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7號
PTDM,106,簡,1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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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吉明知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上之鐵絲圍 籬,係楊政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8日至105 年7 月20日間某時許,持鉗子將上開鐵 絲圍籬剪開,致令該鐵絲圍籬產生缺口,無法發揮防閑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政諺。案經楊政諺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 告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該地之通行權有所爭執,竟不思以合法 程序解決爭議,率爾以前揭方式破壞告訴人之鐵絲圍籬,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係為使公眾得自由通行 而破壞鐵絲圍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其屏東縣恆春鎮低收入戶 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尚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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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