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俊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俊穎與周予禾(原名周攸倢)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並成為 朋友,李俊穎因此亦與周予禾之前夫黃國昌成為好友。李俊 穎因不滿周予禾在與黃國昌離婚前即外遇生子,且又積欠債 款未還,明知周予禾斯時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之帳 號為「謎寶Jay Chou(註:案發後已變更帳號名稱)」,竟 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 6時15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 設帳號為「李俊穎」之臉書社群網站後,張貼文章(即通稱 之「發文」、「PO文」),內容略以:「我好友裡有這個人 的名字的朋友可以把她刪除掉叫謎寶Jay Chou的。認識14年 了,之前有加我好友內的人。這截圖是去年的……不懂禮義 廉恥。還沒跟我朋友離婚就跟別人通兼(同音自想)生小孩 。還騙我朋友是孩子父親,後來才自己自提否認親子關係。 以告刑事訴訟(同篇發文其餘內容尚無涉及不法,爰不列載 )。」等文字內容,並標註「張小米」(為李俊穎與周予禾 之臉書共同好友)之帳號名稱,使其與「張小米」之臉書好 友群等多數人得於該網頁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不懂 禮義廉恥」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周予禾, 並指摘前揭屬於周予禾個人婚姻、感情狀態等涉及私德且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而毀損其名譽。嗣周予禾於 105 年 8月28日晚間10時許瀏覽臉書網頁動態消息時,發現上開 文章,隨即於 105年9月5日報警處理要求究辦,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予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認定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即被告李俊穎(下稱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犯罪 行為地則在高雄市小港區,雖均非原審法院所轄,然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侮辱、誹謗文字係上傳至網際網路上公示於眾, 而告訴人周予禾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故而告訴人周予禾 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當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所及 ,故而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 見(詳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及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詳參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予禾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張小米」是好友,某日伊看到臉書 此篇文章,伊認為該篇文章寫出伊通姦與生子等情事,已經 妨害伊之名譽,且下方還有人留言說要轉貼到爆料公社,被 告直接在網路上對於伊個人隱私、私德公開指摘及傳述,讓 伊出門看到認識的人都會覺得尷尬,並受人異樣眼光,對伊 造成很大的名譽傷害等語綦詳(詳參警詢卷第5至6頁,偵查 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周予禾所提供上開臉書網頁文章之 截圖、被告及「張小米」之臉書個人檔案首頁截圖附卷可參 (詳參警詢卷第 9、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至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及:當初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欠錢不還,而且對於我在臉書上的私訊一直已讀不 回,我才發表該篇文章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僅係在於描述被告就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尚 不足以推翻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 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
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 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 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 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 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 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 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 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 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 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 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 表達」,有刑法第 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 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 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 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
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周予禾、告訴人前夫黃國昌雖曾為朋友關係,且 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周予禾外遇生子之事亦屬事實,此觀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584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詳參偵 查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0、34-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部分影卷詳參原 審卷第 9至34頁),即可明瞭。然告訴人周予禾並非公眾人 物,其個人婚姻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 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而被 告復供稱:伊並非因過去曾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 ,係單純想提醒雙方之共同朋友可以刪除告訴人(意即將告 訴人於臉書朋友群除名)等語在卷(詳參原審卷第52頁正、 反面),然臉書網路社群儼然已成為現今大眾社交圈之延伸 領域,則他人之交友範圍自屬個人自由意志之選擇,第三人 豈有妄加干涉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前揭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揭櫫「善意」之要件。參酌吾 國普遍民情,對婚姻忠誠度仍有相當之要求,且刑法通(相 )姦罪責迄今仍未廢除,則被告之行為致上開多數人得以知 悉告訴人周予禾婚姻感情破裂之始末緣由,自屬對告訴人周 予禾之名譽有所損害,要無疑義。
