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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303號
CLEV,104,壢簡,303,2017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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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銘萱律師
      陳瑞祥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被   告 黃正園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黃宗元
      黃造蓉
      黃鈴茹
      吳景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志強
被   告 鄭奇謀
      彭鳳銀
      劉學隆
      劉游月英
      劉奕富
      劉奕堂
      劉奕全
      劉奕權
      劉奕偉
      劉奕雙
      劉學斌
      劉學國
      劉世芳
      劉成藩
      劉學皇
      卓秀英
      黃齡玉
      黃正群
      許仲奎
      婁秀珍
      廖芳桾
      鍾淑惠
      劉奕財
      劉奕萬
      劉奕崇
      劉奕仁
      劉玉嬌
      呂秀蘭(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世昌(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世仁(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筱芸(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雅萍(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張妙枝(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惠萍(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嘉萍(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廣(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朗(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旺(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棟(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久代(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秋琴(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忠(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煥(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呂壽益(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呂金龍(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呂學明(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呂守功(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陳劉孟松(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孟蘭(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孟麗(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平(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張淑蓮(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魁(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星(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耀(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冬孟(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秋仲(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惠珍(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鍾秀(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峯(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嶺(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美香(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秀玉(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簡劉綉鸞(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慶華(即被繼承人劉成來兼劉騰之繼承人)
      劉慶宗(即被繼承人劉成來兼劉騰之繼承人)
      劉育瑞(即被繼承人劉成來兼劉騰之繼承人)
      劉家琦(即被繼承人劉成來兼劉騰之繼承人)
      劉源興(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源國(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振芳(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李清治(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林宗霖(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林資潭(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林異盛(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林艷雪(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張劉永(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陳劉美雲(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美華(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子綺(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美燕(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鴻柜(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鴻鈞(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鴻勝(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樑(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玄(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霞
被   告 莊春燕(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汪莊碧霞(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森(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魯莊粉妹(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海(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來(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桂春(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圳(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全(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運里(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玉英(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莊建興(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奕富(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菊妹(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王能花(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小琴(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寶棋(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秋惠(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春羚(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冬蓉(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碧珍(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錦嫦(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吳奕南(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奕祥(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奕增(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奕國(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奕期(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清紅(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學榮(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祺英(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正偉(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正光(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正鈞(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玉如(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古玉嬌(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秀芝(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正輝(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宋正泰(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黃瑤章(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黃耀穹(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黃耀琴(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鄭黃柔芬(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黃德芬(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黃家家(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鍾朝麒(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鍾朝麟(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鍾朝祥(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鍾翠媛(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鍾翠連(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易俊(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振興(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國楨(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奕宏(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陳炳憲(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陳慧如(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陳炳勳(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陳慧媛(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金蓮(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尚麗(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蕭劉玉妹(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劉李妹(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孫劉菊妹(即被繼承人劉成進兼劉成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孫桂忠
