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08號
TCHM,106,上易,808,2017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勳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70號、105 年度偵字
第4441號、105 年度偵字第4879號、105 年度偵字第4880號、10
5 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仕勳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仕勳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 年4 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溫菘揮等人所有之財物 。
二、張仕勳於105 年8 月4 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號前,持自備剪刀1 把,欲竊取王惠敏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惟其持上開剪刀破壞前揭自小 客車之車門鎖,致令其車門鎖不堪使用後,因碰觸汽車防盜 系統導致警報聲響,遂於尚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搜尋財物之 行為前,隨即逃離現場(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三、案經溫菘揮林貴玉王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 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及其背面、第73頁至第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菘揮林貴玉王敏惠,及證 人即被害人黃添麒黃鑾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詳細證據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及毀損罪之 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犯 本案5 次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 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 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 ) 之時、地,持自備剪刀1 把破壞車門鎖,欲侵入車內竊取車 內財物,惟於破壞車門鎖後,尚未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 因誤觸汽車防盜器致警報鈴響,隨即逃離現場,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被告 雖已著手於加重要件行為,然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即尚 未開始搜尋財物),則尚難以竊盜罪之未遂犯相繩,公訴人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



、地,持自備剪刀破壞王惠敏(起訴書誤載為王敏惠)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5 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欄中載明綦詳,此有起訴書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亦於警詢中提出毀損之告 訴(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此 部分所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 ,持自備剪刀1 把撬開破壞王惠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
三、被告上開3 次加重竊盜既遂、1 次加重竊盜未遂及1 次毀損 器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中,係持自備剪 刀毀壞車門鎖以侵入車內竊盜車內財物,足見被告持剪刀毀 壞車門鎖之行為,乃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之階段 行為,尚不能於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4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 ,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予以 論罪(含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下列違 誤之處: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持自備剪 刀1 把破壞王惠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 ,於尚未侵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即因碰觸汽車防盜系統 導致警報鈴響,遂逃離現場,其既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自 未為竊盜之著手行為,即難以竊盜之未遂犯相繩,已如本 院於理由欄參、二所詳述,原審未查,逕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判以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②又附表一編號5 之被 害人為王惠敏,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3至24頁),惟原審 於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欄」及「犯罪方法」 欄均記載被害人係「王敏惠」,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雖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5 部分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上開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審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 隨意以兇器破壞車門鎖,欲侵入他人車內竊取他人財物供 己花用,雖因誤觸汽車防盜系統而致警報鈴響而逃離現場 ,然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 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及告訴人王惠敏之意見(原審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5 「 本院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 ,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工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 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5 月,並就上開 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原判 決附表編號1 )、現金700 元、香菸2 包(原判決附表編 號2 )、現金200 元(原判決附表編號3 ),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中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剪刀1 把,因業已丟棄滅失,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⒈本件被告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且 他焦慮狀態」,有診斷證明書足為參照。