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娸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41號、第29792號,及
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下列應予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外,其餘就被告黃詩娸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 不當,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及如附表二所載負擔(如附件)。
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三個帳戶與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所有 之三個銀行帳戶內,有起訴書可按。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奕惠遭詐騙於105年6月20日凌晨零時3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9985元至華南帳戶部分,乃係匯至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非匯入本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業據被害人黃奕惠證述明確(見警券第27頁), 並有該筆匯款之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31頁)及106年4月5 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60036426號函 文並檢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3頁至38頁)可稽。足認起 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奕惠該筆9985元匯款,確非匯至被
告上開帳戶,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提供帳戶部分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前述已受請求之事項,有未予判決之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當,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補充論述不另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7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住員林市○○路○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979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詩娸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渣 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均將各該帳戶之密碼 更改為58058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復經該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於105 年5 月18日 17時39分許,假冒Queen Marry 網路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給姚惠婷,佯稱其之前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交易程 序有誤,倘未取消,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嗣 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來電,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交易,使姚惠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將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存入上開渣打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奕惠、高榮艷、陳伯庚、范小萍、陳御哲及楊斐馨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姚惠婷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黃奕惠、高榮豔、陳伯庚、范小萍、陳御哲、楊 裴馨、劉家榛、姚惠婷及被害人賴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 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下稱豐原分局 警卷)第26頁至27頁、第53頁、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9 頁、第86頁、第100 頁至1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警卷(下稱仁武分局警卷)第23頁至25頁、士林地檢署 105 偵12350 卷第12頁至13頁】,並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5頁、第34頁、第39頁、第55至58頁、第 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66頁、第71至74頁、第78 頁反面、第81頁至83頁反面、第85頁、第92頁、第94頁、第 99頁、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 6 頁、仁武分局警卷第26頁至31頁、士林地檢署105 偵1235 0 卷第31頁)、告訴人黃奕惠提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28至31頁)、告訴人高榮豔提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4頁反面) 、被害人賴建豪提出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2頁)、告訴人陳伯庚提出其手寫之匯 款之帳號及金額日期字條1 張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9頁至70頁)、告訴人范小萍提出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八德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80頁正反面) 、告訴人陳御哲提出其申辦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及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楊裴馨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影本及手機通訊紀錄(見豐原分局警 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105 年7 月11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008號函文並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 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09 頁至 第110 頁)、105 年7 月26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904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有變更密碼及申請網路 銀行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111 頁至第127 頁反面)、105 年8 月1 日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50011175號函文並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 帳戶明細查詢及開戶影像(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0頁至11頁反 面、第13頁反面)、告訴人姚惠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3頁)、告訴人 劉家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 士林地檢署105 偵12350 卷第14頁)、105 年7 月26日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900號函文 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 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05 偵12350 卷 第22頁至24頁)、106 年4 月5 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營清字第1060036426號函文並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詩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渣打帳戶、華南帳 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奕惠、高榮豔、陳伯庚、范小 