㈢故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周予禾婚姻感情糾紛等私領域隱私 之事於臉書網頁發文,且使其本人及所標註「張小米」帳號 臉書朋友群之多數人均得閱覽該文章而得悉,主觀上自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而 損害告訴人周予禾之名譽,已足認定。且被告所指摘之事縱 能證明為真實,惟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 」而不予處罰,又無符合刑法第 311條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 ,被告已難辭卸加重誹謗之罪責。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又有關「禮義廉恥」一詞, 依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禮,貴賤尊卑之 分。義,行事之宜。廉,廉潔方正。恥,知善惡之別。禮義 廉恥為古代提倡的四種道德規範,是治國的綱領。《管子. 牧民》:「何謂四維?一曰禮,二曰義,三曰廉,四曰恥。
禮不踰節,義不自進,廉不蔽惡,恥不從枉。」】;而於28 年,教育部更定「禮義廉恥」為全國各校共通校訓。並明示 :「禮為規規矩矩的態度,義為正正當當的行為,廉是清清 白白的辨別,恥是切切實實的覺悟。」(詳參卷附教育部網 頁資料,原審卷第54頁),足認此詞彙係人格養成之重要準 則,故而自可作為評斷他人品行、學養等社會綜合評價之用 語。查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發文以「不懂禮義廉恥」之字眼 形容告訴人周予禾,顯係對其人格有所貶損污衊,至屬灼然 。
㈡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 ,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查被告以上開方 式在臉書網頁發文,使其本人及「張小米」之臉書朋友等多 數人,均得在動態消息閱覽該文章內容(此觀告訴人周予禾 即因此得悉至明)。是被告以臉書發文內容載有「不懂禮義 廉恥」之詞評價告訴人周予禾,自屬以「公然」之狀態,貶 損告訴人周予禾之人格及名譽,亦無疑義。
四、再者,本案被告在其臉書社群網頁所張貼之文章內容,雖未 直接指涉告訴人周予禾之真實姓名,而僅以「謎寶Jay Chou 」即告訴人周予禾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作為其惡意攻訐、侮 辱之對象。然而告訴人周予禾在臉書社群使用上開別名作為 帳號,應係避免與其並非熟識之人藉由網路姓名搜尋功能, 輕易透過臉書與其聯繫,或查知其所發布之動態消息、貼文 或照片,而具有暫時之匿名性;實則經由告訴人周予禾在臉 書所分享之文章或照片,瀏覽其臉書社群網頁之人亦可得悉 其在現實社會之相關記事及所知所欲,從而辨識「謎寶 Jay Chou」帳號所連結之真實身分。換言之,告訴人周予禾並非 在臉書或其他社群網站上創設有別於其在現實社會身分之虛 擬角色,只是透過冠上別名或代號之方式,便於在網路上與 他人溝通往來並抒發己見,從而拓展、延伸其生活領域;與 其熟識者早已得知上開帳號即為告訴人周予禾所使用,固毋 庸論;即令從未謀面、素昧平生之其他瀏覽臉書社群網頁之 人,亦可藉由搜尋引擎網站與告訴人周予禾臉書所透露之個 人資訊相互連結、追蹤,得以特定出上開別名、代號所表彰 使用者於現實社會之確切身分,並非完全無法探知其真實姓 名之徹底匿名狀態。準此以言,被告即使在上開貼文中,並 未揭露告訴人周予禾之完整姓名,然而「謎寶Jay Chou」帳 號既仍可與現實社會之告訴人周予禾身分產生連結,而非完 全匿名無從查證,被告在臉書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 行為,自足以對於告訴人周予禾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至屬明 灼。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俊穎以上開「不懂禮義廉恥」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字眼,在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中, 公然辱罵告訴人周予禾,已涉犯公然侮辱罪行;其又在臉書 社群網頁指摘前揭屬於告訴人周予禾個人婚姻、感情狀態等 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亦足以毀損告訴人 周予禾之名譽。核被告李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而被告以單一之網路發文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 謗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等罪之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本為告訴人與告訴人前夫之共同好友, 無端在臉書網頁指摘告訴人婚姻感情之隱私事項使多數人週 知,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 有損害,自足非難;兼衡侵害程度雖非甚重、然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電焊臨時工之智識及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依據當時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前揭論 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僅因不 了解法令,復以告訴人態度不佳,致影響被告情緒、工作不 穩,且受憂(躁)鬱症困擾,為求盡快回復正常生活,避免 雙親擔憂,請求協助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誹謗罪,其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周予禾調解成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 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 如後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已於96年1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 8頁)。而被告在本案上訴期間,就 告訴人周予禾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 106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已於106 年9月8日調解成立,被告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新臺幣 1 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予禾,告訴人周予禾則同意不再追究 本案,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予禾所受損害之態度,認為被 告尚有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教訓及罪刑宣告,信 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