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32號
TCHM,106,上易,93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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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萇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26 號、106 年度偵
字第1964號、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萇發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 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 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自臺 中市清泉崗機場搭乘班機至大陸地區廈門市,旋至香港地區 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後,張萇發再於同年月5 日搭機自香港返國。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 月5 日止,以系爭帳戶 作為接收匯款工具,偽稱「林曉峰」、「陳慶華」、「陳嘉 俊」,透過網際網路社群交友軟體與臺灣地區之楊嘉玲、陳 美英鄭庭鈞認識及結交,進而邀約其等投資黃金買賣或香 港六合彩事業云云,致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不疑有他, 均因而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將錢匯至系爭帳戶(匯 款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 萇發,惟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嘉玲鄭庭鈞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美英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又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 之,刑法第4 條、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管轄,



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 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 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結果地位在我 國境內,即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當然適用我國刑法,且因 被告之住所地在○○市,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自具 有管轄權,核無疑義。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上 訴人即被告張萇發(下稱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1月間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亦不爭 執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受騙匯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母親過世,始會出 境找前妻余○姜,惟伊未曾開設系爭帳戶,亦無授權任何人 開戶,且伊並不認識自稱林曉峰陳慶華陳嘉俊之人,亦 不認識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更何況伊知識淺薄, 根本不會使用網路軟體投資黃金買賣或香港六合彩事業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分別遭自稱「林曉峰」、「 陳慶華」、「陳嘉俊」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 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認識及結交, 進而邀約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投資黃金買賣或 香港六合彩事業,致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匯款,因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附表所 示),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楊嘉玲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4號 卷〈下稱偵1964號卷〉第8 至12頁),並有卷附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楊嘉玲與「林曉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見偵1964號卷第18至20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202 號卷〈下 稱核交202 號卷〉第3 至88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英 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甚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 下稱屏警卷〉第4 至7 頁;105 年度偵字第8529號卷〈下稱 偵8529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卷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單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等(見屏警卷第14至15頁);暨據證 人即告訴人鄭庭鈞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2 6號卷〈下稱偵2872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卷附永豐銀行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鄭庭鈞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鄭庭鈞臉書帳號資料翻拍照片、鄭庭鈞與「陳嘉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偵28726號卷第8至24頁),可 資佐證。
㈡又被告確曾於104 年10月26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其並於同年11月3 日自臺中市 清泉崗機場搭乘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復於同年11月 5 日搭機自香港返國,出入境均使用上開護照,並為機場移 民署拍攝通關照片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3 月13 日函及所附護照申請資料、張萇發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106 年5 月1 日函及所附入出境影像等在卷可稽(見 偵28726 號卷第26、35頁、第42至4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 )。又香港警方經我國警方請求協助,查明香港恆生銀行系 爭帳戶係於104 年11月5 日開戶,開戶者開戶時所留個人資



料為「張萇發、男、00年00月00日出生」,持用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此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 8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 屏警卷第19頁;偵28726號卷第25頁)。被告領有上開號碼 護照並持以出境,且於104年11月5日自香港地區入境,足見 被告於出境期間曾前往香港地區,而系爭帳戶係於104年11 月5日所開設,係被告出境及在香港期間,且開戶者係使用 與被告完全相同之個資,復持用被告護照,顯係被告本人親 自赴香港,並使用自己個資及護照開設系爭帳戶無疑。被告 自己開設系爭帳戶,必定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用以接收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匯款,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非自願喪失帳戶之管領 ,唯有被告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始有可能持以利用接收匯款。 ㈢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檢察官於106 年2 月3 日偵訊時詢問被告是否曾否於104 年 11月3 至5 日出境,被告陳稱:「我沒有出國」、「我的護 照已經在去年過期」、「我沒有去香港」,檢察官乃再詢問 被告「(問:你的護照在去年過期,但104 年仍尚未過期可 以出國?)我沒有出國。」、「(問:護照是何時申請?) 我是在70幾年申請的。」、「(問:中間有無換過護照?) 沒有。」等語(見偵28726 號卷第38頁反面);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其出入境通關照片,被告方坦承期間 曾經出境、過境香港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 告前後供詞明顯矛盾,閃爍其詞,其辯解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偵訊自承其沒有固定住處,沒有工作等情(見核交 2413號卷第5 頁反面),是以依其經濟狀況,顯然無從負擔 出入境之機票、交通及住宿等費用,惟其卻於104 年11月3 日搭機前往廈門,旋轉至香港,並於同年11月5 日自香港搭 返國,不僅出入境,更往來不同地點,此行動機足以啟人疑 竇。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先拜訪住在福建寧德之前妻, 接下來至深圳旅遊,再從香港返國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此行有無照片或紀錄,被告則 陳稱:「沒有留下任何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依 常理拜訪故人或與朋友共同旅遊,目的正當,留下照片或紀 錄,乃極為尋常之事,被告卻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以供稽考 ,是其所辯亦不合常理甚明。
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其母過世,惟因其並沒有余○姜 之電話,所以其才會出境找其前妻余○姜,其前妻係因被認