且依被告母親在 原審所述:被告患有嚴重的精神病和重度伴有精神行為症 ,常會復發很嚴重,目前有用藥物控制,常常失眠焦慮憂 鬱症狀藥物要加重,出去也常常忘記回家的路,故本案是 否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實有斟酌餘地。
⒉被告在警詢中,業已自白,雖然其後有翻異前詞,但非可 推翻其自白之初衷,且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連外出都 會忘了回家的路,其智慮不足至為顯然,雖然被告在鈞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選擇副駕駛座下手敲車門鎖頭之原因 係因副駕駛座車門緊靠路的右側,車身可當行竊時之掩蔽 ,但事實上本件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小客車時 ,該車副駕駛座之位置,反而行竊時無任何掩蔽作用,足 見被告之智慮確非與常人相同,即使無法依刑法第19條減 輕其刑,衡情其所犯輕微,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在一 般人之觀感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判決過重,而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⒊又原審幾乎將各罪加重至本刑二分之一,實屬量刑過重。(三)經查:
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語。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向被告所就診之林令世診所崇仁醫院函詢 被告之身心狀態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 不能或難以辨別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經林令世診所函覆稱 :「一、張仕勳於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至本 診所就診,共二次。二、張仕勳主述有憂鬱、焦慮、失眠 等症狀,診斷為憂鬱症及焦慮症,使用藥物為ROHYPNOL2M G 2HS 睡前安眠藥,病人要求開立此藥,過去曾使用LEEY O1 0MG 1睡前抗憂鬱藥,KINAX 1 早晚抗憂鬱藥,病人二



次就診意識清楚,無異常行為,亦無藥物之副作用」等情 ;而崇仁醫院則函覆稱:「. . . 二、個案曾於105 年5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主 要診斷「輕鬱症」及失眠,其主要症狀為輕微頭痛、肩膀 痛、輕度情緒低落、失眠,由於病情不算嚴重,也沒有出 現幻聽、幻視、妄想等重大精神症狀,在治療上僅以助眠 劑(包括Eurodin 、Modipanol )幫助個案入睡,輕度精 神安定劑(Alprazolam、Deanxit )幫助個案解決頭痛及 肩膀痛,抗憂鬱劑(Epram 、Mesyrel )治療病人輕度憂 鬱。三、在門診過程間,除上述失眠、頭痛、肩膀痛及憂 鬱症候群以外,病人並沒有主動提及自己有出現違法行為 及其他怪異行為,由於無法清楚知道病人之違法行為人之 詳細情況與使用精神科藥物之前因後果,及病人不順從醫 囑有否自行增加每日之使用劑量,故無法正確客觀判定是 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難以辨別其行 為違法之情形。」等語,有林令世診所106 年8 月11日函 文及崇仁醫院106 年8 月14日崇仁醫院0000000 號函文各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所患 係所謂憂鬱及失眠症狀,且由上開醫院之回函,可知被告 病情並非嚴重,且未出現幻聽、幻視、妄想等重大精神症 狀或其他異常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所服用之藥物有何副作 用而會導致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 難以辨別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況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案件相關的內容 (如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法、原因等)均可明確回答, 是被告雖有因失眠狀況並疑似罹患憂鬱症,但根據被告在 訊問過程中之言行反應、生活狀況及工作史之敘述,及犯 案後能具體表示作案手法、如何選定行竊目標、竊得財物 之處理,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係因之前工作導致手 骨折,但因老闆並未賠償,且被告對勞動基準法之常識不 足,所以未獲償,因而經濟陷入困難,始為本件竊盜犯行 等言語,顯在其在執行功能、一般法律理解能力與邏輯推 理無明顯障礙。是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是以,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件 4 次之竊盜犯行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對社會安全及秩 序潛在之危害性不小,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 月,本件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自 95年以來,屢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95年至本 案之前,已有19次竊盜前科),且多次係攜帶兇器竊盜, 足見被告並無悛悔之心,無視於國家之法治,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 判決參照)。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 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惟於偵查及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3 萬元之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5 月(此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 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犯罪情節,作為量刑依據詳加審酌後而為科刑, 是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未洽, 不足為採。
