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5號
PTDM,106,簡,3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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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珠
      蕭玉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玉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月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8 時許為警查獲 前某時起,以其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海豐市 場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 選號碼賭博財物,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簽 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再核對 每星期二、四、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每星期六」 ,應予補充)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如賭客 簽中「二星」即賠付24,000元,「三星」賠付120,000 元; 如賭客簽中「特別號」則依不同倍數賠付若干金額;如未簽 中,賭資即歸蘇月珠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 牟利。適有賭客蕭玉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 8 時許至上址簽注六合彩後,旋於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蘇月珠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 張、賭資250 元及蕭玉樹 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蕭玉 樹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應予補充),查悉上情。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珠蕭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蒐 證照片8 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 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蘇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玉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蘇月珠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蘇月珠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 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 此牟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被告蕭玉樹不思從事正當休 閒,與人簽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 非是;惟念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5 0 元,為被告蕭玉樹向被告蘇月珠簽注六合彩之賭資,並 已交付被告蘇月珠,雖該期六合彩兌獎號碼於查獲時尚未 開出致無從確認該次賭博輸贏之結果,惟因現金係屬代替 物,重在所表彰之交換價值,具有混同之特性,足認被告 蕭玉樹於簽注交付上開賭資時,業將賭資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蘇月珠,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250 元當屬被告蘇月 珠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該期六合彩兌獎號碼於查獲時尚未開出致 無從確認該次賭博輸贏之結果,是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蕭玉樹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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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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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注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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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新臺幣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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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