為與其假結婚,故其雖與余○姜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惟余○姜均無法入境我國,所以之後其與余○姜又去辦理離 婚登記,其並於98年辦妥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被告所述與余○姜結婚、離婚等情核與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 頁)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你母親於何時過世?)過世有1 、2 年了 。(問:到底何時過世?)農曆3 月份過世,不曉得哪一年 過世的。(問:你母親過世後,你前妻都不知道?)她不知 道。(問:你只是要跟她講你母親過世的事情?)對。(問 :沒有辦法用電話跟她聯絡?)我沒有問她的電話。(問: 你從哪裡搭到哪裡?)從臺中搭到福建。(問:搭飛機到哪 一個機場?)我只知道搭到福建機場,什麼機場我也不曉得 。(問:是有什麼人帶你過去?)沒有。我去的時候是前妻 來機場接我的。(問:你沒有你前妻的電話,她如何到機場 接你?)我要過去的時候我有跟另外一個朋友講,我前妻有 跟那個朋友聯絡。(問:你哪一個朋友跟你聯絡的?)介紹 我跟我前妻認識的朋友。(問:他人在什麼地方?)他在臺 灣,他也是福建寧德那裡的人。(問:叫什麼名字?)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由被告上 開陳述,可知被告雖與其所稱之前妻余○姜在大陸辦理結婚 登記,惟因被認為係假結婚,故余○姜一直無法入境我國, 嗣後被告即與余○姜辦理離婚登記,又依被告所述其母於不 知何年之農曆3 月即過世,惟余○姜既未曾與被告及被告之 母親同住,被告卻於104 年11月3 日始特別搭機至大陸地區 廈門市,告知余○姜有關被告之母親過世之消息,此顯與常 理有違;又被告既知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與余○姜有所聯絡, 余○姜並經由該友人之聯絡至機場接機,則被告於經濟狀況 甚為不佳之情況下,其自可透過其友人告知余○姜此事即可 ,又何須自己親自搭機至大陸,僅為告知余○姜關於被告之 母親已過世之消息,亦與常情有違。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足以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交付與不詳之人使 用,足使該人隱瞞身分從事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 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受害 人遭騙惟因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非但時 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 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之人,所為未曾申辦帳戶之辯解 諉無可採,業經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



法,亦知金融帳戶倘使交與不詳之人,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 騙不法,竟容認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行騙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3 人對質,欲證明其與告訴人楊嘉玲、陳 美英鄭庭鈞等人均不認識。惟查,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均係遭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所詐 騙,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從未見過對方,款 項亦係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 爭,被告與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素未謀面、 從不認識,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聲請 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以證明其 與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不認識乙節,惟因被告係 就已臻明確之事實重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其聲 請。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至香港地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 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施以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詐欺正犯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係自稱「林曉峰」、「陳慶華」、「陳嘉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告 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雖符合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第1 項第3 款情形,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知悉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告



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向告訴人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詐騙之自稱「林 曉峰」、「陳慶華」、「陳嘉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不 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 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又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 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 之範圍負責。查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透過網際網路社群 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認識及結交 ,進而邀約其等投資黃金買賣或香港六合彩事業,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 告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 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 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之單一幫助犯不確定故 意所為單一幫助行為,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3 人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附表編號1 部分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 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 可能性),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未有 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果為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 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合計逾120 萬元, 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 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離婚,無子女 ,獨居,父母均已辭世,受僱從事布袋戲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1 次妨害風化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之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 系爭帳戶係在境外之香港地區所開設,並已交付詐欺集團持 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不認識自稱林曉峰、陳慶 華、陳嘉俊之人,亦不認識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 等人,更何況其知識淺薄,根本不會使用網路軟體投資黃金 買賣,或香港六合彩事業,系爭帳戶開戶當天資料均在伊手 裡,伊並無授權任何人開戶,且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原判決認定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 行為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論以被告幫助犯,業經認定如 上,故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楊嘉玲陳美英鄭庭鈞等人及自 稱林曉峰陳慶華陳嘉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屬相當合理 之事,且被告既非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網路軟體設計之 工作,故其當亦無須會使用網路軟體投資黃金買賣或香港六 合彩事業,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未開設系爭帳 戶,且其亦無交予詐欺集團等語,而否認犯罪,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人│匯款人│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偵查案號 │
│號│ │住居所│(新臺幣)│ │ │ │
├─┼───┼───┼─────┼─────┼──────┼─────┤
│1 │楊嘉玲│○○市│12萬元 │104 年12月│香港恆生銀行│106 年度偵│
│ │ │ │ │7日 │帳號00000000│字第1964號│
│ │ │ ├─────┼─────┤0000號帳戶 │ │
│ │ │ │39萬4,200 │104 年12月│ │ │
│ │ │ │元 │23日 │ │ │
├─┼───┼───┼─────┼─────┼──────┼─────┤
│2 │陳美英│○○縣│5萬267元 │104 年12月│同上 │106 年度偵│
│ │ │ │ │29日 │ │字第4005號│
│ │ │ ├─────┼─────┤ │ │




│ │ │ │14萬2,500 │105 年1 月│ │ │
│ │ │ │元 │5日 │ │ │
├─┼───┼───┼─────┼─────┼──────┼─────┤
│3 │鄭庭鈞│○○市│50萬元 │105 年1 月│同上 │105 年度偵│
│ │ │ │ │4日 │ │字第28726 │
│ │ │ │ │ │ │號 │
├─┴───┴───┼─────┴─────┴──────┴─────┤
│合計詐得金額 │120萬6,9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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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