三、又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定執行刑,然 本案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得易科 罰金罪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 改判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伍、沒收
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香 菸2 包;編號3 之現金2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溫菘揮黃添麒林貴玉,復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然因已丟 棄滅失(見105 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20頁;105 年度偵字 第4880卷第19頁),且價值低廉、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8 頁、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證據 │
│號│ │ │ │ │ │
├─┼───┼────┼────┼──────┼────────────┤
│ 1│溫菘揮│105年6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 │1.證人溫菘揮於警詢中證述│
│ │(有提│6日4時1 │份市尖豐│把(未扣案)│ (105偵4879卷第22至24 │
│ │告訴)│分許 │路496號 │破壞溫菘揮使│ 頁) │
│ │ │ │前 │用車號00-000│2.證人溫菘揮指認犯罪嫌疑│
│ │ │ │ │6 號自小貨車│ 人指認卡(105偵4879卷 │
│ │ │ │ │車門鎖,侵入│ 第25頁) │
│ │ │ │ │車內竊取現金│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竊│
│ │ │ │ │(新臺幣,下│ 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同)5,000元 │ 105偵4879卷第26至28頁 │
│ │ │ │ │得手。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
│ │ │ │ │ │ 偵4879卷第29頁) │
│ │ │ │ │ │5.勘驗筆錄(105易898卷第│
│ │ │ │ │ │ 79至80頁) │
│ │ │ │ │ │6.被告張仕勳警詢中自白(│
│ │ │ │ │ │ 105偵4879卷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2│黃添麒│105年6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 │1.證人黃添麒於警詢中證述│
│ │(未提│6日4時11│份市尖豐│把(未扣案)│ (105偵4909卷第21至22 │
│ │告訴)│分許 │路502巷 │破壞黃添麒所│ 頁) │
│ │ │ │22號前 │有車號00-000│2.證人黃添麒指認犯罪嫌疑│
│ │ │ │ │1 號自小貨車│ 人紀錄表(105偵4909 卷│
│ │ │ │ │車門鎖,侵入│ 第23頁) │
│ │ │ │ │車內竊取現金│3.嫌疑人張仕勳竊盜案相片│
│ │ │ │ │700 元、香菸│ (105偵4909卷第24至30 │
│ │ │ │ │2 包(價值約│ 頁) │
│ │ │ │ │130 元)得手│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
│ │ │ │ │。 │ 偵4909卷第26頁) │
│ │ │ │ │ │5.勘驗筆錄(105易898卷第│
│ │ │ │ │ │ 81至82頁) │
│ │ │ │ │ │6.被告張仕勳警詢中自白(│
│ │ │ │ │ │ 105偵4909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




│ 3│林貴玉│105年6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 │1.證人林貴玉於警詢中證述│
│ │(有提│7日5時許│份市尖下│把(未扣案)│ (105偵4880卷第20至21 │
│ │告訴)│ │310號前 │破壞林貴玉所│ 頁) │
│ │ │ │ │有車號00-000│2.證人林貴玉指認犯罪嫌疑│
│ │ │ │ │6 號自小客車│ 人紀錄表(105偵4880卷 │
│ │ │ │ │車門鎖,侵入│ 第22頁) │
│ │ │ │ │車內竊取現金│3.嫌疑人張仕勳竊盜案相片│
│ │ │ │ │200 元得手。│ (105偵4880卷第23至25 │
│ │ │ │ │ │ 頁)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
│ │ │ │ │ │ 偵4880卷第26頁) │
│ │ │ │ │ │5.勘驗筆錄(105易898卷第│
│ │ │ │ │ │ 83至84頁) │
│ │ │ │ │ │6.被告張仕勳警詢中自白(│
│ │ │ │ │ │ 105偵4880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4│黃鑾輝│105年8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 │1.證人黃鑾輝於警詢中證述│
│ │(未提│4日3時58│份市光華│把(未扣案)│ (105偵4370卷第23至25 │
│ │告訴)│分許 │街13號前│破壞黃鑾輝所│ 頁) │
│ │ │ │ │有車號00-000│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 號自小客車│ 勘驗筆錄(105偵4370卷 │
│ │ │ │ │車門鎖,侵入│ 第50至53頁;105偵4441 │
│ │ │ │ │車內翻搜財物│ 卷第38至41頁) │
│ │ │ │ │,因車內無貴│3.勘驗筆錄(105易898卷第│
│ │ │ │ │重財物致未竊│ 86至88頁) │
│ │ │ │ │得物品。 │4.被告張仕勳警詢中自白(│
│ │ │ │ │ │ 105偵4370卷第19至22 頁│
│ │ │ │ │ │ ;105偵4441卷第19至22 │
│ │ │ │ │ │ 頁) │
├─┼───┼────┼────┼──────┼────────────┤
│ 5│王惠敏│105年8月│苗栗縣頭│持自備剪刀1 │1.證人王惠敏於警詢中證述│
│ │(有提│4日4時2 │份市光華│把(未扣案)│ (105偵4441卷第23頁、 │
│ │告訴)│分許 │街32號前│破壞王惠敏所│ 第24頁) │
│ │(原判│ │ │有車號00-000│2.證人王惠敏指認犯罪嫌疑│
│ │決誤載│ │ │8號自小客車 │ 人紀錄表(105偵4441卷 │
│ │為王敏│ │ │車門鎖時,因│ 第25頁) │
│ │惠) │ │ │碰觸汽車防盜│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
│ │ │ │ │系統,而逃離│ 片(105偵4441卷第27至 │
│ │ │ │ │ │ 29頁) │




│ │ │ │ │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勘驗筆錄(105偵4370卷 │
│ │ │ │ │ │ 第50至53頁;105偵4441 │
│ │ │ │ │ │ 卷第38至41頁) │
│ │ │ │ │ │5.勘驗筆錄(105易898卷第│
│ │ │ │ │ │ 86至88頁) │
│ │ │ │ │ │6.被告張仕勳警詢中自白(│
│ │ │ │ │ │ 105偵4370卷第19至22頁 │
│ │ │ │ │ │ ;105偵4441卷第19至22 │
│ │ │ │ │ │ 頁)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