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民宅)前時,以不詳方式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 該處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桿號:內樹幹18~34支2;裸硬 銅線長度約664.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149.8 元;PVC風雨線長度約578.4公尺、價值約3萬7017.6元)得 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03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前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該處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桿號:內湖幹110;裸 硬銅線長度約53.5公尺、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處附近住戶發現供電異常,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張憲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 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 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 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 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憲堃(下稱被告)涉有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羅溪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依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經過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即系爭民宅)前, 於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在該處附近走動,逗留約3小時 ,迨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始駕車離去一節為依據。關於公訴 事實㈡部分,以現場目擊證人謝純甲見到被告系爭自小客車 停留其住家附近山坡地稜線處,而該處位處山口,人煙稀少 ,未見其他車輛出入,被告應係竊取電纜線之人為依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多次竊取電 纜線之前科,但這2次伊確實沒有竊取電纜線,於公訴事實 ㈠,伊係在所示地點附近工寮找朋友而在工寮外睡覺,於公 訴事實㈡,伊係在該地點逛,尋找蜂巢等語。
四、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 能僅憑告訴代理人羅溪圳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竊盜罪嫌,須 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五、本件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告訴代理人羅溪圳固於警詢指訴 稱:103年11月7日8時36分許,在系爭民宅前(內樹幹18~ 34支2)發現電線遭竊,失竊正確時間不清楚,現場並未留 下任何物品(見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24頁),而依系 爭民宅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被 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 民宅前(即遭竊電桿內樹幹18~34支2附近),再於同日凌 晨5時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民宅離去一節,被告 亦不否認。惟被告否認其即為於凌晨3時32分,手持長桿在 系爭民宅附近徒步走動之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且由上 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除確有一男子手持長桿徒步行經系爭民 宅前外,並未見到竊取電纜線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之人, 本件被告亦未經查獲長桿、被竊之電纜線或任何行竊工具, 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後駕車行經系爭民宅之間隔長達3小時, 且於其駕車離去後不久之同日8時36分許旋即遭人發現系爭 民宅附近之電纜線遭竊即推定為被告所竊取。且一般竊盜犯 行竊後,大都迅即離開現場以免被人發現,而被告卻於間隔 3小時之久始再駕車行經系爭民宅附近之遭竊現場,亦有違 社會經驗法則,不能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證人謝純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家在山 區,住戶少,平日就沒有什麼車輛會進入,而且當天天氣冷 ,伊自鄰居謝錦溪家中返家途中突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在伊住家山坡地稜線處,車上無人,直覺可疑,伊返回家中 後才見系爭自小客車從家門前離開往通宵鎮楓樹里馬家庄方 向駛離,伊約8點多在謝錦溪家,電視畫面突然閃爍,後來 台電人員前來查看線路,才發現電線遭剪斷,一直到當天10 時30分許,警察到場這期間都無其他人車出入該處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個地方(即苗 栗縣○○鎮○○里0鄰00號前)鮮少有外車進入,伊當天有 看到1臺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那裡覺得怪怪的,伊沒有看 到該車的駕駛,就把該車的車號記起來,車號是0000,伊沒 有記後面的英文字,當天早上8點伊在鄰居謝錦溪家裡聊天 看電視時,電視畫面突然異常閃爍,於8點半返回自家途中 ,就看到這臺車停放在謝廷錦家裡附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樣之結證,惟並證稱伊於現場並 沒有看到被告剪電線,當時也沒有斷電,只是電力不穩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公訴人以該處人煙稀少,被告 竟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輛停靠在該處,且在當天10時30分許警 察到場前並無其他車輛出入該處即推定係被告駕駛該車竊取 電纜線,亦乏依據。而證人謝純甲雖係目擊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停放其住家附近少有外車進入之處所現場並記下車牌之在 場之人,但並未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亦未見到被告車上或 車旁有被竊之電纜線,難認被告所辯係前往附近尋覓蜂巢乙 節即不可信。被告雖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科,但不能以此 品德證據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因而本件基於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經勘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系爭民宅往照片左方行進,再行經系爭民宅往 照片右方行進,且拍攝到有一男子持長桿往照片右方行進( 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否認其即為於凌晨3時32 分,手持長桿在該處附近走動之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 且並未看到該男子或他人有竊取電纜線或手持遭竊電纜線之 情形,縱認被告即為翻拍照片之男子,參以一般架設電纜線 位置甚高(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非有長桿及利剪無法 作案,然本件並未起獲該長桿,則該長桿是否即為具有利剪 而得為剪取高處電纜線之工具,非屬無疑,顯然證據尚有不 足。