被   告 馬劉生妹(即被繼承人劉成雄之繼承人)
      魏宋靜梅(即被繼承人劉成進之繼承人)
      涂宋靜惠(即被繼承人劉成進之繼承人)
      羅來旺(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王清美(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羅正泰(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羅正偉(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羅聰彬(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羅聰浩(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劉莊梅妹(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陳奕和(即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
      劉奕本(即被繼承人劉學祥之繼承人)
      陳龍珠(即被繼承人劉學祥之繼承人)
      劉奕珠(即被繼承人劉學祥之繼承人)
      周莊金蘭(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羅李燕明(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陳敏(即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八十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五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八十四至一三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五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祺英、孫劉菊妹及吳景宏 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規定。查本件被告陳劉玉英、莊陳玉嬌、莊劉錦屏分別於起 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渠等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且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 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另被告劉學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 人劉奕本、陳龍妹、劉奕珠已辦畢繼承登記,亦經原告聲明 渠等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人等,命 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 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騰於起訴前死亡 ;被告莊葉美麗、王秀霞、陳弘文均為代位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劉成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滿妹已出養,為此,原告 撤回被告劉騰莊葉美麗、王秀霞、陳弘文、劉滿妹,核屬有 據。另被繼承人劉成雄於昭和8 年5 月31日即民國22年5 月 31日死亡,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法令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 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關於該 時期之繼承,復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 順序:1.直系卑親屬、2.配偶…,被告馬劉生妹為被繼承人 劉成雄直系卑親屬,而其餘被告劉名政、劉清文、劉素香、 劉素璉、劉素珍、周福星、張敏齡、張脇峯、曾麗月、周福 春、劉萬喜、翁來香、翁來芳、劉樹根為被繼承人劉成雄配 偶劉張玉昭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劉張玉昭之繼承人無繼 承權,是原告撤回對劉名政、劉清文、劉素香、劉素璉、劉 素珍、周福星、張敏齡、張脇峯、曾麗月、周福春、劉萬喜 、翁來香、翁來芳、劉樹根之起訴,亦屬有據。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因 被告吳景宏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訟代理 人賴志強所有,訴訟代理人賴志強遂聲請承當訴訟,此雖經 原告同意,惟被告吳景宏未表示同意由訴訟代理人賴志強承 當訴訟,是訴訟代理人賴志強不得代移轉人即被告吳景宏承 當訴訟。又縱訴訟代理人賴志強或被告吳景宏聲請裁定承當 訴訟,惟他造即原告前已表示同意由訴訟代理人賴志強承當 訴訟,是此亦不合於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為1,0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 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 ,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祺英、孫劉菊妹、吳景宏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王珍瑛吳景宏劉奕崇、劉奕平、陳奕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 割。
(三)被告鄭奇謀劉奕財劉奕萬、馬劉生妹、莊玄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 分割。其中被告鄭奇謀劉奕財劉奕萬主張原物分割; 被告馬劉生妹請求將祖先留下的土地保留下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 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 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祺英、孫劉菊妹、吳景宏、王 珍瑛、吳景宏劉奕崇、劉奕平、陳奕和所同意,除被告 鄭奇謀劉奕財劉奕萬、馬劉生妹、莊玄主張不同意變 價分割,被告鄭奇謀劉奕財劉奕萬、馬劉生妹並主張 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意旨,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 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280 頁至第284 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 075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近二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 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足認被告鄭奇謀劉奕財、劉奕 萬、馬劉生妹主張原物分割等情,顯有困難且非妥適。(六)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次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 議就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定有明文。復關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 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 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 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 字第8909175 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 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內政 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又本件共有人 迭經更替,其應有部分來源互殊,然揆諸上開函文說明, 系爭土地仍屬於89年1 月9 日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僅受分割後筆數之限制,而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被告鄭奇謀、劉奕 財、劉奕萬、馬劉生妹雖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惟系爭土地受有分割筆數之限制,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 甚微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奇謀劉奕財劉奕萬、 馬劉生妹迄至言詞辯論期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 院參酌,僅空言主張其不同意分割,欲保留祖先的地等語 ,實與促進土地利用而增進其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顯有未 合,即難謂有理而礙難准許。
(七)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1 │呂秀蘭 │公同共有70分之6 │連帶負擔70分之6 │
├──┼──────┤劉成潘之繼承人 │ │
│2 │劉世昌 │ │ │
├──┼──────┤ │ │
│3 │劉世仁 │ │ │
├──┼──────┤ │ │
│4 │劉筱芸 │ │ │
├──┼──────┤ │ │
│5 │劉雅萍 │ │ │
├──┼──────┤ │ │
│6 │張妙枝 │ │ │
├──┼──────┤ │ │
│7 │劉惠萍 │ │ │
├──┼──────┤ │ │
│8 │劉嘉萍 │ │ │
├──┼──────┤ │ │
│9 │劉奕廣 │ │ │




├──┼──────┤ │ │
│10 │劉奕朗 │ │ │
├──┼──────┤ │ │
│11 │劉奕旺 │ │ │
├──┼──────┤ │ │
│12 │劉奕棟 │ │ │
├──┼──────┤ │ │
│13 │劉久代 │ │ │
├──┼──────┤ │ │
│14 │劉秋琴 │ │ │
├──┼──────┤ │ │
│15 │劉奕忠 │ │ │
├──┼──────┤ │ │
│16 │劉奕煥 │ │ │
├──┼──────┤ │ │
│17 │呂壽益 │ │ │
├──┼──────┤ │ │
│18 │呂金龍 │ │ │
├──┼──────┤ │ │
│19 │呂學明 │ │ │
├──┼──────┤ │ │
│20 │呂守功 │ │ │
├──┼──────┤ │ │
│21 │陳劉孟松 │ │ │
├──┼──────┤ │ │
│22 │劉孟蘭 │ │ │
├──┼──────┤ │ │
│23 │劉孟麗 │ │ │
├──┼──────┤ │ │
│24 │劉奕平 │ │ │
├──┼──────┤ │ │
│25 │張淑蓮 │ │ │
├──┼──────┤ │ │
│26 │劉奕魁 │ │ │
├──┼──────┤ │ │
│27 │劉奕星 │ │ │
├──┼──────┤ │ │
│28 │劉奕耀 │ │ │
├──┼──────┤ │ │
│29 │劉冬孟 │ │ │




├──┼──────┤ │ │
│30 │劉秋仲 │ │ │
├──┼──────┤ │ │
│31 │劉惠珍 │ │ │
├──┼──────┤ │ │
│32 │劉鍾秀 │ │ │
├──┼──────┤ │ │
│33 │劉奕峯 │ │ │
├──┼──────┤ │ │
│34 │劉奕嶺 │ │ │
├──┼──────┤ │ │
│35 │劉美香 │ │ │
├──┼──────┤ │ │
│36 │劉秀玉 │ │ │
├──┼──────┤ │ │
│37 │陳奕和 │ │ │
├──┼──────┼───────────┼────────┤
│38 │簡劉秀鸞 │公同共有70分之5 │連帶負擔70分之5 │
├──┼──────┤劉成來之繼承人 │ │
│39 │劉慶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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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