萍、陳御哲、楊裴馨、劉家榛、姚惠婷及被害人賴建豪為詐 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 ,因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3 銀 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賴建豪及告訴人姚惠婷、楊裴馨、陳伯庚 、范小萍達、高榮艷、劉家榛成和解,其中告訴人陳伯庚及 范小萍、劉家榛部分並給付完畢,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這一鍋」擔任廚房助理,月薪3 萬元,目前 沒有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 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賴建豪及 告訴人楊裴馨、陳伯庚、范小萍、高榮艷、劉家榛、姚惠婷 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裴馨、姚惠婷及被害人賴建豪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陳伯庚、范小萍 及劉家榛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4 份、本院106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和解書3 份 在卷可稽,應已獲取被害人賴建豪及告訴人姚惠婷、楊裴馨 、陳伯庚、范小萍、高榮艷、劉家榛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告訴人楊裴馨、姚惠婷 、高榮艷及被害人賴建豪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時間及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賴建豪、告訴人楊裴馨 、姚惠婷、高榮艷支付尚未償付之金額(如附表二);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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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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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奕惠 │105年6月18日下│假冒華南銀行人員│105年6月18日│2萬9912元 │中國信託│
│ │ │午4時許 │撥打電話,詐稱:│19時5 分、11│ │帳戶 │
│ │ │ │因網路購物多下24│分許,在新北├─────┼────┤
│ │ │ │筆訂單,必須依照│市中和區中和│2萬9988元 │中國信託│
│ │ │ │指示提款款項及轉│路340 號華南│ │帳戶 │
│ │ │ │帳始能解除,致告│銀行轉帳匯款│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 │ │ │ │
├──┼────┼───────┼────────┼──────┼─────┼────┤
│ 2 │高榮艷 │105年6月1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賣家│105年6月18日│2萬9989元 │渣打帳戶│
│ │ │間7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20時許,前往│ │ │
│ │ │ │告訴人高榮艷所購│新臺北市三重│ │ │
│ │ │ │買之商品簽錯單,│區中華路53號│ │ │
│ │ │ │需依照指示操作線│全家便利超商│ │ │
│ │ │ │上取消云云,致高│轉帳匯款。 │ │ │
│ │ │ │榮艷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 │ │ │ │
├──┼────┼───────┼────────┼──────┼─────┼────┤
│ 3 │賴建豪 │105年6月18日下│假冒銀行人員撥打│105年6月18日│2萬9988元 │中國信託│
│ │ │午4時許 │電話,訛稱:被害│17時許,在嘉│ │帳戶 │
│ │ │ │人賴建豪之帳戶遭│義縣大林鎮南│ │ │
│ │ │ │誤存金錢,必須依│華路1 段55號│ │ │
│ │ │ │照指示匯出云云,│地下一樓轉帳│ │ │
│ │ │ │致賴建豪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4 │陳伯庚 │105年6月18日晚│假冒拍賣網站賣家│105年6月18日│6123元 │中國信託│
│ │ │間7時許 │撥打電話,詐稱:│19時52分許,│ │帳戶 │
│ │ │ │因網路交易遭誤設│在南投縣○○○ ○ ○○ ○ ○ ○○○○○○○○○○鎮○○街00號│ │ │
│ │ │ │,須依照指示操作│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始能取消云云,│轉帳匯款。 │ │ │
│ │ │ │致告訴人陳伯庚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5 │范小萍 │105年6月18日晚│假冒拍賣網站人員│105年6月18日│3764元 │中國信託│
│ │ │間8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20時3 分許,│ │帳戶 │
│ │ │ │之前上網購買護腰│在桃園市八德│ │ │
│ │ │ │用品因遭設定為多│區永豐路581 │ │ │
│ │ │ │筆訂單,若不依照│號,轉帳匯款│ │ │
│ │ │ │指示操作,將重複│。 │ │ │
│ │ │ │扣款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范小萍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105年6月18日│2011元 │中國信託│
│ │ │ │ │20時5 分許,│ │帳戶 │
│ │ │ │ │在桃園市八德│ │ │
│ │ │ │ │區永豐路581 │ │ │
│ │ │ │ │號,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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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御哲 │105年6月18日下│假冒奇摩客服人員│105年6月18日│2萬9987元 │渣打帳戶│
│ │ │午6時59分許 │撥打電話,詐稱:│20時42分許,│ │ │
│ │ │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至桃園市蘆竹│ │ │
│ │ │ │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區南崁路2 段│ │ │
│ │ │ │定轉帳,須協助取│473 號中國信│ │ │
│ │ │ │消云云,致告訴人│託銀行自動櫃│ │ │
│ │ │ │陳御哲陷於錯誤,│員機轉帳匯款│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105 年6 月18│10983 │渣打帳戶│
│ │ │ │ │日20時38分,│ │ │
│ │ │ │ │另至桃園市蘆│ │ │
│ │ │ │ │竹區南崁路1 │ │ │
│ │ │ │ │段322 號臺新│ │ │
│ │ │ │ │銀行提款機現│ │ │
│ │ │ │ │金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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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斐馨 │105年6月18日下│假冒亞瑪購物網站│105年6月18日│1萬0612元 │中國信託│
│ │ │午6時20分許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8時20分許,│ │帳戶 │
│ │ │ │,佯稱:因該網站│在桃園市蘆竹│ │ │
│ │ │ │工作人員之疏失,│區南工路1 段│ │ │
│ │ │ │造成所訂購之蠶絲│11號轉帳匯款│ │ │
│ │ │ │面膜皂額度變為12│。 │ │ │
│ │ │ │組,若欲取消須依│ │ │ │
│ │ │ │照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楊斐馨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18│1萬985元 │渣打帳戶│
│ │ │ │ │日20時38分以│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 │ │
│ │ │ │ │機現金存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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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家榛 │105年6月18日下│假冒網路保養品公│105年6月18日│2萬9985元 │渣打帳戶│
│ │ │午6時30分許 │司客服人員撥打電│20時許,在桃│ │ │
│ │ │ │話,詐稱:因先前│園市八德區義│ │ │
│ │ │ │之網路交易,遭公│勇路114 號轉│ │ │
│ │ │ │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帳匯款。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 │ │ │
│ │ │ │協助取消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劉家榛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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