八、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 ,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爰予維持。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經警調閱電纜 線遭竊位置附近民宅(即系爭民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 許沿苗128線道路行經系爭民宅往遭竊電桿方向行駛,被告 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出現在系爭民宅前在該處附 近走動,迨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始駕車離去,則被告所辯伊 在該處不詳姓名朋友的工寮外睡著了等語,顯於事證不符, 被告於深夜至清晨時段駕駛汽車進入電纜線失竊現場並手持 足以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長竿(按行竊電纜線之行為人一般 皆以長桿上端裝置電纜線切割工具作為行竊工具)沿電纜線 佈設之路段步行徘徊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即經臺電公司 人員發現電纜線遭竊,上開期間僅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該處足 可載運行竊之電纜線(重量共約282.2公斤),足認被告確 係以長竿為工具行竊前揭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等語,指摘原判 決誤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係被告駕駛汽車輛「停靠」 遭竊電桿位置,而以該畫面中被告駕車停靠在該處長達3小 時,並未顯示被告竊取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等為由,遽認 被告並非行竊電纜線之行為人,其認定事實難謂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相符。又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經警調閱電纜線 遭竊位置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楓樹里0鄰馬家庄前路口 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為證(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依告訴代理人羅溪圳 、證人謝純甲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 103年1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許之時段駕駛汽車進 入電纜線失竊現場,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即經當地居民發現 電力設施異常,上開期間僅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該處足可載運 行竊之電纜線,足認確係被告行竊前揭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又竊剪電纜線依照過去案例鮮少有使用梯子之情形,竊嫌一 般皆以長桿上端裝置利剪或其他工具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所 持長桿與抓取蜂巢工具顯有差異,且被告有多次竊取電纜線 前科,素富經驗,原審僅以現場監視器未見到被告手持梯子 及被告停留時間過長未迅即離去等,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實難令人心服。原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間接足以
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未能綜合考覈並本於推理作 用以判斷特定之犯罪,而將各個證據方法予以割裂,單獨觀 察分別評價,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其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 合理性,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㈡查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即為於同日 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出現在系爭民宅前在該處附近走動 之男子等語,惟觀諸系爭民宅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同上 偵卷第34頁),影像甚為模糊,且被告否認其為畫面中男子 (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即為畫面中手持長桿 之男子,並執為被告所辯其於當日係前往尋找住在附近工寮 之友人而在工寮外面睡著乙節不可採信之依據。又監視錄影 器畫面除攝錄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系爭民宅之畫面外 ,並未攝錄及竊取電纜線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之畫面,復 未自被告處扣得畫面所示長桿或其他可供剪取高處電纜線之 行竊工具,且被告先後行經系爭民宅之時間間隔達3小時之 久而與行竊多求迅速離去現場之情形不符,自不能僅以被告 有駕車經過電纜線遭竊之電線桿附近之系爭民宅,逕推認被 告即為竊取該等電纜線之人,檢察官以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難認有據而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援引 起訴書之認定,誤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係被告駕駛汽 車「停靠」遭竊之電桿位置,但此之誤認並不影響被告就此 部分仍屬無積極事證足以為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觀諸證人謝純甲歷次所證,其係見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較少人前往之處所、供電情形異常等情 形之在場證人,僅能證明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處所少 有外車進入及電力異常情形,惟該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處所 固少人跡,然證人謝純甲並未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亦未見 到被告車上或車旁有被竊之電纜線,被告未經扣得得剪取高 處電纜線之行竊工具,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出現於電纜線失竊現場附近,暨被告有多次竊取電纜線前科 ,即執為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 訴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 當,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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