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49號
TCHM,106,上易,84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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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45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瑞煌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天母社區」住 戶,李明星受僱於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臺中天 母社區」保全員(現已離職)。李瑞煌於民國104年9、10月 間,因社區公共區域收取停車費問題,與李明星及時任該社 區主任委員之楊舒晴發生爭執,而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 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李瑞煌因 而對李明星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6日凌晨3時8分許,在「 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機歪」等語,辱罵李明星,足以貶損李明星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明星頭部,致李明星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前額擦挫傷、雙耳耳鳴之傷害。二、案經李明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瑞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兼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至 16頁、本院卷第22、3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李明星於偵訊 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偵卷第9、10頁)、管理室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2至 19頁、卷末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951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21至28頁)在卷為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分則中公然 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 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 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 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 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 、公然侮辱、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嗣於 105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 間為105年7月6日,係在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案為累犯乙節,



容有誤會。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分別予以論罪,並無違誤 ,原審併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楊舒晴、 管理員李明星(即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後 ,竟於105年7月6日再次公然侮辱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顯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 刑為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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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