話就不見了,我們3個就離開, 當時阮伯當並沒有跟那邊的人起爭執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 第71頁反面至83頁),均證述被告或同案被告阮伯當時並未 與他人發生爭執,而係聽聞打架聲、當時很混亂即離開,互 核彼此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辯吻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除告訴人於警偵訊之片面指訴外,現場之人包括 證人阮氏菊、阮玉艷珍、陳美緣等人,均未指述或證述被告 或同案被告阮伯當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而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有如上所述疑點之瑕疵可指,自難 全予採信。
㈥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必要時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之 證據方法,而被告亦同意測謊(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查 ,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 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 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 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 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 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 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 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 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 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已出境台灣,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宜僅對被告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 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故本院認無再將 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既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