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鴻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24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1月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1月3日,周鴻基因另案為警通 知到場,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 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鴻 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 47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編號KH/2016/B00 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5頁)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綜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 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 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 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 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 4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 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